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45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宇,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庄仲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太原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宇,被告宏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曹伟,被告恒大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宏华达公司签订了《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的(部分)土建及铺装工程进行劳务承包(即“人工清包”),双方约定了人工费单价,后因工程拖延导致人工价格上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人工费单价进行了调整。原告进场施工后,工程质量一直较好,故被告又将部分玻璃及油漆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2年元旦左右全部施工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制作《园建工程总进度确认书》,确认土建及铺装工程结算造价为4392164.80元,玻璃及油漆项目也于2012年1月16日结算,结算价为1290843.01元,两部分合计总价款为5683007.81元,被告已支付4931881元,尚欠751126.8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华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51126.81元,并从2012年2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宏华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8月5日,原告提交了《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书》,申请追加恒大太原公司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宏华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51126.81元,并从2012年2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恒大太原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恒大太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宏华达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宏华达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主张的70多万元的工程款,反而多付原告931628.87元。
被告恒大太原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恒大太原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该纠纷与恒大太原公司无关;二、恒大太原公司和被告宏华达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并于2013年5月8日支付结算款4376343.61元,总计已经支付51057558.65元,该金额实际已经超过结算款的总价,待被告宏华达公司和恒大太原公司其他项目结算后再予以调整。恒大太原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不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宏华达公司反诉称,宏华达公司太原绿洲项目部与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完成宏华达公司承包的部分园建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人工费单价,工程数量以业主结算为准,若被告宏华达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工程项目人工费单价高于合同单价,则以业主的结算工程项目人工费单价为准。遗漏项目结算按宏华达公司与业主结算方式为准。太原恒大绿洲园建项目于2013年3月29日结算完成,同年4月,被告宏华达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开始按照双方签订的《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班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发现原告已从项目部领取工程款4931881元,项目部还为其垫付机械使用费206065元,代付社保缴费26727元。根据结算的初步数据显示,原告已超领工程款近1000000元。同年9月,被告宏华达公司按照业主2013年3月结算的最新人工费单价与宏华达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单价两者取其高的标准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应领取工程款4000252.13元,实际领取工程款4931881元,超领工程款931628.87元,依法应予返还。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一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园建工程总进度确认书》和《补充协议》为由,要求宏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51126.81元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宏华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退还超领的工程款931628.87元,并向被告宏华达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589元;2、原告应承担被告宏华达公司为应诉和提起反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及其他开支20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辩称,被告宏华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恒大太原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恒大太原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该纠纷与恒大太原公司无关;二、恒大太原公司和被告宏华达公司已完成结算,并于2013年5月8日支付结算款4376343.61元,总计已经支付51057558.65元,该金额实际已经超过结算款的总价,待被告宏华达公司和恒大太原公司其他项目结算后再予以调整。恒大太原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反驳被告宏华达公司的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华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宏华达公司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如拖延,则每拖延一日按拖延款项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宏华达公司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价格的。
证据二,《补充协议》,用于证明由于工程拖延时间较长,市场人工价格上涨,原告与被告宏华达公司协商后同意上调部分项目的人工费。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表8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分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分期分批验收,而且验收时间是不迟于2012年1月6日,土建施工部分最后一批是2012年1月11日。2012年5月8日的验收表是对水电安装的验收,不应当将2012年5月8日当做工程验收时间。
证据四,《园建工程总进度确认书》,用于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确认原告总工程价款(不含玻璃油漆)为4392164.8元。虽然被告制作的结算书有些价格被调低了,但原告为了尽快结算也予以确认。
证据五,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汇总表一,用于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宏华达公司就原告完成的玻璃制作安装项目及油漆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中玻璃项目1103787.57元、油漆项目187055.44元。
证据六,每年度工程进度结算表,系从2008年到2012年1月份被告宏华达公司按工程进度制作的结算表,用于证明被告宏华达公司对原告是按年度结算的,在工程总完工后又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表是被告制作后再给原告签字确认的。
证据七,(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本案涉案工地其他班组的纠纷已作出判决,支持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被告亦是本案被告宏华达公司,法院对被告宏华达公司在该案中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证据八,《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签订),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故质保金尚未支付。
被告宏华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签署该协议的“梁某”“杜臣万”无签约能力;“梁某”不是宏华达公司的员工,“杜臣万”2011年8月份已离职;不能认定项目部公章是项目部的人盖的,因为未履行盖章手续。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无原件;即使是真的也只说明验收,不能说明工程量。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确认“曾某”的签字,公章不是曾某盖的,该确认书只是进度确认,不是工程结算。备注注明:1、鹅卵石摆放价格经协商暂定300元/吨,实际结算以建设单位价格为准;2、以上为初始数量,实际数量以结算为准。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曾某的签名予以确认,汇总表只对表内的施工范围进行确认,未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确认;杜臣万签名时已离职,该签名无效;项目部公章系杜臣万所盖,盖章行为无效。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判决书尚未生效。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恒大太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恒大太原公司有直接关系,所有内容均无恒大太原公司的确认,且无法证明恒大太原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是复印件,;原告主张的质保期未到,而原告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并不清楚,事实上质保期早已到期。
被告宏华达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华达公司约定了详细的人工费价格;工程数量以业主结算为准,若宏华达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工程项目人工费单价高于合同单价,则以业主的结算工程项目人工费单价为准。双方没有约定可以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改变合同价格。
证据二,委托加工合同,用于证明关于车库部分的施工合同,双方结算是依据恒大集团审定的面积及约定的单位面积进行的。
证据三,借款借据、平安银行的付费凭证、浦东发展银行的借记通知,用于证明被告宏华达公司为原告购买玻璃支付的费用,共计1090000元;另外有20000元人工款未包含在内。
证据四,脚手架租赁合同及付款证明、费用结算表,用于证明宏华达公司租了钢管、钢模、钢架给原告使用,共支付104882.71元,结算时应扣除该费用。
证据五,原告使用机械台班费用汇总表及付款单据,用于证明2008年至2011年使用费共206065元;用机械设备代替人工,应从人工费中扣除该费用。
证据六,《恒大绿洲首期园建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完成恒大绿洲首期园建工程结算的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工程总造价5000多万元,原告做了这个工程中的一部分。
证据七,施工二组结算书,用于证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000252.13元。
证据八,开盘区部分工程量对比。
证据九,东南湖区部分工程量对比。
证据十,车库区部分工程量对比。
证据十一,北侧区部分工程量对比。
证据十二,景观大道区部分工程量对比。
证据十三,卵石摆放、景石布置工程量对比。
证据八至证据十三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在工程总量表中确认的工程量与恒大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量有很大差别。原告的计量标准和恒大结算的计量标准存在多处不一致。原告的工程结算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价格与恒大结算价格最大的相差近十倍。
证据十四,梁某出具的《关于我在一份补充协议上签名的情况证明》,用于证明梁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意味着什么,未看补充协议内容就签字了,补充协议应一式多份,但梁某只签了一份。
证据十五,任命书,用于证明2011年8月份杜臣万离职,之后由曾某担任项目部经理。
原告对被告宏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承包是人工清包,所有设备材料都应由被告宏华达公司提供,这是被告宏华达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宏华达公司超出合同之外用机械来帮助原告挖土,应有现场签证证明,否则无从反映工程量是谁的。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首页显示的是2013年3月29日业主与被告宏华达公司结算的价款,价款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后面2013年12月8日制作的分部分项项目制作,是2013年年底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宏华达公司临时制作的,明显不是业主和被告结算的原始汇总。该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使用。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是被告宏华达公司单方为原告所做工程进行所谓的结算,结算书存在漏项、单方面降低单价等诸多问题,所以这本结算书结算的金额对原告极不公平。
对证据八至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所依据的数字都是伪造的。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是被告宏华达公司单方制作的,项目经理更换应在当地建设部门备案,被告宏华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申报和变更。即使任命书真实,那么杜臣万在职经手的事项中所签字仍应有效。
被告恒大太原公司对被告宏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五以及七至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这是原告和被告宏华达公司之间工程量及价格的确认,与恒大太原公司无直接关系。
对证据六中有恒大太原公司盖章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剩余明细表需要与恒大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核对后才能确认。
被告恒大太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恒大绿洲首期园建工程预决算部最初结算书(上、下),用于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宏华达公司向恒大太原公司预结算部提交了资料,该份资料双方已核对确认并加盖公章。
证据二,恒大地产太原公司结算资料,2013年4月11日形成,用于证明因该工程涉及时间较长,涉及工程量的增减较复杂,该份证据实际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为50779535.04元;该资料中涉及的第三页审核意见、第七页会议纪要对证据一中涉及的部分条目予以修改,并形成了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
证据三,工程款付款明细,用于证明宏华达公司与恒大太原公司已完成结算,并已支付了结算款,2013年5月8日当天实际支付结算款金额为4376343.61元,该工程最终的总付款金额为51057558.65元。该金额实际已超出了结算金额,因双方有其他项目未结算,故等其他项目结算后再做调整。
原告对被告恒大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一、上册中第十三页至第四十二页明细中的编制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而双方结算书上的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互相矛盾;二、该结算书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包含了诸多班组的工程内容,是个混同的结算书,无法区分出本案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内容。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恒大太原公司尚有2500000元质保金未付,而其称已经支付多了,所以被告恒大太原公司所述支付了51057558.65元,肯定包含了其他工程的款项,该款项不能混作本案的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工程款并未完全结清。
被告宏华达公司对被告恒大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无原件,工程款项已基本支付完,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质保期已到,恒大太原公司确有部分质保金未付。
另外,被告宏华达公司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陈述其为向恒大太原公司追讨工程款而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当时只签了一份。本院对梁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宏华达公司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曾某陈述其2007年在宏华达公司工作,2008年任恒大绿洲项目主管,2011年9月在前项目经理杜臣万辞职后接手了恒大绿洲项目。其在左华恒制作的《园建工程总进度书》上签了字,但没有审核,并且备注写明不是实际结算款。被告宏华达公司认为签署《园建工程总进度书》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当时工程尚未完工。本院确认曾某在《园建工程总进度书》上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被告宏华达公司未对“梁某”“杜臣万”签字及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宏华达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宏华达公司确认“曾某”签字的真实性,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被告宏华达公司确认曾某的签名,未否认杜臣万签字和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六,该证据是原件,且有宏华达公司项目部盖章及宏华达公司员工曾某的签字,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七,因该判决未生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八,从两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可以看出,被告恒大太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宏华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但仅从该证据不能证明质保金是否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宏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因无原件,其中只有一张2009年5月6日支出的1100元支出证明单有原告本人签字,其他证据无原告签字,故不能证明该两部分款项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六,因被告恒大太原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能与之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因该证据是被告宏华达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恒大太原公司之间的结算书进行摘录统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其第二页载明的代付机械费用、代付社保两项因未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两项不予确认;对证据八至十三,因系被告宏华达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四,梁某陈述其在未看明白内容的情况下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与常理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五,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宏华达公司自行出具的任命书的证明力不足采信。
本院对被告恒大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因系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且两被告对此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宏华达公司确认已基本付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以原告与被告宏华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格结合两被告之间结算所确定的工程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审计,但原告及被告宏华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均未预付审计费用,致使审计工作无法开展。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承包的工程已于2012年1月11日竣工验收;被告宏华达公司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3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恒大太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8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被告恒大太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确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具有客观性,本院采纳恒大太原公司所述的竣工验收日期。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华达公司(甲方)签订了《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的土建及铺装工程,约定了工程项目人工费单价,工程数量以业主结算为准,若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工程项目人工费单价高于合同约定单价,则以业主的结算工程项目人工费单价为准;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在7天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若有拖延款项的发生,每拖延一日按拖延款项的0.5‰计取滞纳金给乙方;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图和有关资料,提供乙方施工所用的水、电及生活临时设施,及时组织好施工的工作面和各种原材料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后,原告与被告宏华达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具体的人工费价格进行了调整。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5月8日竣工验收。2012年1月18日,被告宏华达公司签署了《园建工程总进度确认书》,载明结算造价4392164.80元;备注:1、鹅卵石摆放价格经协商暂定300元/吨,实际结算以建设单位价格为准;2、以上为初始数量,实际数量以结算为准。2013年1月25日,两被告对恒大绿洲首期园建工程签署了《恒大绿洲首期园建工程预决算部最初结算书(上)、(下)》;2013年3月29日,两被告签署了《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50779535.04元。被告恒大太原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记载,恒大绿洲首期园建工程结算金额50779535.04元,结算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宏华达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宏华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4931881元。
本院认为:被告恒大太原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宏华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通过与被告宏华达公司签订《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班组施工合同》,承包了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的部分土建及铺装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建筑活动”,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接涉案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其与被告宏华达公司所签订的《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班组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工程价款的金额如何确定。
首先,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按照其所提交的《园建工程总进度确认书》来认定的观点不成立。该确认书备注注明:1、鹅卵石摆放价格经协商暂定300元/吨,实际结算以建设单位价格为准;2、以上为初始数量,实际数量以结算为准。该确认书签署于2012年1月18日,被告恒大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8日,确认书签署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另外,《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工程数量以业主结算为准,签订确认书时业主即恒大太原公司尚未与被告宏华达公司结算。综上,该确认书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书。对原告以此结算书主张被告宏华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751126.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有被告单位的梁某、杜臣万签字,并加盖了太原恒大绿洲项目部公章,应属于双方对人工费价格的重新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宏华达公司称加盖项目部公章未履行内部审批,杜臣万已离职,但其未否认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杜臣万离职的事实,故其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宏华达公司之间并未最终结算,本院决定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结合被告宏华达公司与被告恒大太原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量核定最终的结算工程款,但原告及被告宏华达公司均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拒绝预付审计款项,致使审计工作无法开展。
再次,既然原告与被告宏华达公司之间未最终结算,且本院组织的对双方之间工程款进行审计的工作无法开展,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签署的《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及《园建工程总进度确认书》备注中约定的条款执行,即应以被告恒大太原公司与被告宏华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款项来确定原告与被告宏华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被告宏华达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恒大太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原告虽对其制作的日期不一致等提出异议,但该结算书确定的结算总价与被告恒大太原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载明的结算总价一致,均为50779535.04元。本院对该《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宏华达公司依据该《建筑工程结算书》制作了《***班组施工结算汇总表》,对汇总表中除代付机械费用和代付社保费用两项外的其他部分,总金额为4233044.1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汇总表中的代付机械费用206065元,因《恒大绿洲园建工程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华达公司向原告提供施工机械设备,故该费用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汇总表中的代付社保费26727元,因被告宏华达公司未提供相关付费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也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宏华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233044.12元。被告宏华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4931881元,其向原告多支付的698836.88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宏华达公司。因原告未及时返还该部分款项,导致被告宏华达公司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宏华达公司主张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589元。因被告宏华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宏华达公司提出反诉的日期(2013年12月2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该期间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0.35%,本院支持被告宏华达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为1635元(698836.88元×0.35%÷365天×244天=1635元)。
此外,被告宏华达公司主张原告承担其应诉和反诉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其与原告之间并未有律师费的相关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须的费用,故对被告宏华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华达公司主张原告支付其他开支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明确20000是何开支,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超领款698836.88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产生的利息16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733.6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6923.50元,由原告承担4825元,被告宏华达公司承担20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胜亮
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
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启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相关资料:地方法规1篇案例1篇裁判文书915篇相关论文6篇)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