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625民初2987号
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策公司)与被告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三豹,被告利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利丰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飞策公司要求被告利丰达公司付清所欠货款22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具体欠款数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防爆系列产品,合同价款17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另增加购买原告4000元产品。后,被告又两次购买原告产品,价款分别为3640元、57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三张,共计18334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后,被告分9笔共计向原告付货款161000元,尚欠22340元货款未付,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3张、送货清单复印件8张、打款明细1张及付款凭证9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利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秀峰
法官助理 王思琦 书 记 员 韩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