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202执12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
法定代理人:李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10号。
法定代理人:付卫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75号石家庄华强数码广场地上东区ABCD座办公楼10单元2111号。
法定代理人:付卫涛,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202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786329.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86329.09元为基准,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0元,由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6640元,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160元。因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7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1621.34元,扣缴执行费33270元,剩余款项已被本院(2021)豫1202执保249号案件保全。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三门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委托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不动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查,被执行人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冀A0××××沃尔沃牌汽车、冀A5××××长安牌汽车、冀A5××××长安牌汽车、冀A6××××祥农达牌汽车、冀AU××××祥农达牌汽车、冀A6××××祥农达牌汽车、冀AV××××祥农达牌汽车、冀AV××××祥农达牌汽车、冀A1××××祥农达牌汽车、冀A3××××祥农达牌汽车、冀AQ××××祥农达牌汽车、冀A3××××祥农达牌汽车、冀AT××××祥农达牌汽车、冀A3××××东风雪铁龙牌汽车,本院委托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车辆进行查封,经核实仅查封冀A5××××长安牌汽车一辆,其余车辆显示为人车不符,车辆当事人名称有误,不能进行查封。被执行人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4、经查,被执行人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保险登记信息。
5、经查,被执行人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证券登记信息。
三、2021年11月27日,到被执行人河南蓝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河北蓝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付卫涛进行拘留,因下落不明未实际拘留到位。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786329.09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41621.34元,扣缴执行费3327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崔云飞
审判员  何江波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