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02民初939号
原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集团)。
法定代表人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晨、周秀花,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史振波。
原告国药集团诉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晋03民终1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晋030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秀花,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集团诉称,2017年6月5日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逆行至桃南东路特大桥下XX汽修前路段,与路边停放的×××号车、×××号车、×××号车、×××号车、×××号车、广州本田牌二轮摩托车、SL125-2号摩托车相撞,致行人沈某某当场死亡、高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高某、周某某、赵某、王某一、***无责任,原告已经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支付了相关赔偿及损失费,现向二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无责任死亡赔偿金共计2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所有的两辆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是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某某违章驾车逆行撞到自己的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自己无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2时,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号“江铃全顺牌”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逆行至桃南东路特大桥下XX汽修前路段时,与路边北侧停放的×××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广州本田牌二轮摩托车、SL125-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致行人沈某某当场死亡,高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27日,阳泉市XX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8月3日,经阳泉市XXX委员会调解,王某某与死者沈某某家属、以及伤者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全部责任方赔偿死者沈某某家属死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7万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系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属×××号“江铃全顺牌”轻型封闭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系被告撞广州本田牌二轮摩托车、SL125-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其未为上述两辆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赔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其所属两辆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未投保该交强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此种过错赔偿责任所保障的权利人是在交通事故中摩托车所致损害的本车驾乘人员之外的第三人,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本案原告的车辆分别与其它当事方车辆、自然人发生碰撞所致,死者沈某某、伤者高某的损害并非与被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所致,被告***不应对该二人的损失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对沈、高二人进行赔偿后,并不能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系事发时原告所属车辆的保险人,而非被告***的保险人,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海红
人民陪审员 孔海凤
人民陪审员 沙金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