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1717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锐,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
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何兵,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闸南居委会牡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99841220A。
法定代表人:刘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何兵、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锐,被告**、**、何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5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何兵从事广告牌拆卸安装工作。2018年1月份,被告**、**、何兵指派原告为被告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拆装广告牌,1月20日,原告在拆装广告牌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2、胸部外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3、双下肢外伤。同年2月28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向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经鉴定,原告摔伤致胸部多处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导致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赔偿,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何兵辩称:原告诉称受雇于**、**、何兵,从事广告牌拆卸安装工作不属实,原告与**、**、何兵均是帮助被告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从事广告牌拆卸安装工作,**、**、何兵和原告一样打工,原告不是受雇于**、**、何兵;2、原告受伤是事实,当时原告与**、**、何兵同时从事广告牌拆卸工作,在拆卸工作中原告没有按照高空作业安全规范进行操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坠落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3、事发之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药费均由被告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为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在巢湖市宋庆龄爱心医院路段拆装路边广告牌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性外伤1、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2,胸部外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3、双下肢外伤。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14082.02元(**支付4582.02元,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9500元)。2018年11月2日**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摔伤致胸部多处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三期”时间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30元。因双方对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分歧较大,且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雇佣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雇主身份的确认。根据雇佣法律关系的定义,雇佣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陈述其以前一直跟随何兵干活,确定工资150元/天,干一天算一天,采取计工的形式,工资年底结算;2018年1月**、**、何兵三人共同承包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位于巢湖市宋庆龄爱心医院路段的路边广告牌拆卸安装工作,**、**、何兵包工不包料,材料由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广告牌拆卸安装工作完成后,**、**、何兵与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而**的工资由**、**、何兵支付;**、**、何兵辩称他们三人作为一个施工班组,为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提供路边广告牌拆卸安装工作,因**与何兵熟悉,问何兵可有活干,何兵说有活干,后**就跟**、**、何兵一起干活;**受伤后的医药费也是由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由此可以看出**是为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与**、**、何兵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但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在工作中受**、**、何兵的指挥与监督,**的报酬是由**、**、何兵支付,故本案的雇主应当认定为**、**、何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雇主的**、**、何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将广告牌拆卸安装工作发包给不具备拆卸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何兵个人,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高空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自身承担20%责任,**、**、何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082.02元(**支付4582.02元,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天×6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误工费,**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46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988.82元(36466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为51032元(12758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600元;8、鉴定费1430元;以上各项合计93555.64元。按照前述分析,**、**、何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6133.38元;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8711.13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酌定**、**、何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何兵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133.38元(56133.38元﹢5000元);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211.13元(18711.13元﹢3000元﹣已付医疗费9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133.38元;
二、被告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11.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何兵负担750元,被告巢湖市德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迎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娅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程序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