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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茶园长安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对于2007年12月31日前的账目确认,应以其与案外人**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2000年-2007年***对账确认》为依据,而不应以其与长***会计***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应付***款明细表(2008-2013)》为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999年6月6日,长***发布文件,任命***为长***第一工程处处长。2004年3月30日,长***又发布文件,称因工程处更名为项目部,原第一工程处更名为第一项目部。2005年12月15日,长***再次发布文件,任命***为第一项目部正经理。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不是长***的员工,而是挂靠长***承接工程,***与长***实行的是项目承包责任制,***就每个工程向长***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工程的经营风险由***自行承担。
案外人***系长***的会计,2008年1月1日调离长***。2008年12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了《2000年-2007年***对账确认》,该对账确认单第一条为:1999年12月31日余额1259855.55元,第二条总挂账13132054.56元,第三条总付款13551919.93元,第四条2007年12月31日总余额839990.18元。
2013年9月9日,***与长***会计***签订了《应付***款明细表(2008-2013)》,该明细表载明:2007年12月31日止余额447526.91元,2013年9月9日止余额10000元。关于该明细表,***陈述该明细表只是指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对账,不包括2007年及之前的帐。长***陈述,明细表明确写明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挂账金额,是双方所有账目的对账。
因案外人**在2008年12月17日已经不是长***的会计和员工,***无证据证明**得到了长***的授权与其签订《2000年-2007年***对账确认》,现长***亦未对**签字的效力进行追认,因此,**的行为不能代表长***的行为,其与***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2000年-2007年***对账确认》,对长鑫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9月9日的《应付***款明细表(2008-2013)》中,已经明确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挂账金额,并有***的签字确认,表明***对该表上2007年12月31日前尚欠款项的认可。***认为对于2007年12月31日前的账目确认,应以其与案外人**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2000年-2007年***对账确认》为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傅燕
代理审判员夏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