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5号润达商务大厦3层6507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克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士才,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2号广播大厦15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识,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中原福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06号0168-0186室。
法定代表人:周旭方,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中原福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销售业绩提成证据不足系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为证明自身主张,已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县域传媒筹备组的会议纪要、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及停发销售业绩期间的销售数据,里面对***作为管理人员的业绩提成方式有明确载明,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二审审理中,***将县域传媒筹备组管理群的聊天内容及聊天内容中每天提报的数据进行了汇总及提交,该部分数据中清晰记录了***被拖欠期间的销售数据,且该管理群中县域传媒的经营管理负责人石常启也在其中(石常启已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为河南省广电局派驻县域传媒的实际管理人),更加能够印证***的诉求合情合理,原审不予支持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销售提成10310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方方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