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瑄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长达鑫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柯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17625K。
法定代表人:衡柯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硕,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长达鑫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38131N。
法定代表人:尚娟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瑄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长达鑫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鑫弘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8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瑄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硕,被上诉人长达鑫弘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瑄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原审法院将12张结算单认定有效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客观的区分结算单的异同,一是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有“张某某”签字的《工程款结算单》与没有“张某某”签字的《分项分包工程结算表》混为一谈;二是忽视了《分项分包工程结算表》中签署的“同意结算”,而主观认为是上诉人结算完成后签署的《分项分包工程结算表》,错误的将之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双方约定为据实结算,未约定非由张某某签名确认而不能结算”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双方前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的方式(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约定了张某某为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履行合同的各项事务(合同第十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履行,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是合同的主要约定事项之一,也就属于张某某负责的范围,结算文件当然需要“张某某”的签字才有效,而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项目期间张某某一直在职,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为1334863.3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149034.86元工程款包含第8、9、10张结算单的结算金额、认定对第11、12张结算单进行了结算纯属主观臆断。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数额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第1-10张结算单的金额并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上诉人付款时间与数额也与所谓的第1-10张结算单反映的情况无法一一对应。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是依据第1-10张结算单进行的付款。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执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推定结算。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661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尚未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确定,且根据双方2018年确定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在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故未经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未结算,应付工程款之日尚未达到,不产生应付利息。
长达鑫弘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涉及的12张结算单,庭前确认工程量的时候双方对前11张工程单均无异议,争议的只有第12张结算单的确认内容。第12张结算单,上诉人所有在场负责人已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长达鑫弘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827元(157465+28362)、税金14171.85元,逾期支付利息16617元(两年,利率为4.35%),合计2161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柯瑄建设公司(甲方,原陕西柯瑄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长武县中医医院门诊大楼《工程承包合同》:一、工程名称:长武县中医医院门诊大楼;二、工程地点:长武县南大街;三、工程内容:土方开挖、回填、灰土挤密桩、3:7灰土地基,建筑垃圾开挖及外运等;四、工程工期:2016年7月——2016年8月(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五、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符合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六、合同单价:(1)挖土方(甩方):4元/m³(自然方);(2)场内挖运土:8元/m³(自然方);(3)3:7灰土垫层:18元/m³(压实方);(4)余土外运:12元/m³(自然方);(5)垃圾外运:18元/m³(自然方,含外运手续办理及其他一切费用);(6)室外2:8灰土及素土回填:14.5元/m³(压实方);(7)50装载机:240元/小时(临时使用时);(8)220挖掘机:350元/小时(临时使用时);(9)灰土挤密桩(DDC)。沉管成孔工艺:11元/米(出现缩孔扩孔费用按3.5元/米另计);螺旋钻成孔工艺:11.5元/米。以上单价均不含税,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由甲方承担。七、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2、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根据发包方付款进度为依据,发包方付款给甲方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按以下方式付款:(1)土方开挖后十日内付完成工程造价的50%;(2)桩基完工检测合格后10日内付桩基工程造价的50%;(3)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室外回填土完毕后10日内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0%;(4)主体封顶付至95%;(5)余5%主体封顶一年后一次无息付清。2018年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柯瑄建设公司(甲方)签订长武县中医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一、工程名称:长武县中医医院迁改建项目二标段。二、工程地点:长武县南大街。三、工程内容:办公楼、调节池、一体化污水处理等土方开挖、灰土挤密桩、回填、夯实、灰土垫层、建筑垃圾开挖及外运等。四、工程工期:2018年_月__日--2018年_月_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五、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符合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六、合同单价(含税):
序号
项目名称
计量单位
工程量
单价(元)
合价(元)
备注
1
挖土方
500
4.5元/m³
2250
甩方
2
场内挖土方
100
9元/m³
900
3
3:7灰土垫层
200
20元/m³
4000
4
余土外运
500
13.5元/m³
6750
5
垃圾外运
2000
20元/m³
40000
6
灰土、素土回填
400
16元/m³
6400
7
灰土挤密桩
2200
13元/米
28600
8
50装载机
小时
2
240元/小时
480
暂定
9
220挖掘机
小时
2
350元/小时
700
暂定
10
办公楼拆除
5000
11
办公楼基础梁破除
2000
12
原污水处理破除
4000
合计
101080
以上工程量为暂定量,单价为固定单价,结算时不做调整,最终合同总价以工程量验收合格为准。七、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2、付款方式:(1)分项工程完工结算后十日内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0%;(2)分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完工程造价的95%;(3)余5%主体封顶一年后一次无息付清。
另查明,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与被告柯瑄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
结算单序号
分项工程名称
日期
结算金额(元)
施工人员签名
1
土方开挖、外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一日
77426
项目经理:张某某施工员:赵文军
2
基坑、破除消防水池
2016年9月11日
60630
项目经理:张某某施工员:赵文军
3
灰土挤密桩
2016年9月11日
262538
项目经理:张某某施工员:赵文军
4
土方工程
2019年1月5日
133901.59
项目经理:张某某(刘某某代)项目技术负责人:刘某某施工员:杨龙
5
土方工程
2017年11月20日
177568.64
项目经理:张某某项目技术负责人:刘某某施工员:杨龙
6
桩头土外运、土坑
2017年6月22日
37617.2
项目经理:张某某项目技术负责人:刘某某施工员:杨龙
7
地基破桩头土及3:7灰土
2017年6月22日
64435.02
项目经理:张某某项目技术负责人:刘某某施工员:杨龙
8
办公楼、水池
98091.93
项目经理:刘某某、主管工长:杨龙、赵文军
9
手术楼钢构基础开挖
41181.44
项目经理:刘某某主管工长:杨龙、赵文军
10
长廊灰土垫层
198785.5
项目经理:刘某某主管工长:杨龙、赵文军
11
办公楼拆除
25223
项目经理:刘某某主管工长:杨龙、赵文军
12
150挖掘机等
157465
项目经理:刘某某主管工长:杨龙、赵文军
合计
1334863.32
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与被告柯瑄建设公司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为1334863.32元,被告柯瑄建设公司已经向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支付1149034.86元,现下欠185828.46元工程款未付。其中涉案第11、12张结算单中刘某某为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杨龙、赵文军为工程现场施工员;第1-7张结算单的样式相同,8-12张结算单的样式相同,被告柯瑄建设公司向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支付的1149034.86元工程款包含了第8、9、10张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
陕西柯瑄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柯瑄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柯瑄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27元及逾期利息16617元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柯瑄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支付税金14171.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827元及逾期利息16617元的问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承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与被告柯瑄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施工完成后未向被告移交工程竣工相关资料,导致双方并未完成工程结算工作,涉案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也未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未确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出具的12张结算单中,其中被告柯瑄建设公司自认的第1-7张结算单反复出现技术负责人刘某某,施工员杨龙、赵文军等相关施工人员签名,涉案的第11、12结算单中有技术负责人刘某某,施工员杨龙、赵文军签名,能够高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行为。其次,被告柯瑄建设公司自认其依据涉案的工程量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49034.86元工程款,而第1至10张结算单的工程价款为1152175.32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包含了第8、9、10张样式结算单的结算金额,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对该3张样式结算单的认可,同理第11、12张结算单与第8、9、10张样式相同,应当认定为双方已经对第11、12张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再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并非一定须有双方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工作而不能进行结算,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已经是对双方结算行为的追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827元的请求,结合本院查明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334863.32元,被告已支付1149034.86元,现下欠185828.46元未付,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6617元,两年,年利率为4.35%)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于法有据,且其以185827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两年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171.85元税金的问题。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其中2016年签订的合同为单价(不含税),2018年签订的合同为单价(含税),原告陈述其涉案工程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项为单价(不含税),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施工时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柯瑄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185827元及利息16617元,共计202444元;二、驳回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原告长达鑫弘建设公司负担71元,被告柯瑄建设公司负担22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柯瑄建设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长达鑫弘建设公司工程款,如何确定结算价款。
长达鑫弘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底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相关工作人员至2019年共签署了12张工程结算件,此即长达鑫弘建设公司主张结算价款及拖欠工程款的依据。柯瑄建设公司认可其中7张《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结算单》的效力,仅否认另5张《分项分包工程结算表》的效力。经审查,5张《分项分包工程结算表》上项目经理处有刘某某的签字,并写明“验收合格、同意结算”;主管工长处有杨龙、赵文军的签字。柯瑄建设公司对签字人的身份及职责进行了说明,称刘某某为技术负责人,负责监督现场施工技术规范,杨龙、赵文军负责现场施工对接和安全管理,充分说明《分项分包工程结算表》上载明的核定工程量数额经过了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的确认,至于项目负责人处没有签字非长达鑫弘建设公司能够克服,且涉及柯瑄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不能因此苛刻加重施工人的结算程序负担,应认定该5张《分项分包工程结算表》同样具有结算的法律效力。从柯瑄建设公司的付款金额也可以看出,其否认该5张结算单逻辑不通、与理相悖。原审依据12张结算件确定长达鑫弘建设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是正确的,判处的拖欠工程款金额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柯瑄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柯瑄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伟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王葆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田钰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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