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3229号
原告:**,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杰,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经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3087025M,住所地**市德平南区57号。
法定代表人:董昭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银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杰,被告**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党银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隋学刚去世后的抚恤金20361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款项6951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8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隋学刚系被告的员工,去世后丧葬费、抚恤金、个人养老账户退款由被告领取,根据(2020)鲁1082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应分得抚恤金20361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款项6577.51元。判决生效后隋学刚个人养老账户增加了2237.79元,原告共应分得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款项6951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隋学刚生前在公司超支18304元,现在车秀英、隋福德已经和公司达成协议,二人同意根据各自所承担的债务比例从公司应当分给该二人的抚恤金、丧葬费、养老账户资金里予以扣除,并且该款项已经扣除完毕,车秀英实际扣款12204元,隋福德实际扣款3050元。**作为隋学刚的继承人也应当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因此公司主张根据比例**应扣除3050元,余下款项才是**应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隋学刚(已去世)系原告父亲,隋学刚生前系被告职工,隋学刚去世后其丧葬费、抚恤金、个人养老账户本息由被告领取。
另查,隋学刚因病去世后,其妻车秀英、其父隋福德、其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继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鲁1082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隋学刚去世后的丧葬费1000元归车秀英所有;抚恤金67870元,陈秀英分得27148元,被告**、隋福德各分得20361元。截止2020年11月17日隋学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39465.04元,车秀英分得26310.02元,**、隋福德各分得6577.51元,分配原则为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系夫妻共同财产,隋学刚去世后,其中一半归车秀英所有,另外一半系隋学刚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车秀英、**、隋福德按比例平均分配。
庭审中,对于判决生效后隋学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增加2237.79元后共计41702.83元,原告按比例分得6951元均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其与车秀英、隋福德签订协议书一份以及2014-2019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2014、2015工资奖金发放表、付款凭证,拟证实隋学刚截止2020年11月22日尚欠被告18304元。原告对该债务不认可,不同意承担。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不同意抵顶。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隋学刚去世后的抚恤金、个人养老账户本息由被告领取,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对于原告应分得的部分,(2020)鲁1082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划分,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作为继承人应分得的抚恤金20361元、个人养老账户本息69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利息,本院认为,隋学刚的抚恤金、个人养老账户本息并非借款性质,被告领取后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隋学刚生前尚欠其债务,原告应扣除,本院认为隋学刚欠付被告的债务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抚恤金亦不属于遗产范围,且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均不同意扣除,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抚恤金、个人养老账户本息共计273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岩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晓颍
书 记 员 宁悦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