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特艺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三亚宝迪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工业区第一期A区办公室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中**坤山海墅14号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8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达家具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达家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687430.76元,发票税金333087.51元,利息426459.13元(利息以货款本金687430.7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即3.7%*4=14.8%,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9日违约金为426459.13元),以上合计1446977.4元;2.判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一)***家具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1.《家具购销合同书》是在2015年10月24日由***家具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是在2018年1月23日由***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装饰公司的副总经理***、项目总***签署,《付款申请书》是在2020年5月8日由***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2.***家具公司在2018年9月,受东莞市樟木头镇政府招商引资,从原址东莞市塘厦镇莆沙南路3号迁址至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工业区,在搬厂时以及之后资料保管不善,遗失了《家具购销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书》的原件。3.***家具公司已经在2023年3月31日向一审法官提交了《情况说明》,解释了***家具公司因为搬厂等原因遗失了原件,所以提交了《家具购销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书》的复印件,并提供了***家具公司迁址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为证。(二)***家具公司提交的《家具购销合同书》《付款申请书》属于有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应当确认其具有有效的证明力。1.2022年3月18日,***家具公司找到***装饰公司,双方共同在《家具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上重新加盖了公章以及骑缝章,在《付款申请书》复印件上备注“与原件一致”并重新加盖了公章。2.***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重新加***的《家具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付款申请书》复印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2款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家具购销合同书》《付款申请书》均由***家具公司与***装饰公司签署,现***家具公司与***装饰公司已经通过在复印件上重新加***的方式证明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应当确认《家具购销合同书》《付款申请书》具有有效的证明力。(三)《家具购销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书》能互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应当确认《家具购销合同书》《付款申请书》具有有效的证明力。1.《付款申请书》已经写明***家具公司于2015年为***装饰公司三亚山海墅5#、6#供应木饰面家具,合同总金额515万元,这与《家具购销合同书》的内容一致。2.《付款申请书》已经写明2018年1月经**(即***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派***总主持审核结算,三方最终总结算为4758383.00元,这与《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一致。3.因此,《家具购销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书》能互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应当确认《家具购销合同书》《付款申请书》具有有效的证明力。二、一审判决书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部分,已经认定了***家具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了《家具购销合同书》《付款申请书》的事实,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否定《家具购销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书》的证明力,显然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错误否定了《家具购销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书》的证明力,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家具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达成过任何约定,**公司对***家具公司不负有任何债务及还款义务,***家具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的偿还。**公司诉求中的债权是基于其提供的《家具购销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显示系由***家具公司与***装饰公司双方签订,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其提供文书也为复印件,因**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所以**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从考证。二、**公司与***装饰公司所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剩余金额目前存在争议,并非有效确定债权,**公司一直在与***装饰公司进行交涉,但***装饰公司截至目前仍未给与**公司确定回应,故**公司无法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另***家具公司所起诉金额远超**公司尚欠***装饰公司的剩余金额,故***家具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此涉案金额。**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鸿坤·山海墅项目高层5、6#楼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并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剩余应支付金额为工程款2894542.35元(未包含111783.06元甲方财务扣款),另扣除施工电费40000.07以及2017年5月的三方维修款7500元(见证据材料),即**公司最终应支付工程款为2735259.22元,保修金1284853.12元,截止2017年底**公司已付清剩余全部工程尾款,仅余保修金1284853.12元未付,但因质保期间,***装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出现部分问题需要维修,但***装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维修,为保障业主的正常居住,故**公司只能自行找人维修,并先行承担了***用共计300336.42元(具体明细见附件证据),**公司一直在与***装饰公司沟通确定费用问题,但***装饰公司还未给与最终回应。根据**公司与***装饰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应当承担工程质保期间的维修事宜,如未维修的,**公司有权于质保金扣除,因此**公司与***装饰公司所涉债权债务目前未能明晰,因而导致**公司目前无法***达装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另,***家具公司主张其与***装饰公司基于《家具购销合同书》所产生的涉案债务并无原件予以核实,也非**公司所参与的事项,真实性未知,**公司不予认可,且其主张的金额为1446977.4元,而**公司目前与***装饰公司未确定的债权金额为984516.70元,***家具公司主张的金额远超***装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金额,故***家具公司无权就此向**公司主张该不存在的付款义务。三、***家具公司与***装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有理由怀疑两公司系串谋欲将不属于**公司的还款义务强加于**公司,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家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企查查的公开信息显示,***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经理,也是其股东)同时也是***装饰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且**公司与***装饰公司沟通质保金事宜过程中,***装饰公司的联系人也为***家具公司的法人,本应疑似为***装饰公司欠***家具公司的债务,***家具公司却全部强加于**公司身上,且远超**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的争议债权,不合理不合法。另补充,**公司与***装饰公司在2024年1月3日重新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对第三方的维修款项自愿各自承担一半,最终确定由**公司在2024年1月22日前***达装饰公司支付1134684.91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家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装饰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装饰公司与**公司《山海墅高层5、6#楼精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装饰公司与***家具公司存在家具购销合同关系,有关债权债务期限已满。***装饰公司对***家具公司行使代位权诉讼、上诉等通过诉讼渠道依法取得法定权利的事实不持异议。 ***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达家具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达家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87430.76元,发票税金333087.51元,利息426459.13元(以687430.7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即3.7%×4=14.8%,自2018民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9日违约金为426459.13元),以上合计1446977.4元;2.判决**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公司(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鸿坤·山海墅项目高层5、6#楼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了乙方承包范围、包干总价款为28245617.84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2017年11月27日,**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5697062.47元,其中保修金为1284853.12元,业主已支付款为21517667元,除保修金外业主尚应支付款项为2894542.35元。并明确以上结算不因计算错误和疏漏而更改,双方的索赔与反索赔已包含在本结算范围内。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为质保期2年。《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后,**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达装饰公司支付了2735259.22元,在2022年1月25日***达装饰公司支付了118000元,余款41283.13元及保修金1284853.12元并未支付,***装饰公司也未起诉或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4日,为履行与**公司所签订的《鸿坤·山海墅项目高层5、6#楼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装饰公司(甲方)与***家具公司(乙方)签订了《家具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家具用于三亚山海墅5栋/6栋工程项目、约定了总价为5146975元、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20年5月8日,***家具公司***达装饰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指出***装饰公司尚欠***家具公司货款687430.76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开票另补差7%,请***装饰公司予以支付。***装饰公司在2020年9月23日签字同意,***装饰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签批从第九事业部存款中支付,并***确认,但***装饰公司并未付款。***家具公司认为其对***装饰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己经到期,因***装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公司的到期债权,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家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鸿坤山海墅项目高层5、6#楼精坤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及《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是有效合同。但证据五《家具购销合同书》、证据六《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书》均为复印件,均无原件核实,无法确认上述《家具购销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付款申请书》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家具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方,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诉讼的合同事实存在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3元(***家具公司已预缴),由***家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家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电分摊表、收据,证***·山海墅项目高层5、6#楼的家具确系***家具公司供货,因供货时需要安装用电,用电之后***家具公司向**公司支付了电费。2.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证明2021年3月21日***装饰公司向**公司申请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公司的物业公司负责人以及**公司单位负责人均签字表示同意,在该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中已经明确***装饰公司已经完成了维修责任义务,***装饰公司与**公司在维修方面不存在任何争议。3.说明一份,证明***系***装饰公司的商务中心总经理,2018年1月23日其会同公司第九事业部代表***以及***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方对于案涉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属实。**公司对证据1中第一页的用电分摊表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剩余两张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费五千多确实是***家具公司所交,但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表格中确实是写着物业同意验收,但按照常规需要交到公司进行成本预算审核,本案到成本预算时双方一直有争议,质保期间没有及时来履约质保责任。对证据3不认可,系***家具公司跟***装饰公司之间的说明,无从考证。 **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鸿坤·山海墅项目高层5、6#楼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2.《合同最终结算协议》;3.《鸿坤·山海墅项目高层5、6#楼精装修工程审价报告》;4.用电分摊表;5.《2017.5第三方维修进度款》;6.***扣款总账及款项证明;7.与***装饰公司沟通记录。证据1-7共同证明:**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双方确定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2894542.35元,**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仅剩余质保金,**公司于质保期间支出相关***300336.42元,且**公司一直与***装饰公司沟通款项确认问题,其予以答复。8.***家具公司企查查报告;9.***装饰公司企查查报告。证据8、9共同证明***装饰公司与***家具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公司合理怀疑***装饰公司与***家具公司串谋欲将不属于**公司的债务强加于**公司。10.和解协议,证明**公司已经与***装饰公司达成了和解。***家具公司对对证据1、2、4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证据3的时间为2017年9月,证据2为2017年11月,应以证据2为准;对证据5、6三性均不认可。维修均没有通知***装饰公司,且均没有提交维修合同工单、支付凭证发票,无法证明维修事实真实存在。且**公司所主张的所有维修均发生在2021年3月21日之前,而依据***家具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维修方面的任何争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只是在协商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在协商中做了让步,且也明确表示对扣款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正是由于***装饰公司拖欠***家具公司货款未支付,且***装饰公司拒绝将**公司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家具公司,***家具公司因此被迫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10不认可,***无权代表***装饰公司与**公司洽谈和解事宜,其已经从***装饰公司处离职。该和解协议将款项支付到***装饰公司的账户明显损害了***家具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无效的协议。在***家具公司已经起诉了**公司和***装饰公司的情况下,**公司和***装饰公司也无权私下和解,应以法院判决为准。 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二审中提交一份与***装饰公司的和解协议复印件,针对原件问题,**公司表示双方于二审询问当日达成调解,由***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微信中将该协议扫描版发送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件尚在邮寄途中。该和解协议盖有**公司、***装饰公司公章,主要约定因工程项目质保期间支出第三方***共300336.42元,双方同意各负担一半,**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即2024年1月3日起二十日内(2024年1月22日前)***达装饰公司支付1134684.91元。***装饰公司二审询问后表示上述《和解协议》系***欺骗公司文员私自加盖电子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未经***装饰公司同意。 再查明,**公司员工也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2年6月1日将扣款总账表格发给***,并表示之前已发给***,***回复需要看下明细,并表示“是有异议的,扣一半可以否?…”,***表示“我自己沟通不了,还得以公司名义统一跟你们谈,如果不方便过来,那就组织视频会议”。***回复“我想财务应付清单金额全部都是在你们公司里,我提出来条件只要你们公司觉得行就决定了,所以说决定权是你们公司领导决定,我是我方代表决定…”。2022年6月2日,***表示“乙方欠丙方41283.13元是什么意思?我们没欠工程款啊?”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6月2日。二审询问中,***家具公司与**公司确认**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涉案工程质保期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亦认可***装饰公司自2021年3月21日才向**公司申请质量保证金,但***家具公司主张质保金金额为1284853.12元,**公司表示质保金应为1134684.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家具公司是否有权向**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首先,本案中,***家具公司与**公司均认可2021年3月21日***装饰公司向**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而在2022年6月1日,**公司与***装饰公司仍在协商质保金退还事宜,**公司员工还表示之前已将相关结算单据发送给***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即***装饰公司并非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其次,依据**公司与***装饰公司2022年6月1日的聊天记录来看,**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对质保金金额仍有异议,即**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债权存在争议,尚不明确。最后,***家具公司未直接***达装饰公司主张过债权,并无证据证明***装饰公司怠于行使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对其造成了损害。综合以上事实,***家具公司主张***装饰公司怠于行使与**公司之间的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故要求对**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3元(***家具公司已预交),由***家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