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瑄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柯瑄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森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8民初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瑄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杰,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瑄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西安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净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杰、被告某净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周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工程质量维修延误工期应赔偿原告工程项目实际损失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3项)。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长武县某医院迁改建项目门诊大楼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全面负责X科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314906.15元。2018年10月,被告施工的长武县中医医院门诊楼X科墙面装饰工程进入第一个供暖期,至2019年4月供暖结束,装饰面大部分断裂、不平整、脱胶。被告使用的抗倍特板厚度现场取点实量为4㎜,全部未达到合同要求及设计图纸抗倍特板厚度(设计厚6㎜)。2019年12月12日经过专业人员现场查看后,结论是根本不能使用。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长武县中医医院X科抗倍特板全部更换重做的通知3》,要求被告维修。立案后,被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全面维修,并于2020年5月完工,等待发包方进行最后验收。
被告某净化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抗倍特板厚度为6㎜,经与原告协商,变更为4㎜。该部分工程于2018年5月28日已验收完毕。双方约定质量缺陷期为6个月。鉴于施工地的特殊性,被告多次向原告建议使用稳定性能较好的材料,故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诉请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14906.15元(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共22985.56元,并要求履行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长武县某医院迁改建项目门诊大楼分包合同》,合同固定总价款314906.15元,含11%税。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现场达到施工条件,材料计划一周内进场付工程款至50%,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被告至工程造价的100%,且验收款项由原告支付。该项目于2018年5月已分项验收,被告于同年7月12日向原告交付《交工验收报告》,该项目已于同年7月投入使用,至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出的314906.15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个是手术室装修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3326232元,另一个是本案的X科合同31.5万元。关于手术室的合同原告已于2019年2月15日已通知被告解除;被告回函同意解除。关于手术室合同,原告已支付100.5万元;关于X科的合同,原告已支付31.5元,合计132万元。关于手术室的合同,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进场,此前原告没有付款的需要和理由,因此原告之前32万元的付款是针对X科的合同所付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长武县某医院迁改建项目门诊大楼分包合同》及所附图纸对抗倍特板的厚度要求,证明被告对工程质量有维修义务,质保期2年;双方对工期延误的处理标准亦有明确约定:每延期一天,罚款一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更换重做的通知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附件明确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是6个月,2018年7月中下旬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期,不能证明被告延误工期。被告亦提供该合同,证明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固定价总计为314906.15元,没有约定工期,对付款方式在合同第十六条有明确约定,工程质量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6个月。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期2017年11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但被告的竣工报告中只有被告的单方签字,没有原告与监理的盖章。审理认为,原、被告对《长武县某医院迁改建项目门诊大楼分包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原告对X科的装修工程质量共计五次正式书面维修通知(附现场照片),原、被告相关微信、手机短信记录及工程变更单、书面回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9年4月原告通知被告立即维修,被告拖延维修,延误工期,至2020年5月才维修完毕。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7月涉案工程已交工使用,2019年4月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被告收到通知函件后,已向原告提出更换材料,并未拖延维修,不存在延误工期。审理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因涉案工程需要维修,原告曾于2019年4月24日、12月14日、12月24日、12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进行维修。期间被告提出更换稳定性较强的工程材料”一节事实,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原告项目部员工工资支付账户银行明细单及工资支付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延误工期维修期间原告的人员工资损失,属于原告直接的人员开支和损失达1097127.52元,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工资支付单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直接的人员开支和损失。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人员开支及损失确系被告未进行维修导致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4.(1)原告提供原、被告2018年底至2019年初前就手术室合同付款的函件内容、解除手术室合同的通知和回函、银行付款单电子回执及其工程款用途材料、原告的付款总额明细,证明2018年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的涉案工程全部费用,(总付款1320000元,涉案合同已付314906.15元,其余的付款为手术室合同的30%款项,原告已超付)。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截止2018年9月原告总计向被告付款132万元,该款项是手术室合同的工程款的30%以及被告后续向原告催要的部分手术室合同工程款,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对转账明细的转账金额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不属于本案所涉工程款,于本案无关。(2)《长武县中医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手术室、X房及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手术室、X房及中心供应室的工地移交单一份,证明2018年4月22日,手术室合同施工现场才开始移交给被告,按照约定手术室合同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8日,被告在回函中明确说明被告在2017年8月进场原告应付款30%,并不能说明本案支付款已付清。(3)被告提供反驳证据《长武县中医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手术室、X房及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发票13张,证明原告支付的132万元为手术室合同的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发票中包含了手术室合同和X科合同的工程款两部分。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长武县某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手术室、X房及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4月22日被告进场施工。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2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长武县某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手术室、X房及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回函同意解除该合同。”的事实,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版,用以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并多次表示完善质量问题后双方了结。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中显示原、被告对工程质量维修问题进行了沟通,被告建议原告更换材料,原告并未付清涉案工程款。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版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9.原告提供原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因公司注册需要,注册资金增加,企业名称变更为为“某瑄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审理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10.被告提供了报验申请表、交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单,证明工程交付后,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监理单位及原告提交了验收报告,同年5月进行验收,并有工程监理签字。原告质证认为,对报验申请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交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报验申请表、交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被告提供长武县某医院营业报道,证明长武县某医院已在2018年11月13日已正式交付使用。原告质证认为,长武县某医院虽开始运营,但是X科并没有开始运营,中医院正式接诊,不能证明被告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承担。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长武县中医医院营业报道,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某建设公司与某净化公司签订《长武县某医院迁改建项目门诊大楼分包合同》,合同固定总价款314906.15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现场达到施工条件,材料计划一周内进场付工程款至50%,双方验收合格后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净化公司至工程造价的100%,后期一切验收由分包人负责。(验收款项由某建设公司负担)。2018年5月28日,该工程分项验收合格。因涉案工程需要维修,原告曾于2019年4月24日、12月14日、12月24日、12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进行维修。期间被告提出更换稳定性较强的工程材料。2020年5月,某净化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维修。2017年7月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净化公司签订《长武县中医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手术室、X房及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为3326232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净化公司进场施工及第一批材料进场后支付某净化公司工程总价的30%,……。2018年4月22日某净化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2月15日某建设公司通知某净化公司解除了《长武县中医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手术室、X房及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某净化公司回函同意解除该合同。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
另查明,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为“某瑄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200000元?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14906.15元及利息?某建设公司与某净化公司签订《长武县某医院迁改建项目门诊大楼分包合同》、《长武县某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手术室、X房及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确系因被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及时维修导致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且截止2020年5月,被告对案涉工程维修完工时止,原告承建的长武县某医院迁改建设项目二标段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长武县某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手术室、X房及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及第一批材料进场后支付被告工程总价的30%。2018年4月22日某净化公司进场施工,即该日期前《手术室、X房及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在付款条件成就前,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本案中,截止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均未注明付款用途。其中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20000元。虽然以上工程款未注明付款用途,但支付时间早于2018年4月22日,应认定为向长武县某医院迁改建项目门诊大楼X科工程付款,原告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瑄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西安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原告某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368元,由被告西安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审 判 长  路建昌
审 判 员  王航会
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博
书 记 员  王宝妮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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