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52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7月12日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3087025M,住所地**市德平南区57号。
法定代表人:董昭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野、被告**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4167.5元(从2014年至2019年合计55个月);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管理岗工资25960元(从2014年至2019年合计55个月);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650.31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164元;5、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第四两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管理副队长,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3348.5元,管理岗位工资每月672元。在此期间,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管理岗工资200元,余下工资一直欠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管理岗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单位职工,2019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退休后由被告返聘工作至2021年3月。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称2012年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2014年起任管理副队长,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3512.5元,管理岗工资每月102.5元,但从2014年至2019年,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其余工资及管理岗工资一直未支付,另外,原告2019年5月发生工伤,医疗费社保报销后剩余部分3650.31元,应由被告支付。要求被告支付:1、自2014年至2019年合计55个月工资83187.5元;2、自2014年至2019年合计55个月拖欠管理岗工资5637.5元;3、支付工伤医疗费3650.31元。
仲裁期间,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12.5元,依据是其2019年4月3日发生工伤,《威海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上记载其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3512.5元。原告主张其属于管理岗位,被告应按月另支付工资的20%作为管理岗工资。原告关于管理岗工资的主张在仲裁期间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原、被告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年终效益结算工资”,合同未明确每月工资数额。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自2014年至2019年7月原告退休前,除年底停工期间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外,其余时间被告按照每月2200元支付原告工资。另外,被告2014年1月另支付原告4000元,2015年至2019年1月或2月,被告均另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称该款项为年底奖金。
仲裁期间,原告提交2021年8月9日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昭同通话录音一份,原告称“上次我就跟刘经理说过,我的工资还没给我算完”,董昭同回答“这个你放心,有别人的就有你的,该你的跑不了”,原告另提出“2015年包活的钱到现在没给我,2019年的账也没请”,董昭同回答“你放心该给的肯定给”。
2021年11月10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1]第88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主张以社保缴费工资作为其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原告主张的管理岗工资,也无证据支持,另外,原告退休后超过一年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我院。
仲裁期间,原告提供被告母公司**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688元、13485元,摘要部分备注“收借款”,原告称该两笔款项分别为其2012年、2013年的奖金,**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收据将其转化为借款,2020年5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实际为**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将该两笔款项连同利息共计36330元偿还原告。被告认为,该两笔款项为奖金而非工资,原告将其出借给**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诉讼期间,原告称其2013年应得奖金13485元,按原告每年工作10个月计算,平均到每月为1348.5元,原告每月按月领取2200元,其中2000元为工资,故原告月工资应为3348.5元,自2014年至2019年原告退休前,被告每月欠原告工资1348.5元,55个月共计74167.5元,被告另每月需支付原告管理岗工资672元(另支付工资的20%),扣除被告每月已付200元,55个月共计472元。原告据此重新提出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具体到本案,原告退休后继续不间断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3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不应当认定原告2021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仲裁及诉讼庭审调查,被告自2014年至原告退休前,均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其2013年奖金13485元,2014年至2019年被告也应按照该标准向其计算支付工资,因是否需要支付奖金以及奖金的具体数额需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确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其管理岗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昭同在2021年8月9日与原告通话中提到的“这个你放心,有别人的就有你的,该你的跑不了”以及“你放心该给的肯定给”,不排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原告以后可基于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