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6221号
原告: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3119111Q,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宁津所村。
法定代表人:殷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怀美,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加拿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山东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建筑)与被告***、孙怀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鑫宁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怀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鑫宁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被告孙怀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宁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对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463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荣成俚岛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给付工程款2407259.50元,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87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为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俚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亮俚岛分公司)施工俚岛避风港宿舍楼工程,截止2015年底,尚欠工程款2407259.50元。2016年10月10日在荣成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2016)鲁1082民初4632民事调解书确定:淄博新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亮公司)及其俚岛分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407259.50元;不能按时付款时,逾期付款部分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新亮公司及其俚岛分公司承担。目前,该案荣成市人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中,但新亮公司及其俚岛分公司没有履行分文支付义务。最近得知:原告所施工的俚岛避风港宿舍楼工程,系被告***借用新亮公司资质开发,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开发业务,被告孙怀美当初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直接参与了该工程的开发,故新亮公司及被告***、孙怀美依法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新亮公司及俚岛分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该调解书至今没有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对调解书确定的新亮公司及其俚岛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2年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主体是新亮俚岛分公司,并且在(2016)鲁1082民初4632号案件中原告从未提及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问题,最终原告在案件中自愿要求新亮俚岛分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二、2016-4632号案件在2016年已经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4632号案件中俚岛分公司负责人早已经变更为袁延亮所以原告在2016年已经明知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发生变更,所以原告此次提起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三、4632号案件中***没有参与该案的庭审,因为该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假设由***承担责任,那***在4632号案件中未能行使诉讼权利,也未能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和审计,所以该调解内容对***无效;四、新亮俚岛分公司名下有充足的资产执行,在庭审中我方提供新亮俚岛分公司房源明细,说明在4632号案件结案后原告与新亮俚岛分公司私下串通不执行新亮俚岛分公司名下财产,通过本案追加***要求承担责任;五、4632号是新亮俚岛分公司与原告基于双方个人意愿达成调解,属于各自民事权利处分,原告自愿要求新亮俚岛分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所以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
孙怀美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孙怀美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孙怀美参与涉案项目经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6日,新亮俚岛分公司作为发包人,鑫宁建筑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宁建筑为新亮俚岛分公司建设俚岛避风港9、11号宿舍楼土建、水电暖,合同上发包人(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一栏加盖新亮俚岛分公司公章,有签名(***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签名),承包人(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一栏加盖鑫宁建筑公章、鑫宁建筑法定代表人殷华培公章。2012年3月1日,新亮俚岛分公司作为甲方,鑫宁建筑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就俚岛避风港宿舍楼后续施工达成协议,新亮俚岛分公司与鑫宁建筑分别加盖公司公章,代表人签字处空白。2016年6月22日,新亮俚岛分公司与鑫宁建筑就俚岛避风港1-4号楼进行了决算,新亮俚岛分公司与鑫宁建筑分别加盖公司公章。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鑫宁建筑将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鲁1082民初4632民事调解书确定:新亮公司、俚岛分公司共同给付鑫宁建筑工程款2407259.50元,付款时间为于2017年7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407259.50元;不能按时付款时,逾期付款部分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新亮公司、俚岛分公司负担。2018年3月27日鑫宁建筑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在强制执行中。鑫宁建筑以其施工的俚岛避风港宿舍楼工程系***借用新亮公司资质开发,***系涉案工程实际开发业务,孙怀美与***系夫妻关系,且直接参与了该工程的开发为由,要求***、孙怀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孙怀美诉至法院。
2015年11月7日,***与袁延亮、袁延尚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乙方:袁延亮、袁延尚。经甲乙双方重新商定,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执行。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中,关于避风港项目的条款甲乙双方重新进行了约定,并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项目背景:在荣成俚岛开发的避风港项目系由乙方袁延亮出具公司开发资质,甲方全部出资建设的项目。二、承包范围:目前已开发的16栋楼(约7万平方米)及未开发的二期(约10万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三、承包方案:避风港项目由乙方袁延亮独自承包,乙方袁延尚不参与避风港项目。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乙方袁延亮拥有避风港项目绝对的指挥权及资金调配权,甲方不得干涉。四、其他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担与承包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
(2019)鲁10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09年10月21日合同书签订之后,2015年1月19日项目交接协议签订之前,***借用新亮公司的资质开发全部出资建设涉案避风港项目,意即***系涉案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与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之间形成房地产开发资质挂靠关系。合同书签订后,***就涉案项目投资1600万元,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亦就涉案项目出具了相关手续,实际履行了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主张,2015年之前,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袁延亮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避风港项目有资金投资,并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收取项目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基于现有证据,应认定***在其本人对涉案避风港项目经营期间,以新亮俚岛分公司名义与泰和工贸公司建立了铝合金、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实际开发主体***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鑫宁建筑能否要求***、孙怀美对调解书确定的新亮公司及其俚岛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项目交接协议签订之前,***借用新亮公司的资质开发全部出资建设涉案避风港项目,即***系涉案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与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之间形成房地产开发资质挂靠关系。挂靠人***应是直接付款义务人,被挂靠人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负有连带付款义务,鑫宁建筑越过直接责任人与被挂靠人新亮公司、新亮俚岛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要求被挂靠人直接承担付款义务,而被挂靠人亦同意承担直接付款义务,鑫宁建筑再次起诉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鑫宁建筑要求孙怀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69元,由原告荣成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爱平
人民陪审员 王颖平
人民陪审员 王胜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