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宁津所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志门村。
法定代表人:于喜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2民初6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宁公司向顺发公司支付193,544元货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混淆了“现金债务”和“财物债务”概念,从而导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法定货币履行”规定错误。根据民法理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有金钱债、财物债之分。《补充协议》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均约定鑫宁公司分别用货币及房产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产生了特定的支付、接受货币和交付、接受房产的权利和义务,该两种权利和义务相互独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法定货币履行。而以交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法律上找不到可要求以货币履行的依据。尽管本案债务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但本案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后,一审未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错误。二、双方2019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不存在履行障碍,一审认定其“不具备可履行条件、且无法实际履行”错误。2019年3月9日《补充协议》是对2016年9月11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由原合同约定的全部支付货币变更为用房产抵顶30%,即1,542,640.5元货款。《补充协议》签订的次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建立了新的买卖关系,该合同约定25%的货款以房产抵顶。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新的财物债产生,同数额原金钱债消灭;2019年3月10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且交易完成后,双方产生新的金钱债和财物债。上述两份文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即只有上述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没有正确适用该条规定。对于房屋交付问题,双方前期一直处于沟通中,后期主要是顺发公司一方原因导致没有实际履行。1.位置、面积不属于履行障碍。顺发公司同意以房顶货款,明显是同意以鑫宁公司具有处分权的房源抵顶货款,这应视为双方对房产位置、面积的概括性约定,自然产生顺发公司同意鑫宁公司用自有具有处分权房源支付诉争财物债的法律后果。对于“概括性约定”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045号民事裁定有明确的论述,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不应当支持顺发公司要求“全部货款以货币支付”的主张。2.价格并非履行障碍,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按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执行。这里特别说明的是:履行房产财物债,不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机械按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思路审理错误。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也不能支持顺发公司“全部货款以货币支付”的主张。“意思自治”“利益平衡”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核心。开发商用商品房“抵顶”施工单位工程款、施工单位又用该“抵顶”的商品房再次抵顶给材料供应商作为材料款,这是当前建筑市场的正常交易习惯。因为近几年房地产遇冷,导致谁手里有房产谁的资金就会被沉淀,造成一方对接收房产持不积极态度,一审判决鑫宁公司承担全部风险,既不尊重“意思自治”,也导致“利益严重平衡”。一审判决导致“违约方不能从违约中获取利益”的原则成为一纸空谈。四、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后期达成的“以房抵货款”协议,另一个是直接约定“以房抵货款”,两个法律关系适用九民纪要的条款不同,第一个法律关系可能存在适用第四十四条的情形,第二个法律关系因为当事人直接约定财物债,不适用上面的规定。五、假设一审认定“抵房约定需顺发公司和鑫宁公司协商完善后才具备可履行的条件,但双方之后未进行明确协商,致使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正确,但不能实现“以房抵货款”合同目的的原因是“双方之后未进行明确协商”,并非鑫宁公司单方原因,鑫宁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自2016年9月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六、退一万步讲,假设无法进一步协商履行“以房抵货款”的后果存在,一审应在查证过错方的情况下,判决过错方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从而使“坚决不允许因不诚信而受益”审判原则得到贯彻。1.一审承办法官数次主持协商,顺发公司明确拒绝抵顶房屋,这明显与近几年房地产市场萧条的形势有关,以房抵款既是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也是双方合同目的和预期。顺发公司不同意继续协商,拒绝接收房地产违反诚信原则。2.“坚决不允许因不诚信而受益”是当前司法审判原则之一,一审判决没有坚持该原则,加重了鑫宁公司的合同义务。
顺发公司辩称,1.《补充协议》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中的“顶楼”就是以房抵款,但双方未约定楼房的位置、价格、面积,鑫宁公司既没有向顺发公司交付抵顶楼房,也未办理抵顶楼房的权属登记手续,鑫宁公司显属违约,顺发公司主张现款支付货款正确,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十五条的精神,债权人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正确。2.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宁公司付给顺发公司混凝土款1,828,86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顺发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1.鑫宁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22年12月5日的违约金476,110.5元,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鑫宁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1,828,86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保全担保费2,790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1日,顺发公司和鑫宁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顺发公司自2016年9月开始***公司位于**市上庄镇的合顺冷藏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质量要求及价格等,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甲方(鑫宁公司)按施工进度每月定期向乙方(顺发公司)拨付所购混凝土合同价款的80%,余款于2016年底前付清,预拌混凝土余款甲方应在本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每拖欠一天甲方向乙方按规定支付万分之五滞纳金。2019年3月9日顺发公司和鑫宁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顺发公司***公司提供混凝土合计5,142,135元,已付款3,134,430元,尚欠2,010,855元。经双方协商,总货款70%为现金结算,30%顶楼,顶楼金额为1,542,640.5元,现款结算尚欠金额为468,214.5元。2019年3月10日,顺发公司和鑫宁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顺发公司自***公司位于**市石岛开发区凯旋门工地及其他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质量要求及价格等,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甲方(鑫宁公司)按施工进度每月定期向乙方(顺发公司)拨付所购混凝土合同价款的80%,总砼款75%为现金结算,剩余25%顶楼,预拌混凝土余款鑫宁公司应在本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每拖欠一天鑫宁公司向顺发公司按规定支付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顺发公司***公司工程提供混凝土,顺发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顺发公司***公司供应混凝土15,628立方米,共计价款5,901,010元,鑫宁公司已付4,072,150元,剩余1,828,86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鑫宁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鑫宁公司则提出了上述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关于以房屋抵顶货款的约定应否继续履行。2016年9月11日,顺发公司和鑫宁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于2019年3月9日对还款问题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以房抵款的内容约定:“总货款70%为现金结算,30%顶楼,顶楼金额为1,542,640.5元”。在2019年3月10日,顺发公司和鑫宁公司签订另外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甲方(鑫宁公司)按施工进度每月定期向乙方(顺发公司)拨付所购混凝土合同价款的80%,总砼款75%为现金结算,剩余25%顶楼”。上述《补充协议》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虽然有用楼房抵顶货款的约定,但对楼房的具体座落位置、面积、价格等关于楼房的具体情况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抵房约定需顺发公司和鑫宁公司协商完善后才具备可履行的条件,但双方之后未进行明确协商,致使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顺发公司要求鑫宁公司以现款支付所欠货款合理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鑫宁公司未按约定按期付款,理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顺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顺发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属于非必要支付的费用,且顺发公司和鑫宁公司在合同中事先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28,86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至2022年12月5日计算为476,110.5元;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鑫宁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28,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市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1元(系减半收取),由**市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1元,**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鑫宁公司主张其可用月湖湾小区、***海里,石岛湾凯旋山庄西区及东区的相关房产抵顶案涉货款,***公司自认上述房产均非在其名下的房产,顺发公司认为鑫宁公司并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不具有处分权,不同意用上述房产抵顶,鑫宁公司未再提交其名下其他无瑕疵的房产以供抵顶。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鑫宁公司尚欠款项的支付方式应如何确定;二、鑫宁公司应否向顺发公司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尚欠款项的支付方式应如何确定。双方对1,828,860元货款的支付方式发生分歧,鑫宁公司认为依据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货币支付193,544元,楼房抵顶1,635,316元,顺发公司则认为双方对于楼房抵顶不能达成一致,鑫宁公司应以货币方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中约定鑫宁公司分别以货币和房产支付货款,但双方并未对抵顶楼房的具体坐落位置、价款、面积、税费等内容进行明确,以房抵款仅是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且直至本案一审诉讼时,双方尚不能对抵顶房屋的具体事项达成一致,二审中双方对此亦不能协商一致,在无法确定抵顶房屋的情况下,以房抵款缺乏可履行性,因此以房抵款的支付方式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以货币方式给付顺发公司相应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宁公司应否向顺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鑫宁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每月定期向顺发公司支付货款,鑫宁公司应在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否则每拖欠一天鑫宁公司向顺发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鑫宁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顺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鑫宁公司主张以房抵款部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该部分不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但截止二审判决前鑫宁公司仍未能提供其名下无瑕疵的可供选择的房产以供抵顶,鑫宁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误不成立。鑫宁公司主张因付款方式已被2019年3月9日《补充协议》变更,即使应支付违约金,也应支付自2019年3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但《补充协议》仅是对供货总额、欠款总额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没有变更双方2016年9月11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鑫宁公司主张应自2019年3月9日以后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2元,由上诉人**市鑫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