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02民初187号

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国道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255509140D。

法定代表人:徐跃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0737480879。

法定代表人: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策公司”)因与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飞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被告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1226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7287元(自2018年1月6日起,以尚欠货款121226元为基数,按照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暂计至2020年12月8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4851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226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7715元(自2018年1月6日起,以尚欠货款71226元为基数,按照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暂计至2020年12月8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飞策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爆电器等货物,货款金额分别为136240元和284986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1226元未结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鑫宝公司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到货后付30%,调试30%,质保金10%。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飞策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分别向原告采购价值136240元、284986元产品的事实;

2.收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配电箱合同约定:预付50%,发货前付清余款;灯具合同约定:预付30%,到货后付30%,调试30%,质保金10%。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226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结欠款项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付款期限,灯具合同中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不确定,本院按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应以货款712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原告主张按LPR的2倍计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226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122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05元,由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被告湖州瑞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继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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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