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6168号

原告:***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523810956,住所地荣成市石岛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徐海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峰,男,汉族,1978年2月2日生,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男,汉族,1960年10月31日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30673928Q,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开发区雁翔路**。

法定代表人:杨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男,汉族,1978年2月1日生,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安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超额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损失319800元;2.被告赔偿因其超额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用价值14098800元的29套住宅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而影响销售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损失531410元;3.被告支付上述损失的利息(以8512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820余万元,并按820万元申请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由中国银行石岛支行依据荣成市房产管理处作为监管部门与原告及中国银行石岛支行签订的监管账户协议而设立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22×××62),该账户专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供应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程承包商的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支付等。因原告的这一不当行为导致建设工程停滞,无法继续进行。原告随即提出异议,一方面提出被告的保全数额过高,应减少保全数额;另一方面提出不应查封专款专用的监管账户,要求解除对该监管账户的查封,可以查封原告其他普通银行账户或以物置换担保查封,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被告仅同意解除查封其他银行账户,不同意解除监管账户的查封。无奈,原告要求荣成市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为此,原告支付了担保费41万元,同时以价值14098800元的29套住宅房屋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期间不能销售抵押的房屋。被告与原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现已经结案,荣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1082民初6606号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91150.6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车库地面修复费98458.6元、彩色陶瓷地面修复费30587.16元、逾期竣工损失560000元。据此,双方应付款项兑除后被告只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1802104.92元(2491150.68元-98458.6元-30587.16元-560000元)。而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820余万元工程款,显然不当,要求按820万元查封原告的监管账户更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只需给付被告工程款180余万元,而被告要求法院按照820万元查封原告监管账户,超额查封640万元,超额了78%,从而导致原告损失。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支付了担保费41万元,对此被告应承担41万元中的78%即41×78%=31.98万元。同时,因原告以价值14098800元的29套住宅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从而影响销售不能及时回笼资金,担保抵押期间(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共计295天)的资金占用费损失354273.47元(以1409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78%),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还应按照851210元(两项合计的损失额)为本金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上一起案件中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没有错误。1、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存在,且被告作为施工方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提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不存在恶意。2、被告申请诉前保全,法院审查认为符合规定,予以裁定保全。原告收到保全裁定书后,曾申请法院置换担保措施,要求以住宅楼房提供担保,但没有获准,遂自行找到担保公司为其担保。整个过程没有主张不应当或不必要保全。也正是因为被告依法申请保全,上一案才得以顺利履行。所以客观上被告也不存在过错。3、被告申请冻结原告银行存款820万元,并不存在“超额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被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820万元,故申请冻结的数额与其相当。至于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诉讼费250余万元,是法院审理的结果,该结果在判决之前至少是在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之前不能预知的。就是不同的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的鉴定也不会完全一致,不同的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因此上一案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是否超标的保全的判断依据。二、原告自行置换担保方式,被告坚决不同意,其单方支付41万元担保费用,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应自担后果。三、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也是单方行为,其损失更不存在。原告称,“以价值1400余万元的住宅房屋提供反担保,影响销售,造成资金不能及时回笼”而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道理。1、原告自愿提供反担保,属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反担保并不影响销售,只需在销售时将卖房款支付给抵押权人即可。3、资金占用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如果没有反担保,可以立即收回资金,从而才能引起资金占用损失。那么为何不立即变现,将变现得来的1400余万元中的820万元提供给法院做担保?事实是作为反担保的房屋根本卖不出去,否则就不会以1400余万元的房屋来换取820万元的担保。故该项损失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理由也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24日,原告分别取得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建设局颁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3日,原告取得荣成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石岛南山世和苑住宅区C区1-7号、、地下停车场项目

2014年6月12日,原告***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石岛南山世和苑C区6#、7#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按期开工建设。2017年3月21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施工开始后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772396.05元(含原告付款、原告供应材料、被告购房抵顶工程款),此后原告又支付2069002.95元(含原告付款、原告供应材料、被告购房抵顶工程款),以上共计17841399元,符合合同要求。

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对上述工程共同进行了结算。至2019年10月29日,双方经过共同审核确定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0123821.61元。但被告方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没有盖章确认。

2019年11月4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至820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9)鲁1082财保2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至820万元,同时冻结了由中国银行石岛支行依据荣成市房产管理处作为监管部门与原告及中国银行石岛支行签订的监管账户协议而设立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随后,原告提出上述银行监管账号牵涉到许多其他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人的切身利益,要求解除查封,并请求以其所有的住宅楼29套(荣成市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可评估价值14098800元)置换担保,但被告未同意。2019年11月26日,原告以荣成市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额为82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为反担保,申请解除上述银行账号的查封。本院解除查封后,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提出复议申请,称为避免诉累和实现诉讼目的,同意解除原告两个普通账户的查封,但要求继续冻结上述银行监管账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鲁1082财保23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复议请求。2019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荣成市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原告按要求以其名下住宅楼29套作为抵押物为荣成市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在抵押期间不能对外销售上述楼房。原告为此支付了担保费41万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要求原告再支付工程款8227698.4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2491150.68元及利息(利息以2491150.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付给原告车库地面修复工程款98458.60元,彩色陶瓷地面修复工程款30587.16元。三、被告付给原告逾期竣工损失560000元。兑除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802104.92元。

另查,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别为4.15%、4.15%、4.05%、4.05%,2020年4月20日至今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19)鲁1082民初6606号案件工程款中的85万元。

本院认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损害责任,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在原被告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被告为实现诉讼目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无可厚非,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该案的卷宗材料及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明知双方最终核对的结算数额为200万元左右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按820万元提起诉讼并按820万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最终裁判结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2104.92元,因此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与过错,其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导致的上述损害结果与其申请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双方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之前不能预估判决结果为由推卸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根据(2019)鲁1082民初660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802104.92元,与被告起诉的820万元之间确实存在巨大的差额。结合双方在诉讼前最后一次进行结算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虚高,存在超额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故被告称没有超额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超额诉讼并超额申请保全,在原告提供了充足的抵押物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置换担保抵押物,致原告支付担保费用及房屋收益受损,过错明显。在被告存在明显故意的情况下,被告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差额可以作为被告有过错的证据,亦可以作为计算被告过错程度的依据。据此,由原、被告按22%:78%的比例分担过错为宜。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曾以住宅楼29套为抵押物请求置换担保,该住宅楼29套荣成市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可评估价值为14098800元,说明原告提供的抵押物足以实现被告的诉讼目的,但被告没有同意。为尽早解封监管账户,防止损失扩大,原告选择荣成市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支付担保费41万元,符合情理,原告对此不具有过意或过失。因为被告的阻挠,导致原告支付担保费用,产生本可避免但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主张该费用是原告单方自愿行为,是原告自己故意扩大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告以住宅楼29套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在抵押期间必然影响收益权能,该部分经济损失客观存在。虽然用于抵押的房屋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最终经济损失承担会归属于原告,故该部分损失亦属于被告不当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损失531410元(以14098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该部分损失可参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以抵押物的价值为本金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经计算为509319.15元(97516.7元+95166.9元+316635.55元)。被告以原告抵押的楼房不好卖、不影响销售,抵押不等于变现、不影响变现等理由否认原告存在收益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经济损失总额为829119.15元[担保费损失319800元(410000元×78%)+房屋收益损失509319.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829119.15元为本金基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费319800元、房屋收益损失509319.15元及利息(以829119.15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599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4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连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