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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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贯云,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法,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鹏,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张春元,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三亚新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天房洲际度假酒店,住所地海南省三亚海棠区海棠北路128号。

负责人:孙学锋,该酒店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特艺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春元、三亚新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天房洲际度假酒店(简称天房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贯云,上诉人***,被上诉人特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给付***工资15817元,特艺达公司对***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和特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特艺达公司承包了三亚市海棠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装修工程,由张春元再分包,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2013年7月,***招聘***到海棠湾工地,工资按工作量计算。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特艺达公司共欠***工资15817元,经多次催讨,特艺达公司与***均不予支付。***在包工头***处工作,***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特艺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包工头***,依法应对***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特艺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判决特艺达公司和张春元共同支付***的工资15817元;2.判决***无需向***支付工资1581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忽略了张春元,因张春元拒不到庭就不认定***提供的证据,对***有失公平。天房洲际酒店项目是由三亚新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并未与***、特艺达公司以及其他第三方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形成任何书面文件,但不能说明特艺达公司没有将承包的天房洲际酒店工程再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张春元。特艺达公司与张春元存在劳动关系和内部承包关系,***受张春元聘用,再聘用了***,所以张春元、***与特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特艺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辩称,***与特艺达公司是承包关系,张春元是特艺达公司的项目经理,***聘用了***,这是事实承包关系。***拖欠***的工资是由于特艺达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特艺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天房酒店对***、***的上诉意见陈述称,在酒店工程建设过程中,其业主即三亚新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只与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相关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并未与***、***、特艺达公司以及其他第三方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形成任何书面文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向***出具《洲际结算清单》和《工资未付清单》,表示欠***工资15817元。其后,***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5817元,特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14日,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6]225号仲裁裁决:***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工资15817元,特艺达公司承担该支付连带责任。特艺达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琼0271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15817元,特艺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琼02民终14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另查明,张春元系特艺达公司员工,曾于2012年12月被任命为”海南七仙岭希尔顿逸林度假酒店主楼公区、客房精装修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特艺达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确认其与特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故特艺达公司关于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关于***是否应当向***支付工资的问题。对于***在仲裁请求中提出的由***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5817元的请求,三亚市劳动仲裁委已裁决予以支持。由于***和***对该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应予以照准。

关于特艺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和***称其受雇于特艺达公司的员工张春元,从事特艺达公司承包的天房洲际酒店的装修工程项目施工。然而,***提供的《项目管理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均为复印件,缺乏原件相核对,且特艺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提供的《洲际结算清单》和《工资未付清单》当中仅有***和***的签名,没有特艺达公司或张春元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特艺达公司或张春元与其进行过工程结算。另外,天房洲际酒店也表示其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并非是由特艺达公司承包。因此,***和***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关于由特艺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资15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录音,用于证明张春元承认张春元与特艺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三亚新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天房洲际酒店工程分包给特艺达公司承建。特艺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录音人身份不明,且录音所谈及的内容是保亭案件,与本案情况不符,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证实被录音人是张春元,且特艺达公司对该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对录音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的工作报酬应由哪方当事人来承担清偿责任。

***在工程施工中招用***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向***出具《洲际结算清单》和《工资未付清单》,载明其欠***工资15817元。因此,***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及时向***支付报酬15817元。一审判决***向***支付158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主张其不应向***支付1581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举出《项目管理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书》,主张***的报酬15817元应由特艺达公司和张春元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缺乏原件相核对,且特艺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受雇于***,从事特艺达公司承包的天房洲际酒店的装修工程项目施工,而***受雇于特艺达公司的员工张春元,为此,***要求由特艺达公司对***支付1581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提供的《洲际结算清单》和《工资未付清单》当中仅有***和***的签名,没有特艺达公司或张春元的签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特艺达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且天房洲际酒店也表示其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并非是由特艺达公司承包,不能证明***和***所施工工程归属特艺达公司并经特艺达公司进行工程款确认。因此,***主张特艺达公司对***所付1581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将原审第三人写为三亚海裳湾天房洲际度假酒店有误,因天房洲际酒店的总公司已出具了相关的意见,且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与天房洲际酒店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本院在本判决中直接更正。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朝

审判员尹合欢

审判员陈太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睿婕

书记员柯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