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宁津所村。
法定代表人:殷培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军,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徐伟,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中的“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为徐伟加盖,没有任何依据。***自己刻制了“荣成市鹏伟租赁公司”印章,再行刻制一枚“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对其来说轻车熟路。2.***主张的2011年9月至12月租金,没有原始交易记录证实。一审查明***与徐伟的交易核算习惯是先由徐伟的雇员梁红伟与***核对租金数额,这个核对结果可以真实反映实际的租赁情况,而2011年9月至11月原始表中没有梁红伟的签字,故应当认定没有证据证实该期间实际发生租金,这仅有一种可能即该期间相关租赁物已经返还***。***是基于梁红伟签字确认的原始单据核算出2011年租金数额并提出本案诉求的,该单据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超出该单据范围的没有梁红伟签字的单据没有真实交易。3.一审对价值381615元的租赁物是否丢失没有表述,对该租赁物价值是否含于租金中也没有表述。4.一审认定徐伟、梁红伟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表见代理要求的权利外观是指“发生交易时所表现的权利外观”,而不是诉讼过程中通过后期搜集的证据证实的“权利外观”。涉案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签订合同时,需凭单位证明及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盖公章或签字之日生效”。而***既没有要求徐伟出具单位证明,也没有要求徐伟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单位公章(假设工程章为徐伟加盖,该章也不是公章)。也就是说,当初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徐伟、梁红伟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而本案因***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对徐伟的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而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应认定***对“徐伟有权代表鑫宁公司”根本没有达到“充分的信赖”程度。二、一审在***具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支持其突破合同的相对原则向鑫宁公司主张权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判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宁公司支付租赁费3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6日,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称俚岛避风港项目中的9号、10号楼中标单位为“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0日,鑫宁公司与徐伟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鑫宁公司处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徐伟处写明“乙方:徐伟项目部代表人:徐伟”。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鑫宁公司将与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签订的9#10#楼施工合同转给徐伟,徐伟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施工,否则按合同总值10%支付违约金;2.徐伟必须按法律规定组织施工,鑫宁公司每月组织质量检查,按公司制度执行;3.徐伟必须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4.鑫宁公司收料条,徐伟要认真保管,徐伟必须提供按工程形象进度不少于60%材料发票;5.鑫宁公司对徐伟的管理费为工程总值(包括甲供村)的4%,管理费的收付按工程形象进度。工地现有鑫宁公司塔吊租金为130元/天,支拆由鑫宁公司负责,费用在决算中给付鑫宁公司;6.工程技术安全资料由鑫宁公司整理,徐伟应完全配合,需进行试验的费用由徐伟负责;7.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011年,***与徐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承租方分别写明:“荣成市鹏伟租赁公司”、“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内容是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钢架管、扣件、丝杠、步步紧,并列明了租赁物的型号、日租金、价值等。该合同签名处由***、徐伟分别签名,***签名还加盖了“荣成市鹏伟租赁公司”印章,徐伟签名处加盖了“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称其加盖的公司印章只是其自己刻了一个章,该公司并不存在。鑫宁公司称其公司不存在“工程专用章”。
2014年8月20日,徐伟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租赁费31万元”,落款处写明:“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伟”。***称租金包含:1.2011年的租金216168.48元;2.丢失的租赁物38161.5元;3.2012年租金52996.28元;4.2013年租金19861.28元;5.2014年租金8441.04元。上述款项中已支付25000元,余款取整数计算为31万元。2011年租金,***提交了一份计算表格,该表中列明的租金计算至9月份,总数写明为216097.2元,但按表格中数额计算的总金额与写明的总金额相差9万元左右;为此,***又提交了一份计算表,该表计算到了12月,总额为216168.48元。两份计算表中的第一份有徐伟的工作人员梁红伟签字,第二份没有。该两张计算表,***承认其中有部分租金因单价书写有误,导致租金多计算了9666元。2014年租金,***称因为租赁物丢失而没有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对于丢失的租赁物亦按继续租赁计算了8441.04元。鑫宁公司先是称丢失的设备不应再计算租金,之后又称继续计算租金实际表明租赁物并未丢失,因此***索要丢失物损失38161.5元不应支持。
鑫宁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我原来在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公司工作过,任项目经理。2010年,1-16号楼同时招标,1-4号楼由宏达建筑公司中标,9号、10号楼由鑫宁公司中标,徐伟是工地现场的负责人。1-4号楼宏达建筑公司施工时租赁了***的设备,钱由我们公司直接支付给***,后来宏达公司在2012年还是2013年撤资,因此对于未完工的部分又由鑫宁公司施工,继续使用***的设备,这部分租赁费我们公司都已支付了。9号10号楼的架子管的租赁费公司不清楚,是他们的事情。”***称,其起诉索要的租金与1-4号楼无关,只是索要的9号、10号楼。
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分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鑫宁公司1-4号楼租金42800元,该款在记账凭证上标明“***租金”。
***称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徐伟主张过权利,并申请证人赵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曾与***一起到过鑫宁公司索要租金。鑫宁公司称短信内容无法证实向徐伟主张、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证实***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另查,诉讼中***申请追加徐伟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庭审时又放弃要求徐伟承担责任,称徐伟系鑫宁公司项目经理,应由鑫宁公司承担责任,追加徐伟仅为查清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徐伟签订合同时,虽然徐伟加盖了鑫宁公司工程专用章,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印章确实系鑫宁公司所有,因此不能仅因为公章中有鑫宁公司的名字,就当然的认定合同承租方为鑫宁公司。从鑫宁公司与徐伟的“施工合同”看,显然徐伟并非鑫宁公司的人员,徐伟无权代理鑫宁公司从事法律行为,故***与徐伟签订合同时,徐伟并无代理鑫宁公司从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但是,徐伟无权代理鑫宁公司之行为并非对鑫宁公司绝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均是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即行为人即使没有代理权,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时,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与徐伟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了“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合同中注明的承租人亦是鑫宁公司,因此该情况下,应当认定***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是想与鑫宁公司签订承租合同的,而对于其是否应当有理由相信徐伟有代理权则应从其他事实认定。俚岛避风港项目开工建设时,9号、10号楼由鑫宁公司中标,作为发包人的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分公司亦认为其与鑫宁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且也认为徐伟是鑫宁公司工地的负责人。徐伟在避风港项目工地建设时,工地人的其他人也均会相信徐伟是鑫宁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鑫宁公司在其与徐伟的合同中亦约定鑫宁公司会每月对安全问题进行检查,上述种种行为,均会让与9号、10号楼发生业务关系的其他人相信其从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方是鑫宁公司,因此***与徐伟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徐伟是代理鑫宁公司而为,徐伟之行为应由鑫宁公司承担,故***要求鑫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鑫宁公司之抗辩,不予采纳。
***就租金问题与徐伟进行了核对,双方核定的总价款应为31万元,该数额对原、被告双方有法律效力,但是因***提供的计算表格中多计算了9666元,该款应予扣除。鑫宁公司称租赁物丢失后又计算租金,可证实租赁物未丢失或不应再计算租金之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虽然***提交的第一份租金计算表未全部列明2011年全年租金数,导致第一份表中的总额与实际数额不符,但该总额与此后***提交的全年租金总额基本一致,并且该数额与核对的31万元数额计算一致,此系第一份计算表未打印全部导致,对于总价款无影响。***主张鑫宁公司应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租金,并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仅就租金数额进行了核算,并未明确标明付款时间,因此对于***索要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但自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应当计算利息。***要求以年利率6%计算,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该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就租金(含赔偿款)通过短信向徐伟主张过权利,并且亦有证人出庭作庭其曾到鑫宁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因此***主张未过诉讼时效,鑫宁公司以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另外,双方对租金核算后,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之权利亦不受时效限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租金、租赁物损失款300334元及利息(以300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负担224元,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徐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2011年9月至12月的租金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鑫宁公司中标俚岛避风港项目9号、10号楼后,徐伟以鑫宁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在工地上进行施工管理,证人李某系发包方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俚岛分公司项目经理,亦认为工程施工方是鑫宁公司、徐伟是鑫宁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可见认为徐伟是鑫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与其有业务关系的相关人员的共识,并非***自身误判。***与徐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徐伟签名处加盖了“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根据徐伟在工地上的对外身份以及徐伟在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仍写明“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伟”,该工程专用章应为徐伟本人加盖,鑫宁公司推断系***自行刻制,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签订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徐伟有权代表鑫宁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徐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鑫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提交的2011年的租金计算表经梁红伟签字确认,虽然其中每月租金情况仅列明到9月份,但该表中写明的租金总额为216097.2元,并非1至9月份合计数额,且与***补充提交的列明1月至12月的租金总额基本一致,***对此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2011年1至12月的租金均应予以认定。
另,***主张的租金中包含丢失的租赁物38161.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计入鑫宁公司应付款总额中。因丢失的租赁物没有及时赔偿经济损失,按继续租赁计算至2014年,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8元,由上诉人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丽杰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斐
书记员陈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