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3533号
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902604(3-8)。
法定代表人:李艳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有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湖滨区工业园区10号(交口乡杨家沟三金变压器厂以南隆江陶瓷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2MA3X5GMH20。
法定代表人:付卫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75号石家庄华强数码广场地上东区ABCD座办公楼01单元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89285615A。
法定代表人:付卫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蓝川公司)、河北蓝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河北蓝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蓝川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蓝川股份公司)。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涛、宣有坤,被告河南蓝川公司、河北蓝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兴隆公司与被告河南蓝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蓝川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934689.0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741144.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从2016年9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的利息,及计算至实际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蓝川公司承担因停工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3491300元;以上三项诉请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1167133.93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蓝川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兴隆公司与被告河南蓝川公司就位于三门峡的“蓝川科技生产基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河南蓝川总平面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及所有工程(制作运输安装),河南蓝川公司有权利进行调整,以河南蓝川公司最终交付的施工图纸内容为准。同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兴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量达到付款节点后,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河南蓝川公司提出申请支付工程款6934689.04元;2016年9月5日被告河南蓝川公司经审核后,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量清单,并盖章确认。但被告河南蓝川公司在确认后,迟迟未能向原告兴隆公司支付款项;因被告河南蓝川公司迟迟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期间因该公司造成工程停工,以致原告产生重大损失。经统计核实,原告停工误工费用损失合计3491300元。故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损失费用合计11167133.93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另河北蓝川公司作为河南蓝川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在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蓝川公司、被告河北蓝川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解除与河南蓝川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
二、原告完成工程量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无权要求河南蓝川公司付款。原因在于: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条款中明确约定“在工程款达到伍佰万元时,支付进度款的80%,之后未付款工程量与再完成的工程量每累计至伍佰万元时,支付进度款80%”。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为每完成500万元工程量结算一次款项,原告在完全不具备请求付款条件下,企图采用谎报工程量、伪造施工单据等手段骗取我方支付工程款。原告采取停工、阻挠施工、暴力冲击办公场所、组织工人违法上访缠访闹访、非法拘禁项目负责人、抢夺公司印章、伪造施工材料等等一系列行为。河南蓝川公司的母公司河北蓝川公司作为一家有实力、有信用和有担当的正规企业,是经三门峡市政府招商局多方对比后引进湖滨区的,我们进驻是为湖滨区经济建设和劳动就业提供一些助力。因原告自私行径导致项目趋于流产,原告行为对整个湖滨区营商环境造成破坏。2.对于确认实际工程量问题,我方想特别说明一下工程量的确认经过。2017年9月份左右,原告提出其施工量超过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请求付款。我方经过初步核查认为实际工程量远远不足500万元,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自行停止施工,通过暴力冲击我方办公场所、利用农民工着急回家过年的心态在春节前组织工人围堵湖滨区政府大门等手段阻挠项目进度、逼迫付款。为了安抚工人,维护社会稳定,湖滨区政府拿出专款解决农民工回家问题。为尽快解决此事,我方主动与原告协商希望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完工量进行独立的审计,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但原告不同意,无奈之下我方先自行委托评估机构第一次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评估,评估认定已完工程量造价约为170万元左右。但原告不认可,因此我方提出让原告找一家评估机构进行第二次评估,此次评估认定的工程造价约180万元,但原告依旧不认可。因涉案项目系湖滨区政府重点工程之一,政府相关部门非常重视工程的进度,同时也由于原告一直围堵政府大门要求政府给说法,于是在湖滨区招商局主持下,征得双方同意后招商局通过摇号选定了河南惠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第三次对完工量进行评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此期间原告在未征得我方和招商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增建部分工程)。2017年5月11日,惠德公司评定工程总造价是2353041.22元。原告仍旧拒绝承认评定结果,甚至还到惠德公司将参与此次评估的工程师毒打致伤。为了彻底解决此事,2017年5月14日,在湖滨区招商局协调组织之下,由湖滨区审计局向省审计厅申请,由省审计厅指定一家有资质且信誉好的评估审计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再次评估。经过慎重考虑后,我方于次日即回复招商局同意此种方案,此后招商局相关领导曾多次催促原告给予回复,但原告总是以忙、没时间等推诿。5月31日,原告又反悔不认同之前方案,当天下午,在湖滨区信访局,由招商局、信访局和原告代表胡国富通过网络搜索(有视频见证)选定了几家有资质、信誉好的评估审计公司,从中摇号选定了河南天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进行第四次评估审计。6月1日下午,天诚公司到达我方项目现场核查现场工程情况,并通知原告准备审计材料,次日我方准备好委托评估审计的手续交给招商局,此后招商局每天督促签署委托手续、准备审计材料等,但原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推脱。6月13日,原告提出要与天诚公司见面商量审计事由,天诚公司为了不影响审计的公正性,希望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后再安排见面,但原告不认可天诚公司这种提议,提出拒绝再委托天诚公司进行评估审计。6月14日,我方接到招商局电话通知此事,并要求我方配合继续选定新的评估机构。6月15日上午,招商局会同信访局、原告代表胡国富共同在网上搜索出13家有资质、信誉好的审计机构,并逐一打电话就有无时间及审计费等进行咨询,最后确定3家有时间、费用合理可以对项目进行审计的公司,由招商局、信访局和原告代表胡国富现场摇号(有视频为证)选定洛阳市正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对项目进行评估审计,三方现场都签字按手印进行了确认,随后原告代表胡国富等人也现场表示不会无故再要求更换审计公司并写了书面保证。当天下午原告向正弘公司提供了所需资料。6月16日,我方和原告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同意委托正弘公司进行(第四次)评估审计。8月2日,正弘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原告完工总造价为2786329.09元。原告又一次拒绝承认审计结果,开始了新一轮上访和闹访,并多次扬言必须给其1000万元项目才能动,否则谁都别想继续干这个项目。
三、原告未经我公司和监理方同意,在尚不具备施工条件时便擅自进场施工,对可能发生的损失是能够预见的,但仍然放任或故意造成损失的发生,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二、合同工期中明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通知为准”,因项目尚不具备开工条件,我方从未下达过开工通知,原告作为施工人应当知道在进场施工前应向建设方讨要建设规划手续,但实际情况却是未进行请示、未经我方许可、甚至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待我方知道时其已经施工了一段时间,在我方要求其停工等待通知时,其称双方已经签署了施工合同,随时有权进场施工,并且要求我方先支付已建工程款,否则拒绝停工,我方被逼无奈只能听之任之。因此原告对其损失是在明知和应知的基础上,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四、原告已完成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从判断,应先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确定工程款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此,双方仍应当对已完成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后方可考虑进行结算。
五、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曰;(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工损失,即便真有停工损失也是原告自身造成,与我方无关。理由如下:为了逼迫我方付款,原告擅自停工,使用种种暴力手段阻挠我方继续施工,导致整个项目被迫停止。因为原告不停地上访、闹访,致使我公司信用在湖滨区深受影响,加上项目迟迟不能启动和交付,湖滨区政府承诺的招商条件至今无法兑现。原告行为导致整个项目流产,使我方损失了按照与湖滨区招商局签订的《招商合作协议书》约定获得湖滨区招商局1500万元项目建设补贴扶持资金,我方为该项目前期投资200余万元也无法收回,政府承诺的其他诸多优惠政策更是无法继续享受。为此,我方保留通过合法手段追究原告给我方造成损失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河南蓝川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兴隆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人、乙方)就蓝川科技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蓝川科技生产基地工程;2.工程地点: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工业区内(F-27地块);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发包人总平面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及所有工程(制作运输安装),发包人有权利进行调整,以发包人最终交付的施工图纸内容为准;6.工程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标注的所有施工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的计划工期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暂定三千万元(以发包人现场节点签证为准)(30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包工包料。五、承包人项目经理:焦峰超。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一般约定1.1.2.4监理人:名称为河南清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鸿公司)。1.7联络1.7.2发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三门峡湖滨区工业园区10号蓝川工程项目部;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冉启海;承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河南兴隆蓝川施工项目部;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胡国富;监理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三门峡湖滨区工业园区10号蓝川工程项目,监理人指定的接收人为:张建春。2.发包人2.2(1)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管理及协调各专业工程之间的设计、施工,控制施工质量、进度、投资、安全及协调相关单位之间的工程关系。3.承包人3.2.1(1)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如下:1.负责本工程的管理、协调等工作,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和现场签证等事项的签字审核;2.项目负责人代表承包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协议及人事任免等必须经承包人盖章确认方为有效;3.项目经理没有任何权利以任何方式从发包人支出工程款。4.监理人4.1关于监理人的监理权限:发布开(停)工令、工期顺延签认、不称职技术(管理)人员撤换建议权等监理合同中赋予经理工程的职权。关于监理人在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生活场所的提供和费用承担的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并承担费用。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河南省2008年建筑工程定额〉及现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在工程款达到伍佰万元时,支付进度款80%,之后未付款工程量与再完成的工程量每累计至伍佰万元时,支付进度款80%,工程完工最后一次累计付款如果不足伍佰万元按已确认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完工后二个月内完成验收、决算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一年后五日内付清。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乙方提交。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申报两日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申报三日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申报五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银行定期利息支付。12.4.6支付分解表的编制:总价合同支付分解表的编制与审批:乙方提交,甲方审批。16.2承包人违约16.2.2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工程延误按照双方约定造价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16.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按照工程造价10%支付违约金。21.补充条款6.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承包人应当于申请支付进度款前将本项目工人的工资表复印盖公章或项目章后交付发包人,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以及不发生工人上访、闹事事件,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二、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河南蓝川公司合同专用章、付卫涛印章,冉启海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承包人处加盖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胡国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
原告兴隆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18日入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量,已达到付款节点,并经河南蓝川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确认。原告提交其与清鸿公司共同出具的“河南蓝川公司交口工业园区工程项目情况说明”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无法证明监理公司对工程量认可。
原告兴隆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清单各1份,其中付款申请由兴隆公司蓝川科技生产基地项目部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其中载明:我单位承建的河南蓝川公司装配车间、压铸车间、场区道路及一切设施,部分工程量已完成,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在工程量到节点时,甲方图纸以内需付给我方工程款5705116元,现场施工图以外签证1229573.04元。总计:应支付我方工程款6934689.04元。甲方处,河南蓝川公司加盖公章,冉启海签名,时间为2016年9月5日。监理处清鸿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张建春签名;乙方胡国富签名。同日,原告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了装配车间灌注桩、承台、地梁、基础土方回填;压铸注塑车间灌注桩;场区道路及一切临建设施工作,经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依据施工合同规定,依据投标文件预算书,报上工程量清单,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焦峰超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章,监理单位于2016年8月26日张建春签名并加盖项目章,建设单位于2016年9月5日冉启海签名并加盖河南蓝川公司公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建设工程常见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加盖有河南蓝川公司公章,但其中各类项目金额总计,经本院核算,与其向本院请求付款金额存在误差。
原告兴隆公司提交河南蓝川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生产基地厂房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按我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现已到工程款支付节点,因我公司正处于上市准备期间,暂无资金支付工程进度款,敬请谅解。落款处河南蓝川公司加盖公章,冉启海签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说明工程进度款是多少。
因被告河南蓝川公司不付工程款,原告兴隆公司多次向政府反映,湖滨区招商局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25日向河北蓝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说明情况予以解决。2016年10月26日,河北蓝川公司向湖滨区政府发出“关于工程建设相关问题的回复”,称其正与兴隆公司进行商谈,且经与北京航科融盛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沟通,对方愿意在执行原有三方协议基础上垫付工程款,并完成后续工作,请求政府出面组织商谈解决;同时其称因正处于新三板挂牌准备期,公司暂无资金支付相应工程款。
原告兴隆公司提交工程停工申请表1份,载明:由于河南蓝川公司与兴隆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现我公司已提供付款申请书1份,因贵公司未对付款申请提出异议,又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节点进行付款,现我公司申请自2016年9月18日起工程停工。自停工之日以后所产生的误工费、机械费、生活费及一切损失责任均由贵公司承担,请确认。待影响施工的因素解除后,我公司在申请复工。申请表加盖兴隆公司郑州分公司公章,项目经理胡国富签名,日期2016年9月17日。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书写有“以上情况属实”字样,冉启海签名,日期2016年9月17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中没有监理单位和河南蓝川公司盖章。
原告兴隆公司提交现场误工签证单1份,其中显示因节点工程款未付,造成现场停工、误工费每天损失为24930元,日期为自2016年9月18日开始至施工现场复工日止(日期有涂改痕迹)。签证单上三方分别签章确认,施工单位处盖有兴隆公司蓝川科技生产基地工程技术安全资料专用章,胡国富签名,日期2016年9月19日;建设单位处盖有河南蓝川公司公章,冉启海签名,日期2016年9月19日;监理单位处加盖清鸿公司资料专用章,张建春签名,日期2016年9月20日。
原告兴隆公司提交河南蓝川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1份,其中显示河南蓝川公司是河北蓝川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河北蓝川公司以认缴方式出资1000万元,实缴为0元。其认为河北蓝川公司应当在股东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全部为复印件。
审理中,被告河南蓝川公司称原告在甲方未下达开工通知时,擅自开工、停工,且在完全不具备请求付款的条件下,采用谎报工程量、伪造施工单据等手段欲骗取工程款,后在湖滨区招商局主持下,双方多次协商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兴隆公司多次反悔不配合,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提交惠德公司出具的“河南蓝川科技生产基地工程”结算审计报告1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结算报告书1份,证明就涉案工程量造价于2017年5月11日委托惠德公司做过审计,当时审定工程造价为2353041.22元,未达到付款节点。2017年6月15日,兴隆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蓝川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咨询人正弘公司共同在湖滨区信访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三方商定由正弘公司就位于三门峡交口工业园区的河南蓝川公司项目工进行建设工程结算。2017年8月2日,正弘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书,认定已完工程造价共计2786329.09元。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被告称原告谎报工程量以期骗取工程款,擅自开工、停工以及不停上访索要工程款,导致蓝川公司项目趋于流产,前期投资直接损失150万元,无法享受湖滨区招商局引资承诺的各项补贴和优惠政策共计1500万元。其提交河南蓝川公司与湖滨区招商局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招商合作协议书1份、湖滨区招商局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证明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河南蓝川公司称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其项目流产,致使各项应获得财政补贴高达1500万元以及68.57亩国有土地适用权(估价1000万元)无法取得,以及前期投资的150万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在规定时间内,被告河南蓝川公司未缴纳相应诉讼费用,其确认不再反诉。
原告兴隆公司对河南蓝川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11日委托惠德公司所做工程结算不予认可,其中没有原告授权。对与正弘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没有异议,但称系为安抚农民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才同意委托审计。对于正弘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书,原告称未收到报告,且其中存在漏项,其不予认可。对河南蓝川公司所签订的招商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河南蓝川公司在项目建设中未实际投入资金,却主张损失财政补贴,存在恶意,且湖滨区招商局不能证实其前期投入资金情况。
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湖滨区招商引资项目,湖滨区信访局、湖滨区招商局多次主持解决问题,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胡国富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3份、席宪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兴隆公司委托胡国富参加蓝川招投标活动的授权委托书、蓝川公司委托冉启海参加蓝川招投标活动的授权委托书各1份。其中胡国富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李艳伟系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胡国富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参加河南蓝川公司生产基地项目,代理人负责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资料、结算相关事宜。我均予以认可。代理人无权转委托。落款处加盖兴隆公司公章,日期2016年5月10日。该委托书尾部空白处,书写内容:此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以此为据,暂借湖滨区招商局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给付兴隆公司河南蓝川公司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胡国富2017年10月27号。
2.借据两份(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月24日)及照片2张;2017年10月21日借据金额为30万元,2017年1月24日借据金额为25万元。其中30万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湖滨区招商局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河南兴隆公司河南蓝川公司项目部(项目地址:湖滨工业园区交口片区)。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湖滨区在收到此借据后,由专门人员给付给兴隆公司收款人(经办人)胡国富和席宪玲(借款时间至2018年1月21日止)。逾期责任自负。落款为:兴隆公司委托人:胡国富;借款人:胡国富;农民工代表:席宪玲;2017年10月21日。25万元借据内容与此一致。
3.2017年2月22日河北蓝川公司出具工程审计委托函,同意委托惠德公司对湖滨区工业园区河南蓝川科技项目工程进行审计;
4.惠德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结算审计报告1份,其中审定工程造价2353041.22元。
5.2017年5月14日湖滨区招商局向市委出具关于蓝川科技项目有关情况汇报,其中载明兴隆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国富以农民工讨薪为由,多次组织工人围堵湖滨区政府大门,区政府为安抚工人,拿出25万元作为农民工回家路费;后招商局在区委的协调下,多次和其他部门组织双方协商,以解决问题。
6.2017年5月14日,湖滨区招商局出具的蓝川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协调意见1份,招商局、信访局人员以及兴隆公司代表胡国富共同出席。
7.湖滨区招商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区政府出具的关于蓝川科技项目审计事宜迟迟未定问题的情况报告,其中说明在市领导接待兴隆公司代表后,提出几种解决方案。兴隆公司选择重新找审计事务所审计,自2017年5月13日起,区信访局、招商局、审计局多次与兴隆公司、河南蓝川公司联系协商进行审计,双方一致同意经摇号方式选择由天诚公司进行审计,因兴隆公司称材料未准备齐全,未能进行审计。
8.选审计事务所的监督过程说明1份、承诺书1份(2017年6月15日);其中说明显示2017年6月15日在湖滨区信访局、招商局、兴隆公司代表胡国富等人在场情况下,再次选定正弘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计,落款写有“以上过程大家都认可此次选公司的方法并签字按指印确认,不在变动”字样。承诺书载明:就2017年6月15日由区信访局、招商局、兴隆公司代表胡国富、席宪玲、陈在玖,在区信访局办公室选定的正弘公司(许经理63341078)大家都认可,定于2017年6月15日下午16:00许签订合同,不在反悔。签订合同后开始审计工作,资料不足在进行补充,承诺不在更换审计公司,并认可审计结果。兴隆公司代表胡国富、席宪玲、陈在玖在落款处签名。
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与被告河南蓝川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合同一致);
10.2017年8月正弘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书1份(与被告河南蓝川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合同一致);
11.从信访局调取的组织双方进行工程鉴定、选取鉴定机构过程的视频资料光盘1张。
原告兴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胡国富向招商局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兴隆公司的委托书是项目招标之前出具,不是为后期解决纠纷、同意鉴定出具,胡国富不具有合法有效委托。证据2无异议,相应借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据3和证据4有异议,系被告单独委托,审计资料也不完整,不予认可。证据5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6有异议,没有原告签章,原告未见过该意见。证据7原告称其未委托任何人进行鉴定机构选择。证据8有异议,均不认可,原告称没有出具过委托文件,胡国富等人的签字是代表讨薪的农民工团体,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身份证上签名也是向招商局借款。证据9不认可。原告称上述证据,是胡国富等人作为农民工代表,向政府反映,因被告违约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10有异议,原告称形式、内容不合法。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目的性有异议,原告称其对正弘公司鉴定不知情,没有授权胡国富等人对工程量审计,也未收到审计结论,该结论对其不具有拘束力。
被告河南蓝川公司、河北蓝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授权胡国富处理与蓝川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款结算,胡国富带领工人闹访是为多讨要工程款,不能将其行为进行割裂。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至7没有异议,内部文件汇报内容真实,与被告答辩状所述时间点一致。证据8证实正弘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真实,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流程。证据9、证据10予以认可。证据11证明原告在信访局人员组织协调下,同意选择评估审计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并多次选择了审计机构,选择过程公平,尊重原告意见。2017年6月15日招商局、信访局、胡国富现场摇号选择了正弘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且原告承诺不再变更审计公司。
原告兴隆公司称,蓝川科技项目工程于2016年9月18日停工后,未再复工,湖滨区招商局承诺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其于2018年8月1日将工地移交给湖滨区招商局。湖滨区招商局共计借给兴隆公司大约225万元(具体数额原告未明确说明),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审理中,原告兴隆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与河南蓝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称因被告预期违约,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导致工程一致停工。被告河南蓝川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
关于停工损失。兴隆公司认为应以2016年9月19日签证单所载每日停工误工费24930元为基准,误工天数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27日,共计误工132天,误工费用合计329760元;材料费应按每天2710元计算,停工天数自2017年2月16日至4月30日,共74天,合计200540元。以上误工费和材料停工费共计3491300元。应由河南蓝川公司支付。被告河南蓝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自行停工,停工计算均没有依据。
另查明,1.兴隆公司郑州分公司系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联系业务。其系原告兴隆公司(总公司)的分支机构。2.被告河南蓝川公司是河北蓝川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河南蓝川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5月31日;实缴出资为:2016年3月28日实缴0.4万元,2016年6月8日实缴62万元,2016年6月16日实缴0.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蓝川公司与兴隆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兴隆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原告兴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兴隆公司承担,兴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兴隆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承建了位于湖滨区交口乡工业区内的蓝川科技生产基地工程,并实际进行了施工。现兴隆公司提出因被告河南蓝川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被告河南蓝川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关于被告河南蓝川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兴隆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兴隆公司主张按其提交的2016年8月26日付款申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款为6934689.04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其中工程款数额与其提交工程量清单无法对应,且原告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信。因本案所涉蓝川科技生产基地工程是湖滨区招商引资项目,在被告河南蓝川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兴隆公司多次向湖滨区招商局、湖滨区信访局反映情况,组织人员信访,两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协调,并前后多次组织双方对兴隆公司已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评估。结合本院调取证据可知,2017年6月15日湖滨区招商局、湖滨区信访局工作人员与兴隆公司代表胡国富、席宪玲、陈在玖商定由正弘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兴隆公司代表承诺不再更换审计公司,并认可审计结果。被告河南蓝川公司亦认可该鉴定机构的选择。2017年8月,正弘公司出具了结算报告,认定蓝川科技生产基地工程已完工程造价总计2786329.09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算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是在兴隆公司、河南蓝川公司共同认可情况下做出的,且该鉴定是在兴隆公司2016年8月26日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之后,双方经过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兴隆公司代表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认可审计结果,应视为双方同意按鉴定结果认定工程量。市场交易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2017年同意以工程量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正弘公司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工程量造价应2786329.09元。被告河南蓝川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胡国富等人在湖滨区招商局、湖滨区信访局主持下对工程量的鉴定并非兴隆公司授权,系作为农民工代表讨要农民工工资的主张。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知2016年5月10日胡国富被兴隆公司授权参加蓝川科技生产基地项目,从授权委托书内容看,其负责施工中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资料、结算等相关事宜,结合胡国富在该授权委托书上所写“暂借三门峡市湖滨区招商局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给付兴隆公司河南蓝川公司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内容,以及胡国富在湖滨区招商局出具的借据中兴隆公司代表人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胡国富作为兴隆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身份真实,其具有商谈工程结算的授权,其所作决定系在兴隆公司授权范围之内。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兴隆公司从湖滨区招商局借款200多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款项应由湖滨区招商局与兴隆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工程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首次付款日期为“在工程款达到500万元时,支付进度款80%”,本案工程款明显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现场误工签证单上所载每日误工金额计算,经本院核算后,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金额已包括材料停工费在内,其主张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原告私自停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对合同履行造成较大影响,其应当对合同无法履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误工签证单,无法证明工地停工的实际情况,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北蓝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于河北蓝川公司对河南蓝川公司持股100%,河南蓝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河北蓝川公司作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河南蓝川公司独立,且被告河南蓝川公司辩称前期对涉案工程项目已投入200多万元,河南蓝川公司的股东实缴资本远低于200万元,故因河北蓝川公司未证明与河南蓝川公司存在财产独立,其应当承担不利举证后果。被告河北蓝川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786329.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86329.09元为基准,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0元,由原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6640元,被告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人民陪审员  董焕珍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