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市洪墩崇斌林业劳务服务队

某某与邵武市洪墩崇斌林业劳务服务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1民初1373号
原告(被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邵武市洪墩崇斌林业劳务服务队,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洪墩镇王玢村竹下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781MA31PQGF59。
经营者:朱崇明,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洪墩镇王玢村竹下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住邵武市。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邵武市洪墩崇斌林业劳务服务队(以下简称洪墩崇斌服务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范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被告(原告)洪墩崇斌服务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3.7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月×4个月=2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65元/天×4个月=1,485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6.25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043.85元。事实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除草工作,月平均工资约7,000元。2019年7月3日15时左右,原告在拿口山下村邱元头组山场使用除草机进行除草作业时脚底打滑,身体向前扑倒,导致右手手指被除草机刀片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平第一医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害事故经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前往邵武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56.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883.7元。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5月11日,仲裁委作出邵劳人仲案[2020]22号裁决书,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时,证明原告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故裁决书中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存在错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洪墩崇斌服务队辩称,被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已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再重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另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有预支其1,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洪墩崇斌服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3.7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20元;3、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65元/天×4个月=1,485元;4、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56.25元,上述款项中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事实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应聘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除草工作。2019年7月3日,被告在从事除草工作时,由于自身的过错,将自己的右手指切割受伤,导致其入院治疗9天,被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5月11日,仲裁委作出邵劳人仲案[2020]22号裁决书,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诉请的事实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进入洪墩崇斌服务队从事除草工作。2019年7月3日15时左右,***在洪××服务队××除草的拿口山××组山场使用除草机进行除草作业时脚底打滑,身体向前扑倒,导致右手手指被除草机刀片割伤。***受伤后被送往南平第一医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中、环指远节离断伤,右示指末节开放性骨折。
同时查明,***的伤害事故经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洪墩崇斌服务队)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3.7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043.8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月×4个月=28,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65元/天×4个月=1,48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56.25元;。2020年5月11日,仲裁委作出邵劳人仲案[2020]2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洪墩崇斌服务队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赔偿金40,964.15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3.7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9.20元;3、护理费1,485元;4、医疗费356.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病历、疾病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043.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并非是以职工单个人的工资为缴费基数,而是以用人单位全体职工工资的总额为缴费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亦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非劳动者个人的月实际工资。故***主张应以其个人的月工资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要求洪墩崇斌服务队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043.8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系右中、环指远节离断伤,右示指末节开放性骨折,鉴定为玖级伤残,其住院治疗9天,结合《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故本院酌定给予***停工留薪期3.5个月。***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洪墩崇斌服务队认为***月平均工资为3,027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61,785元/年酌定***的月平均工资为5,148.75元/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48.75元/月×3.5个月=18,020.63元。4、在***受伤后洪墩崇斌服务队预付***1,000元,双方同意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邵武市洪墩崇斌林业劳务服务队应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3.70元、护理费1,485元、医疗费35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20.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原告)邵武市洪墩崇斌林业劳务服务队还应支付原告(被告)***46,74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邵武市洪墩崇斌林业劳务服务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