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2445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阳南路88号虹桥苑3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64468R(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麓科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66792663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顺成)、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钢构)、安徽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以下简称城市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企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煌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合计568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中企顺成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中企顺成所承包的城市学院北城实训基地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中从事挖机工作,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该工程是由城市学院发包给富煌钢构,后富煌钢构又发包给中企顺成承建。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决算,被告仍欠原告工人工资合计568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已到年关,被告所欠款项均为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企顺成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雨污水管网开挖以及破碎工作,经决算确认,原告总的工程款为14680元,已支付11320元,仅尚欠3360元,原告所述欠付5680元,无事实依据。中企顺成公司并非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而是发包方城市学院未将雨污水管网等工程款支付被告,导致中企顺成公司无力支付原告,对于原告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新增雨污水管网工程,中企顺成公司无异议。通过中企顺成提交的《项目工程建设进度付款申请表》、《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咨询明细表》、《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核表》等证据可见,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时,并未将新增拆除屋面、雨污水管网、屋面保温、建筑防水施工进行审定,中企顺成在报请时,城市学院以各种无理理由拒绝支付,导致案涉项目产生多起诉讼。案涉项目系由城市学院发包给富煌公司,富煌公司将其承接项目整体转包中企顺成公司,中企顺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包项目后,积极垫资组织施工,已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业主方城市建设学院。案涉工程款总计10506895.62元,其中合同范围内审定金额8826163.15元,新增防水工程、雨污水管网施工1680732.47元。然现仅支付中企顺成公司7975050元,尚欠2531845.62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新增项目城市建设学院未向中企顺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雨污水管网开挖就属其中一部分,因城市建设学院未及时支付,且中企顺成公司就该部分垫付大量资金进行施工保证施工完毕,现已无力支付原告费用。综上,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依据,被告中企顺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案涉所有项目后积极组织施工,实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劳动力资源。并且,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直接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因为发包方的怠于履行行为,导致案涉项目产生多起工人追讨工资、工程款诉讼。因项目为包工包料,中企顺成公司前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项目施工,并受疫情影响,资金压力巨大。前期通过举债已处理大部分诉讼,现已无资金处理剩余诉讼。
被告富煌钢构辩称:与原告的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按与中企的合同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被告城市学院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被告城市学院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城市学院同被告中企顺成、富煌钢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工解释的2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作为被告被起诉的仅因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就本案而言我们对于原告诉请所涉案涉工程是否为富煌公司存在异议,我方认为涉案新增项目系城市学院依法发包给案外人安徽省苏洋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洋公司),与本案总包公司富煌钢构无关;3.城市学院已经根据两施工合同的约定分别按期足额的向两承包单位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另外对被告中企顺成的答辩我方提出意见,中企顺成称案涉新增项目工程系接受富煌公司转包由其实际施工,其所指合同相对方为富煌公司,那么在本案中如富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新增项目工程为富煌公司施工即不存在被告中企顺成向城市学院主张款项的相关依据,同时富煌钢构在答辩中明确提出不欠被告中企顺成的工程款,如被告中企顺成对富煌钢构主张债权都没有依据更无从谈起向城市学院主张权益,被告中企顺成提出新增项目工程在2019年底既已施工完毕但其举证的工程联系单中在2020.3仍在对材料价格以及工程概况进行报价,在合同价款尚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其主张工程已于联系单之前已完工,明显不符合常理。对于中企顺成提交的付款申请表,该审请表中没有城市学院的盖章确认,是以富煌钢构项目章单方作出的,对于城市学院没有约束力;关于工资代付清单,关于富煌钢构承包的一标段改造工程其中室内防水保温等在施工范围内,富煌所提交的工资代付清单附带工程款扣除承诺书,及城市学院所代付款项均可自富煌钢构工程款中扣除,城市学院没有义务对清单中所涉人员的工资真实性和施工部位进行审查,被告中企顺成仅以此认定城市学院认可其施工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城市学院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在当前节点及最终审计价未出具的情况下,被告城市学院仅需付至初审价的75%,而被告城市学院尚未确认的富煌及审计单位共同报送的初审的报送价仅为8826163.15元,我方已付款8302600元,为初审报送价的94%远远超付,超付的原因是为了解决信访问题,是岗集镇政府协调的垫付的工人工资问题;中企顺成提出的我方与案外人苏洋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以及招投标的相应规范,我方认为在我方与富煌公司经明确认可新增项目不再与富煌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城市学院作为发包人当然有权利将新增项目工程独立并另行发包,招投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并不能约束新工程的合同性质,同时我方提交与苏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不属虚假合同,为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苏洋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同时入场施工经发包方和监理公司确认施工成果并实际完成施工内容,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整个过程均合法有效,如被告中企顺成提出该新增部分实际由其施工应当另行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与被告中企顺成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中企顺成所承包的城市学院北城实训基地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中从事挖机工作,2020年3月份,原告再次在中企顺成上述工程中从事挖机工作。以上整个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项目是由城市学院发包给富煌钢构,富煌钢构又转包包给中企顺成。2020年9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中企顺成结算,原告挖机费总计为14680元,已付5000元,下剩9680元,双方形成决算单一份,中企顺成公司的***、***在该决算单的项目部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在决算单的班组签字处签名确认,中企顺成公司亦盖章予以确认。
另,2020年9月27日,城市学院支付原告4000元,并备注:***钢构付工资(与中企顺成提交的证据《2020年3月劳务工人工资表》证实**签字领取了4000元工人工资相吻合)。另查,被告方***于2020年1月4日、4月15日通过微信分别支付原告3600元、3000元,2020年5月6日,***支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城市学院将改造工程1标段工程发包给富煌钢构,富煌钢构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中企顺成,但不包括案涉的新增项目。由于被告城市学院未将新增项目发包给富煌钢构,更未直接发包给被告中企顺成,故被告中企顺成、富煌钢构就新增项目与被告城市学院没有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中企顺成间对挖机费进行了结算,但其后果与被告富煌钢构无关,且在被告城市学院不认可的前提下,对城市学院也无约束力。被告中企顺成认为被告城市学院同意并事实上将新增项目发包给其施工,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对抗城市学院提供的有关苏洋公司承建新增项目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中企顺成辩称已支付11320元,仅尚欠3360元,原告所述欠付568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中企顺成在2020年9月1日结算时,均认可已付金额为5000元,且从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系2020年3月始,而被告支付3600元系2020年1月,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5月6日各支付3000元、2000元,与决算单上已付金额5000元亦相吻合,在双方决算之后的2020年9月27日城市学院***钢构付工资给原告4000元,因此,中企顺成现尚欠原告款项5680元事实清楚,且有相关予以佐证,原告为被告中企顺成案涉工程从事挖机工程,并进行了结算,中企顺成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挖机费的义务,故中企顺成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68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7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568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企顺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