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244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培,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路奇,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阳南路**虹桥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644688R(1-1)。
法定代表人:刘家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涛,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
法定代表人:曹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淮北,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住所,住所地合肥市金寨南路**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6679266376。
法定代表人:林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羽,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等合计5,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请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
事实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一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一所承包的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北城实训基地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中供应空心砖。该工程是由被告三发包给二,后被告二又发包给被告一承建。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决算,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等合计5,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是合肥长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至今未按约提供发票;因其他被告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无力支付原告款项,请求其他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辩称:本单位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款项均不是基于建筑施工合同产生的,均应按买卖合同由被告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就城市建设学院北城实训基地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协议。合同签约价9,191,765元,工期自2019年5月至9月计120天,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等条款。2019年5月19日,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作为乙方的被告安徽中企顺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5月27日更名为“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以合肥长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理人及个人名义向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空心砖等建材。其中以个人名义出售空心砖价值22,800元,以合肥长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理人名义出售空心砖价值184,800元。
上述费用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除支付部分外,尚欠5,00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方与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及建材款5,000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其应立即支付;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二者间系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仅从事出售建材的民事主体,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胡良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学梅
书 记 员 陶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