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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润达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克宣。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广播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学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胡士才,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敏,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婷,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中原福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旭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石常启,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河南中原福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石常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1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在获得名称预核准后,并未正式注册成立。申请人未授权任何人或者组织以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筹备组名义招聘员工开展经营。对他人刻制县域传媒筹备组印章行为申请人不知情,即未授权亦未追认,他人擅自使用县域传媒筹备组名义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预设立的公司没有被盗用,申请人属于实质上的受害人,不应对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中已查明,原审被告石常启非经申请人授权,以县域传媒筹备组名义开展经营,经营所需资金、场所、人员、工资均是以河南广电欢腾购物频道的名义实际实施,筹备组成员主要来自对外招聘和其他单位派员,未在申请人处备案,县域传媒筹备组的经营行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对他人擅自使用筹备组名义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三、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起人仅对因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他人以县域传媒公司(筹备组)名义实质招聘员工、开展经营长达三年多,***主张的工资也系***参与县域传媒公司(筹备组)无照经营期间的工资,该款项从性质不属于因设立公司产生的费用或债务,况且申请人也不是实质开展经营的行为人,且没有授权或认可他人实施,对此并不知情,判决申请人对他人以县域传媒筹备组名义开展经营过程中欠付的员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不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15138号民事判决全部内容;2.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91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作为发起人欲设立河南广电县域传媒有限公司无异议,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党组会议纪要载明同意河南电视台授权河南广电县域传媒集团独家经营欢腾购物频道全时段电视购物经营业务,授权期限2年,在授权期限内,河南广电县域传媒集团股权结构中显示三申请人分别占股。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案是他人擅自使用县域传媒筹备组名义开展经营而欠付的员工工资,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广农业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农村频道传媒有限公司、河南买卖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