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民初899号
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洛阳市宜阳县韩城镇仁厚村。
法定代表人:石聚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住所地:河**省洛阳市涧**区工农乡**马沟村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景会,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省洛阳市涧**区,系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卿,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景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植树)37583.7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405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3日,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绿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所在地西马沟生态园绿化工程委托原告承包,被告提供水源及住宿场所,并约定了树苗价格,付款方式、时间和比例等事项。原告施工后经被告业务主管人员王保国验收合格,总价款97583.7元。被告付款60000元,欠37583.7元一直未付。按照协议约定2001年6月1日前结清余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自结清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405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所有树木价值是包种包活的价格,以实际种活的数量为准,原告起诉的数额是根据预期计算的价格,但是实际上种活的没有这么多,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补种,但是原告没有补种。2、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开发建设的洛阳西马沟生态园绿化工程项目,原告提供绿化树苗并负责包栽包活。被告向原告付款方式为:“所有树种种植完毕后付合同总价的70%,2010年年底付总价20%,2011年6月1日前结清余款。以上所有树种为包活价格,决算以实际种活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始进入洛阳西马沟生态园开展绿化工作。2010年7月5日,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绿化工程价目表格一份,该表格载明了原告种植树木名称、数量、单价和总金额97583.7元,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王保国在表格下方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8月,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6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绿化工程款时,被告以原告种植的树苗未完全成活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协议》一份、有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王保国签订的价目表一份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绿化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互负异时履行义务的双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义务履行顺序如下:原告种植完毕所有树苗,被告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价款的70%,原告负责所有树苗发芽成活,被告于2010年年底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价款的20%并于2011年6月1日前向原告结清余款。2010年7月5日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树种后,被告于2010年8月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价款的6万元,双方均已履行了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剩余绿化工程价款,被告以原告种植的树苗未完全成活为由进行后履行抗辩,此时原告负有证明其栽种的树苗均已经发芽并成活的举证责任。而由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王保国签字的价目表,仅能证明被告洛阳西马沟三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绿化工程量和相应价格没有异议,结合原告进行绿化施工和王保国在价目表上签字仅隔的半年时间并无法验证原告所栽种的植物是否成活的客观事实,原告认为王保国在价目表上签字行为代表了被告认可原告栽种的植物全部成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保证所有树苗均已成活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绿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使得原、被告之间利益无法趋于平衡,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洛阳韩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人民陪审员  忽晓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