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82民初3758号
原告:***,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65784679N),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大泊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87195939K),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西龙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单位职工。
被告:***,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第三人:***,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荣成市龙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龙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65,335元(其中车费16,350元,施工人员工资148,705元);2、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人员生活补助费合计16,630元;3、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三被告对工程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务协议。按照协议规定,被告***将其承揽的龙源建筑工程寻山小区部分施工项目交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双方约定施工人员每人每天按150元计算报酬,原告每天工资金额为220元,施工人员每天上下班由原告雇佣面包车接送,车费为每天150元。施工人员进入工地5天后,每人每天由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20元,施工人员工资每月按80%结算,余款20%在施工项目竣工时一次性结清。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佐证。该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自2015年6月起至同年11月份止,原告共投入人工831.5个工日,接送施工人员上下班用车109个工。施工完工后,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已管理使用,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诚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既不认识原告,亦从未分包给被告***。我公司在房地产开发中从不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
龙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建设施工中均由自己独立施工,原告及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认识这两人,不存在分包给这两人的情况,更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原告非工地施工管理人员,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到庭答辩。
**宗述称,我与原告从未订立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亦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诉请与我无关。我从未承包、承建、分包、发包任何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地,我与诚安公司、龙源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亦不是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其应当向被告***索要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包龙源公司寻山小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人工资、车费及工人生活费进行了约定。合同亦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工人工资,按违约处理,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诚安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签字是否为***所签无法确定,即使证据属实,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协议,无法反映出实际工程量。被告龙源公司质证意见同诚安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宗未出庭质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工人出勤天数记工单,证实工人的出勤情况及用车情况。被告诚安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其中无我方及建筑方的签名及盖章。被告龙源建筑质证意见同被告诚安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宗未出庭质证。对于该宗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连续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被告诚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此证明被告诚安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诚安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告龙源公司质证意见同诚安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宗未到庭质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申请证人史某、侯某1、侯某2、谢某、孙某1、孙某2、侯某3、周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正确,原告带领工人于2015年在涉案工地从事建筑施工,每天工资150元。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诚安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结合2015年建筑行业关于大小工的工资标准,证人所说的工资标准与实际标准明显不符。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在涉案工地于2014年下半年的工程主体竣工为6幢,围墙建筑长度为1000米,与证人陈述明显不符。被告龙源公司无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宗未出庭质证。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对于其中能够与工人记工单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诚安公司、龙源公司提交本单位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己方单位在涉案项目中的具体负责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份证明均为被告单方出具。对于该两份证明,本院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诚安公司、龙源公司提交本单位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己方公司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原告质证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及被告诚安公司对涉案工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事实,被告诚安公司因无施工资质,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龙源公司,龙源公司又分包给***,对于***欠付的原告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被告诚安公司及龙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源公司的工资表中虽无***的名字,但其有多个黄姓氏,我方不确定**宗是否有其他名字,请予以调查。被告***及第三人**宗未出庭质证。对于该宗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诚安公司提交涉案项目所在工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共计6幢建筑,且工程整体施工完毕,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为虚假陈述。原告质证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规划共计6幢,实际施工为3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1、4、5号楼房为我方施工的项目所在楼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被告龙源建筑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宗未出庭质证。对于该宗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诚安公司提交《承诺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于2016年1月13日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出具保证书,承诺2016年1月16日前与***负责的工程的工资款全部结清。原告质证称,该证据针对的是涉案工程的主要施工项目作出的承诺,不包括本案诉争的后期施工人员的工资,该份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适用,与本案诉争的劳动报酬无关联性。被告龙源公司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宗未出庭质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所在工地系被告诚安公司开发、被告龙源公司建设。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将龙源建筑公司寻山小区工程雇佣原告的工人以干日方法干天工。协议约定大小工平均每人每天按150元计算报酬,原告每天的报酬为220元,车费每天按150元计算(都税后价);干活5天左右,***付生活费每人每天按20计算(还有车费);结算方法,每月按80%计算,余款20%双方因某种原因不能干下去了,***要马上结清,***不得找各种介(借)口拖欠工资,否则按违约处理,每日按1,000元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的工人将相应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工人亦因工资未发而到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后经寻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调解,被告诚安公司将其欠付的工资款全数支付给被告***,至此涉案工地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双方签订的《承诺保证书》中亦载明“今后若出现任何欠农民工工资均由***承担法律责任,与开发商无关”,该保证书上由被告诚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签字确认,并加盖寻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的公章。现原告的工人工资仍未获得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取得规划许可证,被告诚安公司与龙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形成违法分包,故诚安公司与***、***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均应无效。因工程完工并且发包人诚安公司未提出质量抗辩,原告要求按其与***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二、被告诚安公司、龙源公司是否对***应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了内容明确的协议书,对于工人工资、生活补助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结合记载连续、明确的工人记工单,能够认定原告索要的工人工资、车费及工人生活补助费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工人记工单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个人工资为23,980元(220元×109天)、其他工人工资109,125元(150元×727.5天)、车费16,350元(150元×109天),施工人员生活补助费16,630元(20元×831.5天),共计166,085元。原告***共主张165,335元,对于其主张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焦点二,根据***起诉的时间及记工单载明的施工期间,原告施工的时间的应在***承诺书载明已结清工程款之内,诚安公司足以据此免除其作为发包人负有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龙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龙源公司对原告没有连带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诚安公司、龙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与***的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应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完工时间,该起算时间以2016年1月1日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分包人工费、车费、生活费共计165,335元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子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伟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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