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402民初5486号
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国道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25550914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0737480879。
法定代表人:魏宝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不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猛
书记员沈继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