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5295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培,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阳南路88号虹桥苑3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64468R(1-1)。
法定代表人:刘家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涛,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
法定代表人:曹靖,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淮北,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城市学院(原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麓科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000MJA5255334。
法定代表人:林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羽,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市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永培、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顺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陆海涛、杨天祥、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钢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汪淮北,被告合肥城市学院(以下简称城市学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鸿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合计88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请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一所承包的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北城实训基地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中外架安装。该工程是由被告三发包给被告二,后被告二又发包给被告一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决算,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及工人工工资合计88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企顺成辩称:一、被告诉请金额无事实依据,实际仅欠付金额为88000元。且原告在中企顺成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亦尚欠发票未提供被告。二、中企顺成并非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系因城建学院欠付中企顺成工程款,中企顺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无力向原告支付。对于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已经最终结算提交城建学院,城建学院却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建工学院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案涉项目系由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发包给富煌公司,富煌公司将其承接项目整体转包中企顺成公司,中企顺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包项目后,积极垫资组织施工,已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方城市建设学院使用。案涉工程款总计10506895.62元,其中合同范围内审定金额8826163.15元,新增项目施工1680732.47元,尚欠2531845.62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城市建设学院未及时支付,且中企顺成公司就该部分施工垫付大量资金,保证了项目的顺利验收,现已无力支付。即使是非新增项目的审定金额8826163.15元,城建学院亦未支付到97%,根据城建学院与富煌公司《合同协议书》第12.4条规定“最终审核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最终审定价款的97%”,根据14.2款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
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21年2月4日,城建学院委托安徽枫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6、7、10、11号楼改造工程审核报告书》,同时富煌公司于2021年2月21日将合同范围内非新增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审核表》提交给城建学院,城建学院理应在14天内审核,即要在2021年3月支付到工程款的97%。《工程价款结算审核表》已作为证据提交,同时贵院受理的多个案件中富煌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对于已经结算提交城建学院审核的事实进行了说明。城建学院未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事实明确,已严重违法合同约定,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依据,被告中企顺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案涉所有项目后积极组织施工,实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劳动力资源。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直接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因为城市建设学院、富煌公司的怠于履行行为,导致案涉项目产生多起工人追讨工资、工程款诉讼。中企顺成公司前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项目施工,且受疫情影响,资金压力巨大。前期通过举债已处理大部分诉讼,现已无资金处理剩余诉讼。请求法院在被告二欠付中企顺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富煌钢构辩称:1.被告富煌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企,且中企是有施工资质的,是独立法人的应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城市学院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三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中唯一与被告三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富煌公司,如富煌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则被告三与原告之间更无任何债权债务义务。2.针对被告一答辩提出的我方差欠工程款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将工程发包于案外人富煌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一作为接受富煌公司转包的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既不知情,也未与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合同履行或订立,其主张我方差钱中企公司款项没有依据。其次,我方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富煌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甚至在今年年初,为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根据岗集镇政府的指示,超付了工程款,现已付至初审报送价格的94%,为8302600元。同时,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需要进行复审,现富煌公司与我方未就复审事宜汇同处理,原因在于富煌公司怠于履行有关义务。被告一公司提出的新增屋面防水等工程系案涉工程以外的独立新增工程,我方依法将该新增工程独立发包于案外人苏洋公司承保施工,与富煌公司及其向下分包的被告一公司无任何关联,其主张该款项没有依据。另无论案涉工程现阶段的审计进入至何阶段均不能否认被告三与富煌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且当前进度款的支付节点已到达的事实,富煌公司任存在质保问题和违法分包违约责任的问题待进行扣款。综上,我方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形式的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中企顺成(甲方)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中企顺成所承包的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北城实训基地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改造工程标段工程)中6#、7#、10#、11#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工程图纸总建筑面积计算暂定23000元,每平方单价28元/平方。此单价不含税价。乙方进场施工,支付预付款70000元;两栋架体搭设完支付到本两栋架体合同总价款50%;全部四栋架体搭设完支付到本合同总价款50%;在通知拆架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在通知拆架日起15天内付清。以上整个改造工程标段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城市学院发包给被告富煌钢构,被告富煌钢构又转包给被告中企顺成。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对涉案外架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6日,经结算,该项工程款总计为10506895.62元,至庭审时,尚有880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城市学院将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发包给富煌钢构,富煌钢构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中企顺成。由于被告城市学院未将新增项目发包给富煌钢构,更未直接发包给被告中企顺成,故被告中企顺成、富煌钢构就新增项目与被告城市学院没有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中企顺成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但其后果与被告富煌钢构无关,且在被告城市学院不认可的前提下,对城市学院也无约束力。被告中企顺成认为被告城市学院同意并事实上将新增项目发包给其施工,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对抗城市学院提供的有关苏洋公司承建新增项目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中企顺成让原告承建新增项目的屋面防水工程,并与其结算,就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企顺成应当支付原告8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LPR计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LPR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为1210,由原告***负205元,由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