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5民初6065号
原告:山西同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国际名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志锋,总经理。
被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李,总经理。
原告山西同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山西同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同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同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同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增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