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4执1572号
申请执行人:飞策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国道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徐跃弟,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飞策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8)京0114民初706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飞策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设备验收款630 000元及利息73 080元、设备质保金210 000元、案件受理费12 200元。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机动车4辆、银行账户若干,无房产、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4辆(车牌号为×××、×××、×××、×××)依法予以查封,但因本院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且有其他案件在线查封,故本院无法对其进一步予以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11个银行账户依法予以冻结,并从中扣划存款29 854.7元,但因账户内余额不足,且有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故本院无法对其进一步处置。
本案申请执行人飞策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设备验收款及利息、设备质保金、案件受理费共计925 280元,已执行29 854.7元,尚有895 425.3元未受清偿。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吴道洪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京0114民初706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恩同
审 判 员 刘 波
审 判 员 郝丙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