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瑄建设有限公司

柯瑄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森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428民初365号
原告柯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森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宏、范宏杰,被告西安森立净化科技有限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周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20)陕0428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所认定放射科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所述的付款义务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81227涉案现场录音录像、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被告回函各1份。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安装公司函件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1份。该证据所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长武中医院空调室外机系统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漏水现场照片、工程质量维修通知(5)、与张辉通话记录和录音。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维修公司营业执照及2020年9月14日长武中医医院风机盘管维修明细确认单。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项目人员停工损失表及损失计算说明及中医院项目部主要6个人员的7月、8月份的薪资表以及5月份、6月份的银行转账流水。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延误工期的事实,从而主张窝工损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长武县中医医院风机盘管维修方案及费用报价1张及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及照片17页计33张。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西安森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工程材料表/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1)编号025(焊接钢管)(2)编号026(橡塑保温棉)(3)编号027(空调盘管)。证明目的:被告施工所使用工程材料均已经原告验核查验受合格并签字盖章,无质量问题。证据2、(1)编号028《空调循环水管道报压报验申请表》附《管道系统、强度和严密性实验记录表》(2)编号029《空调循环水管道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附《管道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证明目的:空调循环水管道系统施工完成后已通过原告方管道系统、强度和严密性试验及隐秘验收,各项结果均为合格,无质量问题。 原告柯瑄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从编号025焊接钢管工程材料,报审表来看没有日期、没有明确的审查意见。后续附的材料都是后期打印好的,无日期、无签字、无结论。仅有监理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没有原告现场施工经理等任何人的签字。对编号026(橡塑保温棉)质证意见同上,进场验收的情况应该提供合格证、厂家检验报告、环保标志等等材料,这些材料上均没有。从编号027(空调盘管)日期有涂改的痕迹说明是伪造的,不是真实情况。证据1均没有原告方现场人的签字,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说明在质量验收过程中,被告存在很多问题。对证据2编号028报验申请表上虽有签字盖章但没有明确的监理审查意见,说明也都是事后打印的材料,并不是现场真实的过程资料。但另一方面说明从2018年7月份被告对风机盘管进行了打压试水,从而证明是由被告向风机盘管管道通入通水导致风机盘管发生后续的冻裂情况。对编号028、029记录表均没有原告方的现场施工人员或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材料表/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1)编号025(焊接钢管)(2)编号026(橡塑保温棉)(3)编号027(空调盘管)。(1)编号028《空调循环水管道报压报验申请表》附《管道系统、强度和严密性实验记录表》(2)编号029《空调循环水管道隐蔽验收报验申请表》附《管道工程隐蔽验收记录》。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2018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的质量问题并不能直接代表工程使用期间的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8日,原告柯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西安森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武县中医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手术室、产房及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合同分包工程概况。1、总包工程名称:长武县中医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2、分包工程名称:长武县中医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手术室、产房及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3、分包工程地点: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4、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长武县中医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1#、2#住院楼气体工程,手术室、产房及中心供应室除结构拆除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装饰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空调管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氧气及呼叫系统、中心供应室设备),该区域内的净化和非净化工程的设备和材料的供货、装饰装修、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等。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0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三、质量标准。分包工程质量应符合总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并同时达到按国家现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相关净化标准执行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贰万陆仟贰佰叁拾贰元(¥3326232元)。分包合同签订方式:全费用综合单价方式。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期如下:装饰装修、电气、给排水、气体、暖通及中心供应室设备的保修期均为两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报告上多方签字的时间起计算。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六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2月19日柯瑄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森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5月8日柯瑄建设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安装的风机盘管存在漏水问题。陕西柯瑄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柯瑄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承包 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中,原告柯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森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空调循环水管道系统施工完成后已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且双方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限为6个月,原告应于合同解除后6个月内提出,现原告已超过6个月期限。首先,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出具的合格意见,并不能直接代表工程在使用期间不会出现质量问题,我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恰恰诸多工程在使用期间才反映出许多有关质量瑕疵问题。其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所施工的范围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虽然已解除合同,但并不影响被告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最后,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涉案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本案涉工程并未超过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综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维修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5600元的请求,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对于人员工资停工损失,本身具有可防范性,这一损失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延误工期的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补强该证明力,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柯瑄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内容:原、被告在2017年7月8日签订了《长武县中医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手术室、产房及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是长武县中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1#、2#住院楼气体工程、手术室、产房及中心供应室除结构拆除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装饰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空调管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等),合同总价3326232元,按照形象进度付款,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四、合同价款支付部分(16页),明确了涉案的风机盘管由被告负责施工安装。合同第三部分(17页)16补充条款质量保修期:执行总包合同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为2年,证明目的被告应承担保修义务。证据二、(2020)陕0428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在长武县中医院迁改建项目上有两个分包合同,除了涉案的合同履行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另一个门诊大楼放射科专业分包合同履行中也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该纠纷已经通过诉讼至法院,被告把施工的放射科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通过全面维修解决。证明目的: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1320000元工程款;扣除放射科专业分包合同付款314906.15元,涉案的分包合同原告已支付了1005093.85元工程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对安装的风机盘管的漏水问题承担保修义务。证据三、20181227涉案现场录音录像、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被告回函。证明内容: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停工,严重影响整个项目的进度,原告多次函告催促,被告拒绝施工,原告在2018年12月27日去被告施工的区域进行了录音录像,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不得已在2019年2月15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随后书面回函同意解除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涉案的合同已经于2019年2月19日解除。2、证明风机盘管设备安装工作由被告完成,出现的漏水问题应由被告维修。2018年在严寒的情况下有部分工程没有采取保温措施,最终导致风机盘管冻裂,导致漏水情况。证据四、空调设备安装公司函件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内容2020年5月6日,空调设备安装公司陕西裕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空调主机安装后进行调试中发现被告施工安装的工程风机盘管有7处漏水等情况,发函给原告重新发包后的施工单位陕西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漏水原因非自己所为,需要维修更换。2020年5月8日现场监理公司通知原告:施工的供应室、手术室、产房空调通水试验出现吊顶漏水情况,现场检查发现漏水均为风机盘管。证明目的:被告施工安装的风机盘管存在漏水情况,需要维修或者更换。该工程未超过质保期二年,被告应履行维修义务。证据五、漏水现场照片、工程质量维修通知(5)、与张辉通话记录和录音。证明内容:原告在2020年5月8日发现被告安装的风机盘管存在漏水问题,已发函通知被告,被告收到函后多次联系沟通,原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证明目的: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第三方代履行维修费用。证据六、维修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维修公司营业执照及2020年9月14日长武中医医院风机盘管维修明细确认单。证明内容: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委托第三方陕西裕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和更换,支出代履行费用2万元。证明目的:被告应承担第三方代履行维修费用2万元。证据七、项目人员停工损失表及损失计算说明及中医院项目部主要6个人员的7月、8月份的薪资表以及5月份、6月份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内容:因为被告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了下道工序无法正常进行,影响到分包工程(手术室、产房、中心供应室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出现了工期延误和窝工损失。证明目的:原告从5月份告知被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拖延至9月份,造成了原告因停工多支付的项目部人员工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135600元。证据八、长武中医院医院内机盘管维修方案及费用报价1张及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及照片17页计33张。证明目的:原告委托第三方陕西裕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维修,最终是风机盘管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从照片来看放机盘管出现冻裂的位置且维修人员需要在狭窄的位置维修难度较大,原告要求维修单位整体检查风机盘管,漏水情况以及漏水的原因进行了修缮,且现在已经进行交付,被告对产生的2万元的费用进行承担。 被告西安森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双方已于2019年2月19日解除合同关系。且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完全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又委托其它公司进行合同范围的施工,因此无法证明涉案范围应当由原告负责,根据双方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分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6个月,原告应当自双方合同解除后6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判决书的内容结合原告的付款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对风机盘管的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解除合同通知书及被告回函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双方合同于2019年2月19日进行解除,并不能证明风机盘管漏水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因证据四的第1组证明,陕西裕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给陕西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可见涉案工程并非仅由被告进行施工其至少存在陕西裕丰机电工有限公司及陕西宁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可见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混乱存在多家公司进行施工及重复施工,不能证明涉案风机盘管的问题由被告承担。证据五、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涉案的工程有关联,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的7处漏水阀门、3处过滤器、1处球形阀损坏,其提供的照片与管道只有4张,与其诉状中所述的13处损坏不匹配,且这四张照片看不出设备的损坏情况。维修通知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对通话记录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维修合同、发票等无法核实,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看出,合同发票转账方陕西裕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身也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之一,原告与其交涉由其施工付款是正常的发包方的施工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双方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维修单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无关,从确认单可以看出原告与机电公司的施工范围超出了维修范围,增加了保温及水管调整等变更措施。其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费用是正常的行为。证据七、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单5张真实性认可,其它证明不认可,属于原告方的单方制作。证据八、通用表认可,对照片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并不能看出原告所述的风机盘管破裂与被告方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原告向陕西裕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一、被告西安森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柯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原告柯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3元,被告西安森立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俊杰 审 判 员  曹世康 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
法官 助理  王彦飞 书 记 员  毛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