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03民初73号
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马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战红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颖,该公司职员。
被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贺李,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207.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吉201600**。2014年3月至2021年10月,原、被告签署了15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权在供方所在地法院。”根据上述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了清热通淋胶囊、龙骨颈椎胶囊等,总价款为人民币39,207.60元。上述药品,原告以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查找到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且不能更改或补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退回全部预交案件受理费39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