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20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治国,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反诉被告):校喜群,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徐治国、校喜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治国、校喜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韩寺镇人民政府东临街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512494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河南三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治国、校喜群与被告河南三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治国、校喜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三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治国、校喜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三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88277.33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一切由河南三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作为河南三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徐治国、校喜群,将河南三业建设集团承包的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的河南安钢周口钢铁原料厂总承包项目中除尘系统建设工程委托给徐治国、校喜群进行施工。二原告于2021年3月底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7月3日签订《除尘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设备安装、管道加工及安装。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计算,该工程总计价款为1801777.33元,现已支付1113500元,仍有688277.33元工程款未支付。以上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三业公司辩称:针对本案***与徐治国、校喜群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工程量、工程单价、施工范围等具体情况应由***与原告徐治国、校喜群依据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具体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而答辩人与原告徐治国、校喜群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无关,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徐治国、校喜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徐治国、校喜群对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688277.3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事实上经答辩人核算,答辩人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028670.6元,但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113500元,截至目前,答辩人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答辩人事实上向被答辩人超付工程款84829.4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徐治国、校喜群向反诉人(本诉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4829.4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徐治国、校喜群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徐治国、校喜群对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的河南安钢周口钢铁原料厂总承包项目中除尘系统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另外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徐治国、校喜群于2021年7月3日签订的《除尘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经计算被反诉人徐治国、校喜群的工程量,工程款为1082811.16元,又根据双方签订的《除尘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5%的质保金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后9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截至目前,反诉人应当向被反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028670.6元,但反诉人已经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113500元,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超付工程款84829.4元,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4829.4元,现反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徐治国、校喜群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最后签名甲方项目负责人是***,甲方是三业公司,不是***。2、合同协议书应视为***代表三业公司与徐治国、校喜群签订的,如果反诉应是三业公司,不是***。我们起诉的是三业公司与***,所以提起反诉仅是***提起,与本案不适合合并审理。3、反诉人欠被反诉人工程款688277.33元,反诉人根本不存在超付工程款问题。综上,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徐治国、校喜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除尘系统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目的:2021年3月,***作为河南三业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徐治国、校喜群,将河南三业建设集团承包的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的河南安钢周口钢铁原料厂总承包项目中除尘系统建设工程委托给徐治国、校喜群进行施工。二原告于2021年3月底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7月3日签订《除尘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设备安装、管道加工及安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组证据:工程款计算清单一份、《河南三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分包)完成工作量明细表》一份(共16页)《工程项目现场签证联系单》一份(共53页)《工地班组考勤表》一份(共9页)。证明目的:上海**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是河南安钢周口钢铁原料厂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人。上海**将工程分包给河南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3月底进场施工,所有施工的工程量均由总承包人上海**记录,并有工作量明细表记录。工作量明细表所记录的工作量均有《工程项目现场签证联系单》一一对应记录,并且该签证单上均有***签字、河南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高炉建设项目部分人工及零星用工有《工地班组考勤表》记录证明。工程完工后,二原告与被告***一同去上海**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量是经过被告***、被告河南三业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经计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应为1801777.33元,现已支付1113500元,仍有688277.33元工程款未支付。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徐治国、校喜群支付所有工程款项以及逾期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除尘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共12页。证明目的:第一、双方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对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的河南安钢周口钢铁原料厂总承包项目中除尘系统进行施工。第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固定单价,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承包人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原告所施工工程未经最终结算。且协议第9页、10页、11页的工程量清单对单价及各项扣费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管道支架制作安装为2475.25元/吨、设备、管道设备及阀门类设备安装为700元/吨、管件制作安装为3564.36元/吨、管道支架、支架等安装700元/吨。第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增值税发票由被告***根据项目部要求统一开具,原告应付款部分所涉及税款由被告***在付款前扣除,具体扣除比例开票金额的6%。水电费按照***于总包单位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的1.5%每月随进度款同期扣除。第四、协议书第11页说明中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住宿费350元/间,合计3460.02元。第五、本协议专用合同条款第10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合同结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付款节点。第六、协议书中第4条第3款第1项及第11页备注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机械机具费。
第二组证据:(1)河南安钢周口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案涉工程图纸一份(共3页);(2)沈丘县保障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考勤及工资表一份(共36页)、及依据原告提交的《工地班组考勤表》和沈丘县保障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考勤及工资表对比明细一份(共两页);(3)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共13页)。证明目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所完成工作量结算审核值为1295675.65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代交税金76574.43元(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承兑贴现25000元、材料超领62514.91元、代购床铺3600元、代交水电费19435.13元(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住宿费3460.02元(依据协议书第11项)、机械费扣款21720元(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其他扣款560元,原告的工程款最终为1082811.16元,又根据本协议专用合同条款第10条约定,截至目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1028670.6元,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113500元,故被告向原告超付工程款84829.4元的事实。
被告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施工的原料区、除尘系统部分的材料闭合及材料出库单超领材料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超领材料情形,超领金额为62514.9元的事实,原告超领的材料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起,原告徐治国、校喜群在河南安钢周口钢铁原料厂总承包项目中进行除尘系统建设工程施工。2021年7月3日,原告徐治国、校喜群与被告***签订《除尘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甲方):***,专业班组(乙方):校喜群、徐治国,承包人工程名称:河南安钢周口钢铁原料厂-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不含增值税)暂定为820961元。增值税发票由甲方根据项目部要求统一开具,乙方应付款部分所涉及税款由甲方在付款前扣除,具体扣除比例开票金额的6%。分包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承包人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固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本价款中包括除总包单位供应材料、机械设备、构配件完成合同承包内容所需工序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机具费、措施费、水电费、临时设施费、保险费、临时停水停电造成的窝工、风雨季及冬季施工费、各种管理费、利润、规费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合同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其中水电费按照甲方与总包单位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的1.5%每月随进度款同期扣除。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甲方收到总包工程结算付款后90天内付至合同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期满后9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所有施工人员住宿食堂均由总包方在生活区分配,每间350元/月,水电费按项目部要求缴纳,自行解决通勤问题等。当日,原告徐治国、校喜群在2021年5月河南三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分包)完成工作量明细表中注明:今收到原料区工程款陆拾伍万整(65万整)。
上述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三业公司资质承接,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11月投入使用,无验收手续。被告***就该工程已向原告徐治国、校喜群支付工程款11135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应扣除原告徐治国、校喜群应承担的代交税金76574.43元、承兑贴现25000元、材料超领62514.91元、代购床铺3600元、代交水电费19435.13元、住宿费3460.02元、机械费扣款21720元、其他扣款560元。原告徐治国、校喜群认可应扣除相关税款、水电费及代购床铺费1800元、住宿费2000元,不认可上述承兑贴现、材料超领费、机械费等扣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治国、校喜群向本院申请对河南安钢周口钢铁原料厂总承包项目中除尘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及合同外高炉建设项目、项目部零星用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0月12日,河南省佳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河南安钢周口钢铁原料厂总承包项目中除尘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及合同外高炉建设项目、项目部零星用工的工程造价为1469457.89元。原告徐治国、校喜群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69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三业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并将案涉河南安钢周口钢铁原料厂总承包项目中除尘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徐治国、校喜群施工,故原告徐治国、校喜群与被告***签订的《除尘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徐治国、校喜群有权主张被告***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案涉《除尘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徐治国、校喜群应付款部分所涉及的税款由被告***在付款前按照6%比例扣除,该税款应为88167.47元(1469457.89元×6%);水电费按照被告***与总包单位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的1.5%扣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金额且在本案中按照案涉合同金额主张水电费,故水电费应为22041.87元(1469457.89元×1.5%)。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税款、水电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承兑贴现25000元、材料超领62514.91元、代购床铺3600元、住宿费3460.02元、机械费扣款21720元、其他扣款56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徐治国自认代购床铺费1800元、住宿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余扣款,原告徐治国、校喜群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确系实际产生,本院不予认定。
案涉合同约定“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甲方收到总包工程结算付款后90天内付至合同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期满后9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河南安钢周口钢铁原料厂总承包项目中除尘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及合同外高炉建设项目、项目部零星用工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469457.89元,现被告***已向原告徐治国、校喜群支付1113500元。被告***在举证目录证明目的、代理词中均自认其截至目前应当向原告徐治国、校喜群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但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达到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的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甲方收到总包工程结算付款后90天内付至合同结算额的95%,……”,但该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为不确定的时间,且存在总包工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合格及被告与总包方就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等非原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已完成工程款的情形,该约定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故对于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尚未达到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的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交付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于工程交付之日即2021年11月向原告徐治国、校喜群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扣除已支付的1113500元、税款88167.47元、水电费22041.87元、代购床铺费1800元、住宿费2000元,应为168475.66元(1469457.89元×95%-1113500元-88167.47元-22041.87元-1800元-2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88277.33元,本院支持168475.66元。原告徐治国、校喜群主张欠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68475.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原告徐治国、校喜群与被告***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缺陷责任期期满后90日内一次无息付清,但双方并未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结合案涉工程性质,本院酌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2年11月,该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应于90日内向原告徐治国、校喜群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即合同总金额的5%即73472.89元(1469457.89元×5%)。
被告***借用被告三业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又以自己的名义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徐治国、校喜群,被告三业公司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方,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故原告徐治国、校喜群主张被告三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治国、校喜群工程款168475.66元及利息(利息以168475.6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治国、校喜群质量保证金73472.8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治国、校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3元,鉴定费166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治国、校喜群承担88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8545元;反诉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童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