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德平南区57号。
法定代表人:董昭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工资标准问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对应的薪酬制度加以证实。本案中,麒祥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现麒祥公司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在麒祥公司恶意虚化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只能通过2014年之前已发放的全额工资(累计)作为依据来计算工资标准,从而主张自2014年至2019年麒祥公司欠发的工资金额。在***提供的与周维波的录音中能够体现出***与麒祥公司的在职职员工于强、韩保江、董久亭等几人的工种相同,所得工资亦应属同一水平,而上述人员均从麒祥公司结算得到了当时近两年的工资30000元,这也足以证明麒祥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且30000元的标准也与***主张的欠付工资标准相对应。但一审法院却未要求麒祥公司举证以查明上述事实。2.***2013年发放的13485元实际是工资的一部分,而非奖金(奖金一般都会是整数),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奖金是认定事实错误。3.麒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8月9日时仍然认可欠付***工资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未进一步查明欠付的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麒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麒祥公司向***支付1.工资74167.5元(从2014年至2019年合计55个月);2.拖欠的管理岗工资25960元(从2014年至2019年合计55个月);3.工伤医疗费3650.31元;4.经济补偿金32164元;5.麒祥公司支付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撤回第三、四两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退休前系麒祥公司职工,2019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由麒祥公司返聘工作至2021年3月。2021年9月28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称其自2012年起与麒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14年起任管理副队长,工资标准为每月3512.5元,管理岗工资每月102.5元,但从2014年至2019年,麒祥公司每月仅支付工资2000元,其余工资及管理岗工资一直未支付。另外,***2019年5月发生工伤,医疗费社保报销后剩余部分3650.31元,应由麒祥公司支付,故要求麒祥公司支付:1.自2014年至2019年合计55个月工资83187.5元;2.自2014年至2019年合计55个月拖欠管理岗工资5637.5元;3.支付工伤医疗费3650.31元。
仲裁期间,***主张月工资为3512.5元,依据是其2019年4月3日发生工伤,《威海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上记载其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3512.5元。***主张其属于管理岗位,麒祥公司应按月另支付工资的20%作为管理岗工资。***关于管理岗工资的主张在仲裁期间未提供证据。麒祥公司提供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年终效益结算工资”,但未明确每月工资数额。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2014年至2019年7月***退休前,除年底停工期间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外,其余时间麒祥公司按照每月2200元支付***工资。另外,2014年1月麒祥公司支付***4000元,2015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1月或2月,麒祥公司均支付***5000元,麒祥公司称该款项为年底奖金。
仲裁期间,***提交2021年8月9日与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昭同通话录音一份,***称“上次我就跟刘经理说过,我的工资还没给我算完”,董昭同回答“这个你放心,有别人的就有你的,该你的跑不了”,***另提出“2015年包活的钱到现在没给我,2019年的账也没清”,董昭同回答“你放心该给的肯定给”。
2021年11月10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21]第88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主张以社保缴费工资作为其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主张的管理岗工资,也无证据支持,另外,***退休后超过一年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仲裁期间,***提供麒祥公司母公司**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688元、13485元,摘要部分备注“收借款”,***称该两笔款项分别为其2012年、2013年的奖金,**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收据将其转化为借款;2020年5月11日,麒祥公司(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实际为**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将该两笔款项连同利息共计36330元偿还***。麒祥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为奖金而非工资,***将其出借给**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其无关。一审期间,***称其2013年应得奖金13485元,按每年工作10个月计算,平均到每月为1348.5元,***每月领取2200元,其中2000元为工资,故***月工资应为3348.5元,自2014年至2019年***退休前,麒祥公司每月欠***工资1348.5元,55个月共计74167.5元,麒祥公司另每月需支付管理岗工资672元(另支付工资的20%),扣除每月已付200元,55个月共计25960元。***据此重新提出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具体到本案,***退休后继续不间断在麒祥公司工作至2021年3月,麒祥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故不应当认定***2021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仲裁及一审诉讼庭审调查,麒祥公司自2014年至***退休前,均按月向其支付工资,***主张其2013年奖金13485元,2014年至2019年麒祥公司也应按照该标准向其计算支付工资,因是否需要支付奖金以及奖金的具体数额需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确定,***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麒祥公司应支付其管理岗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昭同在2021年8月9日与***通话中提到的“这个你放心,有别人的就有你的,该你的跑不了”以及“你放心该给的肯定给”,不排除麒祥公司尚欠***款项,***以后可基于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1.王波、毕晓明、张厚志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因证人系麒祥公司职工,故不能出庭作证也不能在证人证言上签名、捺手印),拟证实该三人的日工资为135元、***2019年7月之后的日工资为140元,而***在2014年至2019年7月期间的日工资却为67元,前后工资数额相差较大,故麒祥公司应按照证人的工资标准补足***在2014年至2019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与韩保江、于强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该两人均从麒祥公司领取了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工资差额30000元左右,但麒祥公司却未向***发放该两年的工资差额,应当补足,同时也能证实***的工资除了每月领取部分之外,每年还有15000元左右的工资,据此计算其工资标准约为每月3348.5元;3.***与麒祥公司职工(瓦工副队长)周维波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同证据2。经质证,麒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形式上均属于证人证言,但其中并无证人签字,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不应采信。
麒祥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系麒祥公司职工,且双方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按照年终效益结算工资。经质证,***认可其中的签名和手印是本人所签、所捺,但认为其系被动签订上述合同,且其中没有约定工资发放标准,故该合同应属无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麒祥公司对***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该三份证据在性质上均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认可麒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名、捺手印,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执行综合工时制,按照年终效益结算工资,***主张该合同系被迫签订、应属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陈述其2015年及2019年均从麒祥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费用另行结算,不包含在工资中,麒祥公司尚欠其承包费用12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麒祥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管理岗工资的根本问题是认为其已领取的工资低于其应当领取的月工资标准及管理岗工资标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348.5元及管理岗工资(另支付工资的20%),能否成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2200元(停工期间1000元)、每年年初另行发放5000元,在2014年至2019年7月退休期间,双方均按照上述工资标准执行,***退休之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又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348.5元、麒祥公司还应另行支付月工资的20%作为管理岗工资,与双方之间惯常执行的工资标准不符,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提交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均因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而无法采信,其与麒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有管理岗工资的约定,故***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348.5元、麒祥公司还应另行支付该工资标准的20%作为管理岗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关于***与麒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昭同的通话录音,虽然***在通话中表述工资还没算完,但该通话的时间为2021年8月,而***在2019年退休后仍继续在麒祥公司工作至2021年3月,故上述通话中所表述的工资是***退休前的工资还是退休后的工资不能确定,无法证实其每月3348.5元的工资标准及管理岗工资的主张;另,***陈述其曾承包了麒祥公司的部分项目,费用另行结算、目前尚未结清,故一审法院判令***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妮
审 判 员 侯善斌
审 判 员 李艳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文姣
书 记 员 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