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瑄建设有限公司

柯瑄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超前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2583号
上诉人柯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超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承揽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8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宏、被上诉人超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并由超前公司承担法律规定的装修工程质保责任。2、判令超前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案涉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定性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从案涉合同的主体、施工地、施工内容、付款方式来看,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装饰装修合同,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年。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6个月,违反了2年质保期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超前公司依法应按照2年的质保期履行维修义务。2、超前公司虽然维修了一次,但工程墙面漆脱落问题至今仍存在,影响工程的整体验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认为“涉案防腐木工程已于2018年1月交付且现质保期已届满”,此节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交付没有证据,且与超前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17日柯瑄公司刘琳的微信记录证明项目已经初步验收合格的内容自相矛盾。超前公司也自认2018年11月曾对其施工的防腐木工程进行了维修。因此质保期应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规范,重新计算2年。
超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柯瑄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柯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前公司立即履行工程质量质保和维修义务,十日内完成对长武县中医医院有关防腐木工程的维修;2.如超前公司工程质量超期未维修,应承担柯瑄公司自行维修的全部人工、材料、设备费用278910元(工程施工费164910元,外架费用114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项目延期交付验收损失4万元。
超前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柯瑄公司支付超前公司剩余工程款35659元;2.依法判令柯瑄公司支付超前公司违约金30000元;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均由超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柯瑄公司(甲方)与超前公司(乙方)签订《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1月8日签订《防腐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将位于长武县中医医院工程中有关防腐木部分的制作安装承包给超前公司,合同约定:……六、工期:材料进场20天内(因雨、雪、冰雹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下,甲方应给予顺延)……八、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甲方预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为定金,材料进场甲方预付乙方货款到总工程款的60%,工程进度达到80%左右甲方再次预付乙方货款到总工程款的80%,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次预付乙方货款到总工程款的95%,本工程完工后甲方需开据验收证明给予乙方,7天内甲方若未验收也未开据验收证明给予乙方,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本工程预留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质保期满后甲方结清质保金(质保期内,人为所造成的损坏乙方不予维修)。如甲方未履行合同条款,超出付款期限,甲方每天应按本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赔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超前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月完工交付。2018年11月超前公司曾对其所施工的防腐木工程进行维修。柯瑄公司至今尚有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35659元未支付给超前公司。2019年10月8日、12月10日柯瑄公司向超前公司发送履行质保义务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是否在质保期内?二、超前公司是否应承担柯瑄公司自行维修的全部人工、材料、设备费用,并赔偿柯瑄公司延期交付验收损失?三、柯瑄公司是否应当向超前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在质保期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防腐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涉案工程项目是超前公司按照柯瑄公司要求对樟子松防腐木装饰栏杆、斗拱、吊柱、八角柱、大门前装饰斗拱的制作、运输、安装,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柯瑄公司与超前公司签订的《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防腐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应为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柯瑄公司与超前公司在《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防腐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质保期6个月,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该约定。柯瑄公司主张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计算缺陷责任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7天内原告若未验收也未开据验收证明给予超前公司,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应认定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在2019年10月8日前已超过质保期,超过质保期后,超前公司并无维修的约定与法定义务,故对柯瑄公司要求超前公司对涉案防腐木工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柯瑄公司要求超前公司支付其自行维修的全部人工、材料、设备费用,并赔偿延期交付验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柯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自行维修涉案防腐木工程支出了人工、材料、设备费用及延期交付验收系因超前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超前公司要求柯瑄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价款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防腐木工程已于2018年1月交付且现质保期已届满,柯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超前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对超前公司要求柯瑄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超前公司要求柯瑄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明显高于超前公司的实际损失,故酌情认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1、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2、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是否已过。3、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准确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樟子松防腐木装饰栏杆、斗拱、吊柱、八角柱、大门前斗拱等。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工程添附在建筑物上,构成了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部分,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以及《防腐木工程技术应用规范》的相关规定,该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本案案由亦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柯瑄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明显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工程保修期是否已过的争议焦点。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中的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2年。而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6个月,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柯瑄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完工后甲方需开据验收证明给予乙方,7天内甲方若未验收也未开据验收证明给予乙方,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2018年1月已完工。但柯瑄公司并未提供其按照上述约定进行验收、开据验收证明的证据。据此,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柯瑄公司2020年4月13日起诉请求判令超前公司履行工程质量保修和维修义务时,2年的保修期已过。柯瑄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保修期未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是否出现质量问题的争议焦点。柯瑄公司诉称案涉工程部分防腐木存在漆面脱落、裂缝问题,但其一、二审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且无法识别漆面脱落、裂缝的具体情况。其一审提供的两份“履行质保义务函”也系单方制作。超前公司对柯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柯瑄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上述质量问题。柯瑄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防腐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除约定的质保期条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以外,其余条款部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条款全部有效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柯瑄公司主张超前公司承担维修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柯瑄公司此节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其余部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柯瑄公司提供的两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识别漆面脱落、裂缝的具体情况,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8民初字19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第三条〔即:二、驳回柯瑄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柯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超前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35659元(含质保金)及违约金3000元。〕 二、变更长武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8民初字191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一、柯瑄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超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防腐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为:柯瑄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超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防腐木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防腐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除约定的质保期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部分为有效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0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共计7523元,由柯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49元,西安超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柯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彩霞 审判员  樊宝云 审判员  李晓菊
书记员季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