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冠固装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4民初362号 原告:深圳市华冠固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陆河新村别墅23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H924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9171M。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深圳市华冠固装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冠固装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华冠固装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2810元并支付利息(以1122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日22日为2142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案件相关情况 一、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木饰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接的同庆楼滨湖富茂大饭店客房木饰面及固装家具项目供应木饰面材料,暂定合同总价2932119元,具体规格、数量、线条等信息详见附件一,生产安装完成时间按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工期执行;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包安装单价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的包装费、运输费、运输损耗费、卸车费、搬运费、安装费、图纸深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等,其中安装费占合同总价的12%,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单价不因人工、物价费率、税率及汇率变化等原因而调整,被告不会因为该等原因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补偿;本合同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如业主有设计变更,最终按照现场实际所发生项目及数量进行结算,如有超出合同清单数量及项目,将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应对原告所提供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核实并确认,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合同规定,按时提供货物,并确保所供货物的质量符合设计技术的要求及合同的规定,如果生产的尺寸和质量不符合现场尺寸及图纸要求,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及时安排深化设计,在提供施工组织计划、现场测量成果、深化设计图纸(包含纸质版签章蓝图和CAD版电子设计文件)及材料小样,经业主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于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预付款,即586424元,木饰面装饰件送至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仅是对外观和数量的确认,不得作为被告确认质量问题的依据,任何时候不得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原告质量责任的抗辩证据)支付该批次材料到货款的50%,所有装饰件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毕后付至对应货款的进度款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5%的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起算24个月后,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原告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项目物的价格或者使用效果,被告有权拒绝返还原告质保,质保金不足以偿付所需费用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每次付款原告须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票和经项目负责人确认送货清单;原告依本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安装和调试,经业主验收合格,安装地点为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1001号富茂大饭店,大合同工期为120日历日,从2021年7月8日起算,至2021年11月3日,原告排产安装计划需提交被告生产经理***认同,并协调现场作业面;被告项目收货人为***(138××××****)、验货人和下单设计师负责人为***(135××××****),送货单需两人共同签字确认,原告项目负责人乐华丰(137××××****);原告所供产品的材质、样式及技术要求与图纸及被告封样材板要求一致,原告送货不合格或检测不合格,原告收到被告退货通知3日内,自行提走已退货木饰面制品,逾期未提的,货物灭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如被告同意利用,应另按质论价,否则由原告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及由此导致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逾期交货,按照合同金额每日1%计算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超过7个自然日,被告有权拒付合同款并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并赔偿被告因此所遭受的所有损失。 202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硬包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同庆楼滨湖富茂大饭店客房木饰面及固装家具项目供应硬包材料,暂定合同总价1104781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及时安排深化设计,在提供施工组织计划、现场测量成果、深化设计图纸(包含纸质版签章蓝图和CAD版电子设计文件)及材料小样,经业主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于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预付款,即220956元,硬包装饰件送至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仅是对外观和数量的确认,不得作为被告确认质量问题的依据,任何时候不得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原告质量责任的抗辩证据)支付该批次材料到货款的50%,所有装饰件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毕后付至对应货款的进度款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5%的结算金额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起算24个月后,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木饰面采购合同》约定一致。 二、2022年7月5日,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的两份《结算书》,分别载明:就原告供应的硬包材料,合同金额为1104781元,罚款或其它应扣款项为23291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730311元,已付工程款223200元,质保金(5%)为36516元保修期2年后支付,应付余款470596元;就原告供应的木饰面材料,合同金额为2932119元,合同外增加199360元(签证增加项目85524元、现场增加项目113836元)、罚款或其它应扣款项为148382元(现场清洁费用57224元、天花油漆磕碰扣除9800元,电视框木基底不符扣除5000元、过道柱子木基底不到位扣除3200元、扣除皮革73158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150587元,已付工程款2340843.45元,质保金(5%)为157529元保修期2年后支付,应付余款652214元。 三、庭后,原告提交了上述《结算书》中载明的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对应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原告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包含质保金,除上述《结算书》载明的被告已付货款外,被告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案涉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原告于2022年4月23日入住案涉饭店,原告提交了安徽富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日开具的住宿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佐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因承接同庆楼滨湖富茂大饭店客房木饰面及固装家具项目向原告采购木饰面和硬包材料,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3880898元的货物,原告提交了《木饰面采购合同》、《硬包采购合同》、《结算书》以佐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除两份《结算单》载明的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外,被告未再支付货款,被告亦未举证其另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鉴于案涉质保金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现原告根据《结算书》主张被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11228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案涉《木饰面采购合同》、《硬包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冠固装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122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1122810元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9.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49.04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549.04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