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791号
原告:**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30673928Q,住所地**市石岛雁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766138467,住所地**市滕家镇滕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秋涛,总经理。
原告**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威海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秋涛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018,38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开发滕家住宅小区项目期间,向原告赊购混凝土,至2013年12月15日,双方核对确定原告共计交付给被告混凝土4,032方,应付货款共计1,353,389元。此前被告在2013年10月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35,000元,兑除后被告欠原告款1,018,389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理由拖欠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信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任何合同,我公司是和崖头建筑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并且款项已经和崖头建筑公司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滕家住宅小区项目期间,向原告明安建筑公司赊购混凝土。2013年12月15日,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一览表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秋涛签字。在该表下方,写明2013年10月31日已付335,000元。现原告明安建筑公司主张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尚欠混凝土款1,018,389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一览表中,明确欠款总额及已付款,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字确认,该表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8,38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款项已于第三方结清,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悖,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信房地产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18,389元及利息(以1,018,3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威海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