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02执36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国道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255509140D。




法定代表人:徐跃弟。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刘瑶,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0737480879。




法定代表人:魏波。




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飞策防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71226元、逾期付款利息2231.33元(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委托了代理人申报其财产状况,但逾期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中仅有少量存款,且已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在先执行案件中冻结,本院已对其账户依法采取轮候冻结措施;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10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2年1月29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02执369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锦明


人民陪审员章建强


人民陪审员郜玉根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益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