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8396号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619号3幢19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褚夫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欧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尚公司支付欠付的服务费用126 100元;2.欧尚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日0.03%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欧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双方签署《清洁服务合同》,约定欧尚公司应按每月126 100元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我公司每月月底前向欧尚公司发出书面付款通知,并向其开具发票。欧尚公司在收到正确的发票后60天内向我公司支付费用。合同对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双方之后多次延续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欧尚公司仍未支付2019年11月至12月的服务费共计126 100元。我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欧尚公司辩称,欠费事实认可,我公司不是恶意拖欠,因为双方之间有一个其他的纠纷。之前有一个顾客在卖场摔伤了,这个案子已经审结了,我公司去年12月收到的判决,已经赔偿给顾客了。***公司和我公司是有保洁协议的,我公司向***公司发过通知,顾客摔伤不是我公司单方的责任,***公司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故应该扣除8000元,所以我公司才没有付费。具体理由是我公司购买了意外险,保险赔付了顾客,但是有8000元免赔额,这8000元是我公司单独赔付给顾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甲方欧尚公司与乙方上海***清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公司)签订《清洁服务合同》,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清洁服务事宜,约定如下:合同期内,甲方应按每月126 100元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乙方在每月月底前向甲方发出书面支付通知,并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正确的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应付费用;甲方对乙方延期付款时,甲方应就迟延部分按0.03%的比例按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履行下列义务:确保服务范围干净、整洁、无积水、无油渍……在甲方营业时间作业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适当和充分的措施以防止损伤甲方顾客及工作人员的人身及其财物。应当不时的,不间断的在服务范围巡视,及时处理、清洁。若因服务范围的垃圾,积水,油,碎玻璃等或因乙方人员的其他任何过失而致人或物损失、损害的,乙方应积极负责妥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调解和/或出庭诉讼等)并赔偿。甲方有权暂停支付所有或部分应付款项直至相关争议得到妥善解决,甲方并不因此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因乙方原因过失造成甲方及甲方雇员或顾客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有权从尚未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害,乙方不负责赔偿。如果甲、乙双方对损失的造成均有过失的、因按各自的过失确定双方的责任范围。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将合同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
诉讼中,欧尚公司主张其未按期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系因其超市顾客杨金赏在购物时摔倒受伤,而地面清洁和设置警示牌的义务应由***公司承担。经查,杨金赏曾将欧尚公司、***公司共同诉至本院,就其在欧尚公司超市摔伤一事要求欧尚公司予以赔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2020)京0108民初2188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就摔伤原因,结合杨金赏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出事发地点周围地面存在明显污渍划痕,而杨金赏所穿着鞋子底面存在磨损情况,较为光滑,以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杨金赏之摔伤系地面不整洁及其自身鞋子磨损共同导致……针对杨金赏要求***公司与欧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根据杨金赏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系共同侵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及欧尚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且要求***公司及欧尚公司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杨金赏作为成年人,其穿着底面磨损严重的鞋外出活动,杨金赏自身亦具备一定过错。综上,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欧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欧尚公司依据判决向杨金赏再行赔偿了48 722.54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48元。欧尚公司称因其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向其理赔了41 270.54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仅剩余一个月清洁服务费未付,其余已结清。欧尚公司主张因***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保洁义务,致使杨金赏摔伤,欧尚公司根据法院判决承担了赔偿义务,按照《清洁服务合同》约定应扣除保险公司未赔付的8000元;***公司主张前述(2020)京0108民初21884号案件并未判决其公司对杨金赏承担赔偿责任,故欧尚公司无权扣除费用,应足额支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欧尚公司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已依约向欧尚公司提供了服务,欧尚公司理应支付服务费。双方均认可尚余一个月的服务费126 100元未结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应支付数额一节,欧尚公司主张因***公司在服务过程中未尽到约定的保洁和警示义务,致使顾客滑到,其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应从尚未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就此其向本院提交了判决书等予以佐证,依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杨金赏摔伤确有部分原因系超市地面不整洁所致,故应认定***公司未尽到《清洁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保洁、维护义务,现欧尚公司主张扣除8000元,具备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在前述判决中其亦为被告之一,但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故不同意欧尚公司扣除款项,就此本院认为,因杨金赏在前述案件中系基于主张共同侵权要求***公司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并非欧尚超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在欧尚公司对杨金赏承担责任后,并不影响欧尚公司依据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欧尚公司未按时依约支付服务费系因上述争议故对服务费数额存有异议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故本院对***公司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18 100元;
二、驳回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已交纳;由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敏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