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4254号
原告:***,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被告:**市城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崖头工业园润土巷。
法定代表人:董新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乐,山东瀛岱(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德平南区57号。
法定代表人:董昭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城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迹公司)、**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乐、被告麒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6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底,被告城迹公司雇佣原告给其承揽的**市汽车城、康元食品厂等工地干土建工程,口头商定活干完后工钱不欠。原告共干工程量价值1866426余元,城迹公司仅付部分工程款1683800元,尚欠余款182626元。该工程量已入账,经生产总经理验收后签字确认。被告城迹公司因资质问题挂靠被告麒祥公司资质施工,被告麒祥公司负有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城迹公司辩称,1、被告城迹公司与麒祥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挂靠关系,工程发包方都是与城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为挂靠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城迹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是城迹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协议书,是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劳务作业分包的承包人是企业,不能是个人,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3、被告城迹公司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最终总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567509.52元,公司已付工程款1683800元,明显超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生产经理仅有初步审核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权利,最终的工程量和结算价由城迹公司最终确认。原告***以生产经理初步审核的工程量主张工程价款,城迹公司不认可。4、生产经理审核的工程结算单价明显高于以前工程量单价及市场单价。原告所主张的经生产经理签字确认,公司并不知情,公司没有生产经理签字的工程结算书,也没有赋予生产经理对公司经营的最后决定权,生产经理的签字行为有违职业操守。另外,生产经理因与公司之间存在矛盾已经一年多没有到公司上班,原告与生产经理是长期合作关系,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生产经理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5、2021年春节前,被告城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尾款,以为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结清,后原告今年又向公司索要工程款,公司才知道是按照生产经理的初步审核结算索要。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可生产经理所核的工程结算,也是城迹公司生产经理的过错导致的,是城迹公司对工程结算管理不到位导致的,生产经理的所核结果对公司不公平,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如果按该工程结算执行,会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应当撤销。为公平起见,可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如鉴定结果城迹公司仍需向原告付款,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麒祥公司辩称,被告城迹公司是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无需挂靠资质,且本案中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城迹公司挂靠被告麒祥公司资质的问题。被告麒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要求麒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城迹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康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室外院面、零修、黏贴、屋面保护层、管网安装及其它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00万元。2018年11月25日,城迹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鑫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室外院面、零修、黏贴、屋面保护层、管网安装及其它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00万元。2018年11月25日,城迹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楼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室外院面、零修、黏贴、屋面保护层、管网安装及其它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00万元。2019年4月25日,城迹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市河川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室外院面、零修、黏贴、屋面保护层、管网安装及其它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00万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城迹公司对***2018年6月至2020年10月为城迹公司承揽的鑫通汽车城、康元食品、港西水务、吴家车间改造等从事土建工程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城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83800元没有异议。原告***另称听说被告城迹公司挂靠被告麒祥公司的资质施工,但没有证据证实。
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城迹公司生产经理常建平签字及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证实其为被告城迹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的事实及工程量。其中,康元食品工程量清单上载明工程价款:234024.5元,常建平签名并写明工程量属实,2018年12月4日;2019年10-12月港西水务工程量清单上载明工程价款:269264元,常建平签名,2019年12月26日;2019年3月、5月、6月、7月吴家车间改造工程量清单上载明工程价款合计:360965元,常建平签名;鑫通汽车城工程量清单上载明工程价款:689454元,常建平签名并加盖**市城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2019年10月汽车城工程量清单上载明工程价款:28660元,常建平签名;2020年港西工地工程量清单上载明工程价款:286619.10元,常建平签名。经质证,被告城迹公司对工程量清单上常建平的签字及公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均无异议,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该清单上的工程量和单价与常建平提交给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一致,但提交给公司的清单上没有常建平的签字、盖章,该价款仅是初步的单价,非公司最后确认的单价,常建平作为分管生产(工地施工)的副总经理,仅有对现场工程量初步审核的权利,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最终意见,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该证据中工程单价相差很大。城迹公司另称,公司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是根据常建平上报的工程量及单价经公司审核按市场单价确定的。被告麒祥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城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无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提交的被告城迹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常建平签字、盖章的工程量清单中确认了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被告城迹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扣减被告城迹公司已付工程款168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城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26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迹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城迹公司挂靠被告麒祥公司资质施工,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被告麒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城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26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市城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晓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慕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