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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唛罄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7694号
原告:广州唛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210755993。
法定代表人:刘昌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桦,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思,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广播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4264744K。
法定代表人:杨学识。
被告: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润达商务大厦****用代码:914101050991615590。
法定代表人:张克宣。
被告: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4101003449778270。
法定代表人:胡士才,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敏,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唛罄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农业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传媒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多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唛罄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洁桦,被告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冯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唛罄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九笔货款共计人民币35506元;二、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共计2673.6元(计算方式:分别以九笔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每笔货款被拖欠之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共2673.6元):(一)以15742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3日为1285.2元;(二)以70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3日为552.7元;(三)以12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3日为93.3元;(四)以4920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3日为338.4元;(五)以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3日为17.9元;(六)以1366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3日为85.4元;(七)以3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3日为205.2元;(八)以1092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3日为64.7元;(九)以548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3日为30.8元;以上九笔资金占用费共计2673.6元;三、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质保金1万元;四、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质保金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质保金之日为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3日为1021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共计费用49200.6元;五、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如有)、保全费(如有)、公告费(如有)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域传媒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代销合同》,约定原告将商品委托县域传媒公司代为销售,县域传媒公司在商品实际销售额基础上扣除应提取额后将余额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应当每月结算一次,县域传媒公司先出具对账单,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后,县域传媒公司即应当在当月10号前支付上一个月的货款。但是至今其仍拖欠原告多笔货款。通过对账单,和原告开具的发票,可以确认其尚欠原告九笔货款,共计35506元。即使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县域传媒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合同第七条第1.6款约定,县域传媒公司可以在每期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一定金额作为质保金,并约定双方停止合作6个月后,在扣除用于商品质量问题的赔偿额后,将质保金余额退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质保金,县域传媒公司开具了质保金收据。根据本合同第十七条,合同有效期终止于2017年8月31日,即自2018年2月28日起双方已经停止合作超过6个月,县域传媒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1万元。但是即使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退还质保金。根据(2019)豫0191民初26057判决,2015年11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个投资人出资设立县域传媒公司。经县域传媒公司(筹备组)申请,县域传媒公司筹备期的账务处理放在被告四账务上。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特向贵院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个投资人共同承担县域传媒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与县域传媒公司的《代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代销合同》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买卖合同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县域传媒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5506元及其资金占用费,并返还原告质保金1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因为县域传媒公司由被告一、二、三投资筹备而成,因此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其资金占用费,返还质保金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连带责任。综上,望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中广农业公司、新农村传媒公司、买卖多电子公司答辩称:
一、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名称预核准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该企业名称保留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且明确规定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在2017年8月14日与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筹备组签订《代销合同》,涉案合同加盖“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筹备组公章,表明原告明知县域传媒筹备组并非合法的市场交易主体,应促使原告查询合同相对方身份信息,审慎注意交易风险。原告明知合同向对方不具备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其自愿与不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对象签订合同属于自陷风险,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
二、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在获得名称预核准后,并未正式注册成立。被告未授权任何人或组织以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筹备组名义招聘员工、开展经营。被告对他人刻制县域传媒筹备组印章行为不知情,既未授权亦未追认。他人使用县域传媒筹备组名义经营过程中,资金来源、人员任命、办公场地等,被告均未参与、不知情、未同意、未批示投资、未分成,也未签批过相关单据,从未有个人或者组织向三被告汇报该公司的人事任命、经营状况等信息。他人擅自使用县域传媒筹备组名义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设立终止的公司名义被盗用,被告属于实质上的受害人,不应对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三、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县域传媒筹备组公章刻制、经营授权及财务走账的请示批示均与被告无关,县域传媒筹备组的经营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他人使用筹备组名义开展经营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四、公司法规定,发起人仅对因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仅仅实施了名称预核准这一个设立行为,他人擅自以县域传媒公司(筹备组)名义开展实质经营活动所欠货款,从性质上根本不属于因设立公司产生的费用或债务,况且被告既不是实质开展经营行为人,也没有授权或认可他人实施经营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
五、县域传媒公司筹备组名义被他人擅自使用,其发起人因不知情而不具有可责性,县域传媒公司筹备组的经营行为由他人实施,其后果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合同纠纷不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4日,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代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为河南区域的电视购物独家销售商,在授权独家销售区域内,乙方不得再供货给其他电视购物销售平台。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商品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合法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为了保证在代销合同终止、商品下架、公司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或无法提供正常品质保证的情况下售后服务的持续进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当于在品质保证期内商品的担保,并扣除其他品类商品销售货款金额上限为1万元的质保金。甲方与乙方彻底停止合作6个月或保质期终了后,甲方将扣除用于品质问题而赔偿的金额的余额退还乙方。结算方式,甲方按乙方商品的实际销售金额(相应结算期内妥收金额减去退货金额)向乙方支付代销商品货款,结算部分为乙方商品每月实际销售额扣除甲方应提取额后之余额;乙方应向甲方开立17%抵扣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附件证明。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当月1日—30/31日实际销售额中扣除甲方应提取额后之余额的100%于次月10日结算,其他时间不予结算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商品涉及任何知识产权问题都有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1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如未签订新的合同,甲方仍然下达订单且乙方接受的,视为原合同自动顺延。
2、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销售补充合同》,分别约定销售商品为歌雅伦.骑士XO白兰地品鉴组、路特尔—滨利金樽干红葡萄酒、拉图希雅特超级波尔多干红葡萄酒、巴马火麻食用调和油、巴马火麻食用调和油1:1,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每次《订货通知书》后7天内,按要求将商品交送于甲方指定仓库,并将货卸放于甲方仓库指定的托盘,卸货作业及费用由供应商负责。货款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条款执行。
2018年3月27日,原告向河南中原福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纳质保金1万元,河南中原福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3、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28日向河南中原福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5922元、7123元、1257元、5004元、1390元、3614元、1112元、556元,上述金额共计359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上述应当实际支付的货款分别为15742元、7043元、1241元、4920元、1366元、3280元、1092元、548元,上述金额共计35232元。根据河南中原福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另有一笔274元的货款未支付。综上,未结算货款金额为35506元。
庭审中查明,原告陈述其与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终止合作。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中广农业公司、新农村传媒公司、买卖多电子公司3个投资人出资设立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经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筹备组申请,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筹备期的账务处理放在福塔公司账务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及《商品销售补充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为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发起人承担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5506元。由于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因故未成立,原告请求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即中广农业公司、新农村传媒公司、买卖多电子公司偿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质保金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陈述,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5日退还质保金,故本院酌定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公司、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唛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以1574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9日;2、以70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9日;3、以12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9日;4、以4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9日;5、以27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9日;6、以4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9日;7、以109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9日;8、以35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公司、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唛罄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公司、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