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济源市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家企业联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河南万家企业联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5208号
原告:济源市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闫庄村二队。
法定代表人:闫剑,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万家企业联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路同心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苗改勤,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万家企业联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东段未来商务12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源市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宏安公司)与被告河南万家企业联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家实业济源公司)、河南万家企业联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家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宏安公司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家实业济源公司、河南万家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备安装及调试)款共1555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万家实业公司分两次签订了济源万家购物广场网络视频监控采购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济源万家购物广场购买网络视频设备并安装,原告按合同要求安装结束,被告验收合格后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报告,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票两张,工程价款共计155539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333.05元,余款145205.05元经多次讨要,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万家实业济源公司、河南万家实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河南万家实业济源公司、河南万家实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万家实业公司分两次签订了济源万家购物广场网络视频监控采购设备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1、原告为被告的济源万家购物广场采购并安装网络视频设备2、工程总价为147615元3、原告应按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要求做到布局合理,布线范例,便于使用维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尺度。4、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供货且安装完毕5、被告应于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6、采购合同和原告的销售发票为结算依据7、结算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需在2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经确认合格后,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季度内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70%即10333.5元,在验收合格后的第二季度支付全部价款的10%,即14761.5元,在验收合格后的第三季度支付全部价款10%即14761.5元,在验收合格后的第四季度支付全部价款的10%即14761.5元。”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购买11台200万网络摄像机,采购价格为792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设备并进行安装,该监控已经投入使用。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万家实业济源公司开具了147615元和7924元的普通增殖税发票两张。2017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万家企业公司向原告转款1033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万家实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采购了设备进行了施工,且该监控已投入使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后,被告河南万家实业公司支付欠款10333.05元,剩余欠款145205.05元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到期未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万家实业股份公司支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万家实业济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河南万家实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家企业联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205.05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宏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河南万家企业联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庆忠
人民陪审员  黎杨琼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