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6民初1419号
原告:天津中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3716070Q,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天津中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中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被告无证据的情形下,仅凭被告的**适用不当的法律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案件中,除了被告的自述外,被告出示了证人证言,但**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未予采纳。被告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述内容属实。**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却在无证据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自述以“查明事实”在裁决书予以确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修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运用的条文已删除,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作为仲裁申请人的被告仍应就自述部分的待证事实进行举证,而不能因原告未到庭就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自述部分待证事实的情形下,直接将被告的自述以仲裁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属于对上述原条文的错误理解,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告认为**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18日在**召科研中煤蒙大公司开始培训,3月19日开始干活,4月13日在干活过程中被高压水枪冲击受伤住院,14日开始住院,因和原告没有合同、没有保险,在这种情况下申请补偿,上班时的工资至今未发,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乌劳人仲字(2020)第56号仲裁院裁决书,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2018-2020年),被告质证有异议,提出被告是没有签订合同情况下由***领去**旗**召镇蒙大天津中化上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核实的其与***的关系提交的与***笔录,被告质证提出对*****的内容有异议,提出其干活的时间共计26日,并非12天。本院认为,*****的其与原告公司的关系以及***雇佣被告的事实,与庭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该笔录上述内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解除个人雇佣协议、照片、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提出个人雇佣协议上并未有甲乙双方的签字,根据协议内容显示甲乙双方应为***与被告的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工作服写有天津中化的字样,照片不能显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中只能显示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旗科研中煤蒙大,在***能化工业区并不是给原告方工作。本院认为,解除雇佣协议与照片均为手机截图,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未到庭当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作服,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举证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证明其在中煤蒙大上班与本案没关联性,衣服没有天津中化的字样,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从2020年3月开始受案外人***雇佣进行管道清洗工作,具体日期为3月18日还是3月19日不详。2020年4月13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0年8月25日,**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乌劳人仲字(2020)第5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天津中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抗辩提出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今与原告天津中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又**其与案外人***同时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及**,被告通过***开始清洗管道工作,且其具体工作内容、工资等均是与***进行协商后开始上岗。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并未对其进行考勤等管理,故无法证明与原告天津中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天津中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中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郃春鹤
书 记 员 杨 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