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10民特15号
申请人:***,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
被申请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9171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4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特艺达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条款对两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由抚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抚州仲裁委员会。(一)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抚州市高新四路,工程名称为:抚州高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1#室内装修工程分包工程。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是抚州高新区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是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挂靠被申请人特艺达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工程。(二)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特艺达公司抚州高新数据中心精修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承包位于抚州市高新四路的抚州××#室内装修工程分包工程。合同签署后,申请人按时进场进行装修。于2020年11月4日支付10万保证金,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特艺达公司抚州高新数据中心精修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收条。(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抚州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申请仲裁。”可知,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项的约定已经明确,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向工程所在地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工程所在地位于抚州市高新四路,抚州仅有唯一一个仲裁委员会,该约定是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抚州仲裁委员会。本案由抚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特艺达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当事人,受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根据《抚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规则的适用第一项:“(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本案由抚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被申请人***系作为被申请人特艺达公司的代表签署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系特艺达公司在抚州高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的代理人。对于***以特艺达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特艺达公司发生效力。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对特艺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仲裁条款对特艺达公司具有约束力。《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对于授权代表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特艺达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作为代理人。***系作为特艺达公司的代表签署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对于***以特艺达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特艺达公司发生效力。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对特艺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仲裁条款对特艺达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即便《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设计签署任何形式的意向书、协议书、合同书,需加盖我司公章后方能生效”,申请人也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有权代表特艺达公司签署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对于授权代表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二)退一步说,假设***超越或者没有特艺达公司的授权,本案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仍应认定***作为特艺达公司代表签署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假设***超越或者没有特艺达公司的授权,本案也属于表见代理。特艺达公司的授权权限不能对抗申请人。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仍应认定***作为特艺达公司代表签署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仍对特艺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仲裁条款仍对特艺达公司具有约束力。其仍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相对方,系本案的当事人。(三)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内容中只有特艺达公司才有履约能力和资格,到***作为特艺达公司授权代表签署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即整个全过程,从合同的签署到开始创立微信群沟通施工情况到现场施工签证到核算、办理结算等,均是以特艺达公司的名义。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各方创立了微信群以便沟通,微信群名为“抚州特艺达群”,由特艺达驻抚州高新数据中心装修工程项目部在群内发布通知,沟通施工事宜。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签证单》,发包单位载明系特艺达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沟通办理核算认价、结算事宜均是与特艺达驻抚州高新数据中心装修工程项目部。足以证实***系作为特艺达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前述过程中,无论是特艺达公司对于授权代表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于***以特艺达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特艺达公司发生效力。还是本案属于表见代理,仍应认定***作为特艺达公司代表签署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特艺达公司都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相对方,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抚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规则的适用第一项:“(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在本案中,特艺达公司系本案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对两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由抚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三、***与特艺达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挂靠特艺达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与特艺达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最高法院判例认定“施工合同有仲裁条款,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受仲裁条款约束”。(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判决裁判要旨:***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以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将发包人进贤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转包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有违双方此前关于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约定。从上述最高院的生效判决可以看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受仲裁条款约束的。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挂靠特艺达公司均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综上所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仲裁条款对两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由抚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特艺达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是无效的,该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并未明确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视为仲裁条款无效;2.即使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够成立,但因为该协议系由申请人与***个人签署,特艺达公司即不知情也未授权,更不予追认。因此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也只能约束协议签署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申请人与***;3.特艺达公司与申请人从未签署任何协议更未达成任何仲裁条款,双方在案件发生之前,特艺达根本就不知晓有申请人的存在,双方不可能有任何达成仲裁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特艺达公司根本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完全与仲裁条款无关;4.申请人在案件中的请求事项超出了法院规定的范围,本案只是一个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特别程序,属于程序审查,而绝非案件的实体审理和认定程序,申请人请求认定***系特艺达公司的代表、表见代理人、授权代理人、挂靠人等,并进而主张特艺达公司系案涉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当事人,并受其约束并承担责任,明显属于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放弃和处理,严重违背了法院规定的程序审查范围。根据仲裁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对案涉协议的效力审查确认协议效力只能审查仲裁协议这一条款的本身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能超出范围去认定案件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将案涉协议书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第三方认定为协议的当事人,这是严重错误的。应依法驳回申请人对特艺达公司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未答辩。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拟证明,***挂靠特艺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再以特艺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申请人签署了分包协议书,案涉工程位于抚州市高新四路;2.《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申请人按时进场进行装修,于2020年11月10日支付40万元保证金给***;3.《现场施工签证单临工汇总表》《现场施工签证单》拟证明,已经发生的工程及工程量;4.《***工班临时工程设施劳务分包款申请书》拟证明,经双方现场核实数量,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申请进度款;5.《***班组单价争议事项商定》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结算价格,并以此为结算凭证;6.《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两被申请人单方面通知停工;7.《2-5层(***)班组工程量清单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核算、签字;8.《2-5层(***)班组工程量及金额结算清单》(包含单价、总价的计算)《2-5层(***)班组争议项工程量及金额结算清单》拟证明,申请人对所做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计金额4550036.35元;9.《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班组的劳务费自制汇总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1912884.35元,申请人通过各种形式催收,被申请人均拒付。
被申请人特艺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对比可见,其首页签名与协议的落款签名均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况且该分包协议书是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特艺达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也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不能提供原件,特艺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况且从该法人授权证明书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只是授权***负责涉案项目前期业务的洽谈事宜,也注明了涉及签署任何形式的意向书、协议书、合同书需要加盖我司公章后方能生效,而且载明的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18日,申请人签署案涉合同的时间为11月6日,超过了授权的有效期限。我们对申请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于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与特艺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艺达公司即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很多材料均没有***的签名,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看到***本人的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未质证。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于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系***和***两个自然人,该协议书中载明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对两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争议焦点部分阐明。对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书中明确载明:“涉及签署任何形式的意向书、协议书、合同书,需加盖我司公章后方能生效。有效期限为2020年10月18日”,故***欲以该证明书来证明***系挂靠特艺达公司,并以特艺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署案涉分包合同,显属不足,故对***就该证明书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0万元保证金系申请人委托他人支付给***个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特艺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3.对于证据3.4.5.6.7.8.9均是履行分包协议书的内容,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范畴,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抚州高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1#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1#办公楼二至五层装修(含电气、整体给排水)的劳务分包给***,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0日,***委托***向***转账支付40万元保证金。2020年9月18日,特艺达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授***同志,为我方代理人,授权内容及权限:负责抚州高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涉及、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前期业务洽谈事宜。涉及签署任何形式的意向书、协议书、合同书,需加盖我司公章后方能生效。有效期限:2020年10月18日。后申请人***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申请我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对***、特艺达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由抚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另查明,抚州高新数据中心建设项目所在地仅有抚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2.如若仲裁条款有效,是否对***及特艺达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虽然仅约定“协商无效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申请仲裁。”,并没有直接约定由抚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案涉工程所在地仅有抚州仲裁委一家仲裁机构,故抚州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仲裁条款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向抚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与***,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具有约束力。***还主张该仲裁条款也能约束特艺达公司,本院认为,首先,特艺达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合同中也未约定特艺达公司需对该协议的履行承担责任,从形式上特艺达公司不受该分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其次,根据***提交的特艺达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签订签署任何协议书均需加***达公司公章才能生效,且授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8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未加***达公司的公章,且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特艺达公司对***授权期限已过,***无权代表特艺达公司签署案涉协议书,特艺达公司与***之间未达成仲裁合意,特艺达公司不受该分包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最后,申请人***主张本案系表见代理、***系挂靠特艺达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被挂靠单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被挂靠单位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均属实体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对***提出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在此一并驳回。
综上,申请人***申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该仲裁协议不能约束被申请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