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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4593号
原告:宁波广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东溪村东溪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K2UE1K。
法定代表人:黄深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沿山村谢家龙门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H8CQY6J。
法定代表人:沈东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广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公司)诉被告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鼎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返工重建费85445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C30预拌混凝土用于原告承建的余姚市马渚镇小渣湖排涝站重建工程。原告在完成结构主体后发包方对混凝土强度予以检测,但检测结果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远远未达C30混凝土国家规定的强度标准要求,据此发包方要求原告返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不合格混凝土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双方协商无果,故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鼎泉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在检验期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其次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对混凝土构件进行检测,而非对混凝土本身进行检测,再次混凝土构件强度受多种因素影响;2.假设确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也仅就可以预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不可预见的扩大部分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如果及时验货,尽早通知被告,在混凝土没有全部用完前解决此事,不需要到重建的地步);3.原告提交的返工重建费用清单系单方制作,非第三方权威机构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广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指出合同约定浇筑主要部位是地坪道路,另外合同很多条款都对原告的验收义务作了详细约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具体购买混凝土的数量、价格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已经收到相应的货款。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检测报告2份,拟证明被告的混凝土经检测强度不达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检测对象是混凝土构件,即成品而非混凝土本身,两份检测报告显示不同的龄期检测对象的抗压强度不同,龄期越长抗压强度也越大。本院经审查认为检测报告系专业检测机构出具,在被告无法提供足以推翻该检测报告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4.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因混凝土强度远未达到设计要求,原告被建设单位要求返工处理的事实。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通知函2份,拟证明原告将检测结果告知被告并告知其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将返工重建工程造价核定为854455元的结果告知被告并告知被告有异议可以委托相关机构重新造价。被告表示未收到上述通知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邮寄凭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拟证明的事实;6.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发包人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马渚镇小渣湖排涝站重建工程的事实。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返工重建费用1份,拟证明返工重建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重建尚未完成,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能作为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8.目前已完成工程量1份,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审计为准,甲方出具的金额不具有客观性。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清单有发包人余姚市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质量合格证1组,拟证明被告自己提供的合格证上标注的抗压强度远远达不到要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每次送货都附有上述质量合格证,原告在明知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要求的前提下仍签收混凝土视为对混凝土质量的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合格证上关于C30、C20混凝土均依据均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非统计方法评定强度为合格;10.建设工程施工图1份,拟证明根据马渚镇小渣湖排涝站重建工程的需要,仅需要C25、C15强度的混凝土即可,原告已经提高了标准向被告采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鼎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3份,拟证明被告送货单上对混凝土检验的义务也做了说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是格式条款,不能排除被告的责任,并且对于原告来说在收货时也仅能对数量、外观等直观的状态予以验收,而对于混凝土强度等属性原告无法也没有必要再进行检验。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送货单上打印的“备注”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关于检验的义务还是应当以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余姚市马渚镇小渣湖排涝站重建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015684元。同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因承建上述排涝站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预拌砼数量以随车供应单为准,如有异议可采用随机抽查核定。后被告共计向原告送货强度等级C30的混凝土172.50方量(2020年10月29日63.50方量、11月13日60方量、11月28日38方量、12月6日11方量)、C20的混凝土12方量(11月28日),共计货款93735元,被告每次送货均附带质量合格证,显示混凝土强度合格。原告已付清上述货款。2021年3、4月,排涝站重建工程的业主即案外人马渚镇人民政府委托浙江宁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混凝土构件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显示抽样闸底板抗压强度平均为19.9Mpa(龄期156天)、抽样中墩抗压强度平均为12.7Mpa(龄期141天)、泵房标高5.1处梁A-B*3轴抗压强度平均为6.1Mpa(龄期113天)、泵房标高0.00-4.95处柱B*3轴抗压强度平均为7.5Mpa(龄期113天)。2021年4月14日,案外人马渚镇人民政府会同原告、案涉工程的监理机构等共同召开会议,会议称案涉工程的主体已经完成,但经强度检测,未达设计要求,并明确工程实体不具备加固补强条件,该泵站主体全部做返工处理。经发包人马渚镇人民政府确定至2021年1月20日已完成工程量642188元。另查明,《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应按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划分,混凝土强度等级应采用符号C与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表示(以N/mm²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即原告交付符合约定质量的货物系被告应尽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表及有关质量合格证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是强度等级为C30(少部分是C20)的预拌混凝土,根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C30的预拌混凝土强度标准值为30N/mm²也就是30Mpa,但经检测,混凝土构件的平均强度远未达到该标准值,导致原告被工程的发包方要求重建,故被告应对原告需要重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检验期”,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检验的期间,虽然多次提到检验,但多是用于检验“数量”,对于检验“质量”有提到“原告有异议时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派技术人员进行调查分析,并采取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若因被告原因,导致混凝土强度不到设计要求,被告将承担有关责任”,这一条约定在“被告的职责义务”处,更加强调的是被告的配合义务,且如原告没有异议,无需要求被告来处理;另外根据混凝土的特性,其强度的检测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原告在收货当时无法对其强度进行检测也未必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原告在业主即案外人马渚镇人民政府委托浙江宁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混凝土构件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结果出具以后一个多月时间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称原告未在检验期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混凝土本身的强度与混凝土构件的强度问题,混凝土构件就是由混凝土浇筑而成的柱、梁、板等,因本案混凝土已经实际被浇筑使用,根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规定(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应为按标准方法制作和养护的边长为150mm的立方体试件,用标准试验方法在28d龄期测得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总体分布中的一个值,强度低于该值的概率应为5%),混凝土强度检测就是需要混凝土成为一个成形的件才能进行检测,且《检测报告》中检测内容显示为“混凝土钻芯”,故本院认为混凝土的强度就是通过检测混凝土试件的强度来表示的,被告不能因为字面上的不同将两者区别开来;三、关于被告所称混凝土构件受多种因素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购买混凝土的用途改变并不会改变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不能因为原用途需要的混凝土强度低就存在侥幸而提供未达到C30标准的混凝土,其次被告如认为原告现场管理不善或养护不到位而造成质量问题,则被告需要举证,现被告并未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四、被告所称的扩大损失问题,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能尽早检测混凝土的质量,被告就能尽早解决,重建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提供符合约定强度的混凝土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在交付混凝土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混凝土的强度是多少,被告明知混凝土强度未达到约定标准就应当预见由此带来的后果,混凝土系建材,工程若验收不合格导致重建是被告可以也应当预见到的;另一方面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对混凝土质量必须进行检测的义务,如被告所称,原告越早发现问题,可能被告的损失越小,但这也是原告帮被告减小损失的做法,不存在扩大损失之说,被告不能将自己未履行好合同义务的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的答辩意见亦不予支持;五、关于损失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因涉案工程的返工尚未完结,原告实际返工的费用尚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也不愿进行评估鉴定,但本院认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需要完全拆除并重新建造,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原告的一部分损失可以明确,本院对该部分金额即642188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的费用本院认为没有酌情认定的依据,故原告可等返工全部完成后再向被告主张。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余***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广域建设有限公司损失64218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宁波广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5元,财产保全费4792元,合计17137元,由原告宁波广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57元,被告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邹珂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