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3836号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619号3幢1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696046342。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娇,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253.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7月26日在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交通事故方孙晓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孙晓斌)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第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二者不冲突。职工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付,但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而获得意外收获。受害人已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金在得不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对不足部分方可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偿。***在交通事故处理赔偿中已经享受误工费赔偿,原告只要承担不足的赔偿部分即可,而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中未明确误工费赔偿金额,除非***能够合理解释赔偿金额构成,否则原告不应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15253.17元。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只是就***提出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请金额拿出合理的答辩意见,既然劳动部门也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3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不享有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原告并没有主观提出愿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50000x10%)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25000×10%)的情况下,这二项金额***不应该享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公司员工,***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2018年6月22日23时25分左右,***在下班途中途经常熟市琴川街道新世纪大道085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负事故责任。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2018-06-22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2019年5月20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20年8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受伤后没有再回到***公司工作。
2018年7月26日,在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交通事故方孙晓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孙晓斌)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第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
另查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发放工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286元、720元、1420元、1950元、2550元、2860元、3635.8元、2099.9元、2307.4元、1992元、2133.1元、2365.5元。其中,1420元、2550元和2860元的发放对象为上海祥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伤后,***公司发放过两笔工资,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100元,经双方核实,其中1000元为***2018年6月的工资,100元为受伤后的工资。
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常熟市适用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6656元/月。
2019年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20年10月30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3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16元。2020年11月18日,***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21年1月21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2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3689.77元,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3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53.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公司认为,对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仲裁审理中,***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于2019年1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受伤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距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公司只需按1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3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现***公司愿意按照1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及,故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仲裁时的意思是如果需要支付的情况下,只需按10%支付,但并不是原告愿意支付这个金额的,原告不同意支付该两项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下班途中受伤,已由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法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因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对仲裁裁决支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此处的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253.17元。
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从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由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在仲裁审理中称只需按1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在其起诉后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效力,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本意为如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只需按照10%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并不需要支付,原告也明确其不同意支付该两项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故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3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53.17元,合计46189.77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3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53.17元,以上共计4618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