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力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1884号

原告:**,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褚夫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619号3幢191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上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平及被告欧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欧尚公司支付我医疗费62 371.77元、护工费16 000元、轮椅及假肢矫形器2550元、交通费15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人身伤害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其他损失106元;2.判决欧尚公司和***公司对我的损失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欧尚公司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上午,我到欧尚超市金四季店购物,将车停在地下停车场后,步入该超市的水果蔬菜层。选好水果后,准备去鲜肉柜台,没走几步,就一下子滑溜摔倒在地,当时就疼痛难忍,大声呼叫。我这时才发现地上有很多水渍。超市工作人员赶紧叫了救护车,并派了两个人随同我前往北京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急救,医生诊断为左腿三踝骨骨折。2019年10月2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0月23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此次摔伤事件,导致我卧床三个月,行动极为不便,给我的心理也造成了很大伤害。在此期间,我支出大量费用。另外,我腿中的钢板和钉子还没有到拆除时间,后续拆除腿中钢板、钉子还需要支出一大笔医疗费。我认为,欧尚公司在超市购物环境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超市光滑地面上存有大量水渍是导致我摔伤的直接原因。同时,作为超市提供保洁服务的***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未将地砖上的水渍擦拭干净,对我的摔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我依法请求法院判决欧尚公司赔偿我相应损失,同时我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欧尚公司辩称,**于2019年10月19日上午在我方经营的超市摔倒,从现场拍摄的视频和照片来看,没有发现明显水渍,我方推测是因为**自己鞋底已经磨平及地面存在潮湿的原因导致**摔倒。**自身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我方和***公司已签订了清洁服务合同,将涉案超市地面清洁和设置警示牌的义务承包给了***公司,根据合同4.1约定,如果消费者因此摔倒,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且我们发现现场没有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公司辩称,第一,欧尚公司是负责安保义务的主体,**去欧尚超市购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故**仅有权向欧尚公司提出诉讼,无权向***公司主张。第二,关于**提出的赔偿费用,我方认为存在不合理部分,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予以发表。第三,**陈述的地面积水问题,现场没有监控录像,但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体现现场并没有大量积水,且**的鞋底已经磨得较为光滑。第四,针对欧尚公司提出的由我方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地面积水原因导致消费者受到伤害才由我方承担责任,但本案并非系积水原因导致的伤害,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欧尚公司系欧尚超市金四季店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欧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清洁服务事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1条,合同清扫范围及内容见作业程式书及《保洁计划书》,建筑图纸由甲方提供。经甲方书面通知,该清扫范围将发生变更,乙方应当接受该变更。第3条,本合同的有效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开始,至2017年9月30日结束。第4条,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4.1确保服务范围干净、整洁、无积水、无油渍。4.5在甲方营业时间作业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适当和充分的措施以防止损伤甲方顾客及工作人员的人身及其财物。4.6应当不时的,不间断的在服务范围巡视,及时处理、清洁。若因服务范围的垃圾,积水,油,碎玻璃等或因乙方人员的其他任何过失而致人或物损失、损害的,乙方应积极负责妥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调解和/或出庭诉讼等)并赔偿。第10条,赔偿责任:10.1因乙方原因过失造成甲方及甲方雇员或顾客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甲方有权从尚未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10.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害,乙方不负责赔偿。10.3如果甲、乙双方对损失的造成均有过失的、因按各自的过失确定双方的责任范围。2017年10月31日,欧尚公司向***公司与***公司签署《清洁服务合同延长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记载将双方清洁服务合同截止时间由2017年11月1日延长至2018年3月31日,其余双方权利义务均按照2016年的合同履行。其后欧尚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日及2019年2月19日两次与***公司签署《清洁服务合同延长补充协议》,最后一份协议中将双方清洁服务合同截止时间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0月19日上午,**前往欧尚超市金四季店购物。双方无争议事实为**在水果区行走时摔倒,摔倒后由欧尚公司工作人员叫了救护车,将**送至医院,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双方争议部分为**摔倒原因及责任承担。

针对摔倒原因,**主张系因地面积水湿滑摔伤,并提交现场视频及照片加以证明。该视频及照片显示事发现场地面存在部分污渍划痕,并无明显水渍,另从视频和照片中可以看出**所穿鞋的鞋底纹路存在较多磨损,鞋底较为光滑。欧尚公司表示因事发时***公司员工刚拖过地,故地面存在潮湿情况;***公司认可地面存在划痕,但表示无法核实当时是否刚拖过地,但如果系刚拖过地,则地面不可能存在积水情况。***公司称根据照片可以看出**鞋底光滑,存在明显磨损痕迹,对摔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事发时所穿鞋子系2019年5月购买的新鞋,并提供购物小票加以证明,该购物小票上记载:北京斯普瑞斯奥莱CLARKS,交易时间2019年5月21日,商品明细00S1000731CLARKS商品。欧尚公司及***公司对小票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购物小票仅能证明鞋子价格,无法证明该小票和事故的关联性。经询问,双方表示事发地点没有监控,**、欧尚公司主张事发地点周围并未设立警示牌,***公司主张其在合理范围内在超市的重点区域摆放了警示牌,并提供相应照片为证。**、欧尚公司对***公司提交照片不予认可,表示无法核实该照片是事发时拍摄。

针对责任承担,**主张欧尚公司及***公司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为欧尚公司及***公司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设立警示标志提示顾客小心地滑且***公司作为保洁单位未确保地面干燥,故要求欧尚公司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询问,**表示其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欧尚公司主张自己已将地面保洁和安保义务都承包给了***公司,且双方清洁合同约定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因地面保洁原因导致**摔伤应由***公司赔偿。***公司主张清洁合同约定的保洁范围是积水,本案并非积水导致摔伤,故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9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于2019年10月22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0月23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左三踝骨折2.高血压3.甲状腺术后。复诊日期: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时间:全休三月。后**多次前往该医院复查。**主张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62 371.77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欧尚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医疗费支出数额均认可。欧尚公司另主张其垫付医疗费2133及交通费126元合计22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欧尚公司提供了相应票据加以证明,***公司及**对此予以认可。经询问,**表示不申请进行伤残鉴定。

**主张护理费16 00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工费1000元及出院后3个月聘请护工的费用15
000元,其提交收条两张及家政护理合同加以证明。欧尚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提交住院费票据中已记载有128元护理费,**主张金额过高,家政合同中亦约定了包括打扫卫生等其他事项,且医嘱中并未确定护理期,**亦未主张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鉴定,**的护理期限无法确定。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照住院4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

**主张营养费5000元,系自行估算。

**主张轮椅及假肢矫形器2550元,其表示系医生让其使用的,但无法提供医嘱,**提交相应轮椅及假肢矫形器票据加以证明。欧尚公司、***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轮椅1600元价值过高。

**主张交通费15 000元,系事发后其因往来单位必须雇佣司机开车、帮助其上下楼产生的费用,并提交了司机雇佣合同及收条加以证明。欧尚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司机雇佣合同中义务包括驾驶汽车和其他年检、加油等事物,第二条还规定了接送病人及家属,服务对象也不只是病人,对事故导致的交通费应以合理为限。

**主张其他损失106元,系因其事发当天驾车前往欧尚超市购物,后因事故住院导致车辆一直在欧尚超市停车场滞留产生的停车费用,其提交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欧尚公司、***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其表示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

**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在欧尚超市金四季店中摔伤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摔伤原因,结合**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出事发地点周围地面存在明显污渍划痕,而**所穿着鞋子底面存在磨损情况,较为光滑,以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之摔伤系地面不整洁及其自身鞋子磨损共同导致。就责任承担,欧尚超市金四季店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系欧尚公司,故承担欧尚超市金四季店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应为欧尚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欧尚公司有责任提供安全整洁的场所环境,对于**因超市内地面不整洁导致摔伤的事故,欧尚公司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欧尚公司虽抗辩称其与***公司签订了《清洁服务合同》,将超市内的日常保洁工作委托***公司负责,但该项抗辩并非其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针对**要求***公司与欧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系共同侵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及欧尚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且要求***公司及欧尚公司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作为成年人,其穿着底面磨损严重的鞋外出活动,**自身亦具备一定过错。综上,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欧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针对**主张医疗费62 3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主张护理费16 000元及营养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案中有医嘱确认的**休息期系三个月,但医嘱中并未确认需加强营养或专人护理的内容,虽**自行聘请了护工,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之必要性,综合**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损失4500(150×30)元、营养费损失3000(50×60)元。针对**主张交通费15 000元,系聘请司机往来单位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其为就医治疗产生的必要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参考其就医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500元。针对**主张轮椅及假肢矫形器2550元,其未提供相应医嘱,亦未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主张其他损失106元,系因其事发当天驾车前往欧尚公司购物,后因事故住院导致车辆一直在欧尚公司停车场滞留产生的停车费用,该费用并非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欧尚公司垫付费用2259元,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处理,本院先予计入**损失,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64 5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26元,合计72 830.77元。按照70%赔偿责任并扣除垫付费用后,欧尚公司应向**赔偿各项损失48 722.5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四万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已预交),由**负担八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琳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