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11民初8037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强,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林,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阳南路88号虹桥苑3幢301室,现住所地为合肥市长江西路喜事汇大酒店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64468R。
法定代表人:刘家会,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广辉,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企顺成公司)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强、程东林,被告中企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广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03.27元(以9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自2019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后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徽龘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宁国路店装饰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承担装饰工程项目木工工程施工,双方对于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2月3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说明,明确欠付原告工程款150000,被告承诺2019年3月底之前支付105000元,2019年7月份支付余下部分。2019年8月30日被告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35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元,被告仍欠工程款93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20年5月27日被告名称由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中企顺成公司辩称:1、我们对原告提出的93000元金额无异议。原被告就案涉装修工程木工项目进行承包施工,并就施工项目、单价、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进行约定。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不合理,对尚欠工程款被告方建议协商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款支付承诺说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说明》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93000元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诉请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4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2元,由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丽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