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6民初387号
原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580元;2、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主动提出的,依法不予经济补偿,2018年9月,被告提出辞职,再未在原告处工作,依法不应给予经济补偿;二、被告仅提出34687.56元的经济补偿请求,裁决却是43580.6元,超出请求裁决无依据;三、被告不能提供其在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作证明,仲裁裁决多计算两年多的工作期间,在仲裁中,被告提供了光大银行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并无原告给付的记载,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裁决书计算被告工作期间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3年我至原告处工作,2018年9月原告要求我们和中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我没有同意签,所以原告就辞退我们,对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上养老保险,仲裁裁决下发后我没有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其中第二页中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34687.56元,但是仲裁的结果是43580.6元,仲裁裁决超过被告的仲裁申请,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在仲裁庭的时候,被告提供光大银行的对账单,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2013年1月-2015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裁决书有误,当时确实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裁决书中审理查明中的事实是不认可的,计算结果是错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裁决书无异议,均认可。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明我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2、仲裁裁决书,证明认可裁决书的结论;3、原告人力资源处向我们群发的短信(复印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原告的通知,与我们没有协商,内容是要求我们和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我工作期间的工资卡光大、中信银行工资流水,从我入职的时间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流水,我们发工资的模式是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证明我从2013年开始工作。原告质证认为:1、2没有异议;3不清楚,原告单位没有和我说这个情况;4、中信银行流水没有异议,是我们发放的工资,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光大银行的对账单,没有出现原告的名称字样,该证据没有显示是我公司发放的工资,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系原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司职配送工作。2018年9月,被告因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将其作为劳务派遣工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离岗后再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25.8元。被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其每月定期收到工资,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也未明确否认不是其向被告发放的工资,被告至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
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从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40361.99元;2、被申请人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4687.56元;3、被申请人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足额补缴相关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4、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2月12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8)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3580.6元;2、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双方于2018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8年9月经济补偿金共计37354.8元(6225.8×6),但***在仲裁期间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4687.56元,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2018年9月经济补偿金共计34687.56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限制。有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究其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而应遵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时效的约束。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于2018年10月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相关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均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欠缴、拒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被告要求原告足额补缴相关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468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涛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人民陪审员 郑文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