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茶园长安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明果,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75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上诉人长鑫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果、张乐平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从1998年开始,挂靠长鑫建司,具体承揽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作为建设方的多项施工业务,包括渝北区黄泥磅黄泥村幼儿园等多个工程。经与长鑫建司的会计刘敏对账,长鑫建司尚欠***392463.27元,经多次催收,长鑫建司仍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长鑫建司支付***工程款392463.2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长鑫建司承担。
一审被告长鑫建司辩称:***诉称不实,***与长鑫建司不是挂靠关系,***是长鑫建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刘敏在与***签订对账单时已不是长鑫建司的员工,刘敏没有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长鑫建司的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与长鑫建司的会计已于2013年9月9日进行对账,现长鑫建司只欠***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6日,长鑫建司发布文件,任命***为长鑫建司第一工程处处长。2004年3月30日,长鑫建司又发布文件,称因工程处更名为项目部,原第一工程处更名为第一项目部。2005年12月15日,长鑫建司再次发布文件,任命***为第一项目部正经理。
一审庭审中,对***与长鑫建司之间的关系,***陈述:***不是长鑫建司的员工,***是挂靠长鑫建司承接工程,***与长鑫建司实行的是项目承包责任制,***就每个工程向长鑫建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工程的经营风险由***自行承担。长鑫建司认可项目承包关系,但认为属于双方内部关系。
案外人刘敏原系长鑫建司的会计,2008年1月1日调离长鑫建司会计岗位,到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
2008年12月17日,***与案外人刘敏签订了《2000年-2007年***对账确认》,该对账确认单第一条为:1999年12月31日余额1259855.55元,第二条总挂账13132054.56元,第三条总付款13551919.93元,第四条2007年12月31日总余额839990.18元。
2013年9月9日,***与长鑫建司会计张泽纯签订了《应付***款明细表(2008-2013)》,该明细表载明:2007年12月31日止余额447526.91元,2013年9月9日止余额10000元。关于该明细表,***陈述该明细表只是指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对账,不包括2007年及之前的帐。长鑫建司陈述,明细表第二行明确写明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挂账金额,是双方所有账目的对账。双方确认按照2013年9月9日的明细表金额,长鑫建司只欠***该明细表金额的10000元,且***表述该10000元不在***本次主张的诉请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与长鑫建司双方均认可的内部承包关系,实质为工程的分包或转包关系,因***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的内部承包关系应属无效。
关于两份对账单效力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敏在2008年12月17日已经不是长鑫建司的会计和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刘敏得到了长鑫建司的授权,现长鑫建司未对刘敏签字的效力进行追认,故刘敏的行为对长鑫建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2013年9月9日的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对2007年12月31日前的账目进行了明确表述,且该明细表与***举示的2008年12月17日的对账单从形式上均对之前的账目进行了表述,因该明细表对2007年12月31日前和2008年至2013年之间的账目,均作了表述,且***和长鑫建司的会计均在该明细表上签字,故该明细表应作为双方总账目的结算,依照该结算长鑫建司仅欠***10000元,而***表示该10000元不在本次诉请之内,故归***要求长鑫建司支付工程款392463.27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7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支持***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鑫建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伯志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长鑫公司安排刘敏与***对账;2、长鑫公司建设工程内部结算书原件,拟证明伯志华的身份情况。长鑫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伯志华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伯志华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伯志华系长鑫公司技术人员,但不能证明该结算书上签名的伯志华和出具证明的伯志华为同一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两份对账单效力认定的问题。在2013年9月9日的付款明细表上,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12月31日前的账目进行了明确表述,***和长鑫建司的会计均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故该明细表应作为双方总账目的结算。
至于***坚持认为应以2008年12月17日***与刘敏签字的《2000年-2007年***对账确认》作为2007年12月31日前尚欠款项的依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刘敏在2008年12月17日已不在长鑫公司工作,故在没有长鑫公司的委托的情况下,刘敏的行为已经不能代表长鑫公司的行为。***在二审中举示的伯志华的证明,其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但伯志华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且2013年9月9日的付款明细表上,已经明确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挂账金额,并有***的签字确认,***以其在2013年9月9日的付款明细表签字确认的行为表示了对该表上2007年12月31日前尚欠款项的认可。现***以2008年12月17日的对账单来否认2013年9月9日的对账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