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7183号
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飞策防爆公司”)与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策防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永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指定的代理人郑佳签字确认接受了货物。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了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到需方公司之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款到需方账户上15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65%的货款,5%质保金两年内缺陷整改完毕之后无息付清;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仅是附随义务。在原告已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货款。对于货款本金,对于被告代理人郑佳签字的675,377元(660,000+15,37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份《销售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未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75,37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3,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75,37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货款本金及质保金的利息,因合同中有先票后款的约定,原告也认可对相关款项未出具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需方)与飞策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被告承建的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等生产线技改扩能建设项目(二期)提供防爆照明灯及相关配件,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期都作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6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30%预付款到飞策账户之后开始安排生产,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到需方公司之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款到需方账户上15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65%的货款,5%质保金两年内缺陷整改完毕之后无息付清。在合同尾部供方处加盖飞策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印章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国光2100t/a植物生长调节剂原药等生产线技改扩能建设项目(二期)项目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郑佳”签字。2017年4月23日,郑佳在原告制作的《产品交货数量验收清单》上签字并书写“数量正确”;2017年7月13日,郑佳在原告制作的《产品交货数量验收清单》上签字。经当庭核对,原告制作的2份《产品交货数量验收清单》载明的货物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一致。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飞策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飞策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报价明细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合计总价为15,377元;在该清单尾部有“郑佳”签字。原告还提交《销售单》4份,载明了货物规格、单价,其中客户为永志建设公司,合计金额7,650元,其中签收人处为空白。原告陈述,上述金额为增加的配件,四份《销售单》由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方签字;原告还陈述,被告共计支付200,000元货款,被告已经付款的部分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期为防止损失扩大,并未再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交货数量验收清单》(2份)、《飞策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报价明细清单》、《销售单》(4份)及原告当庭陈述。
一、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75,377元; 二、驳回原告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8元,减半收取计4,639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